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2年度,235號
SCDV,112,司聲,235,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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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何道

莊宏德莊遠輝之繼承人

劉莊希玲莊遠輝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伍萬肆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 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 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等事 件,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6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518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56號發 回,末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判決確定, 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等語。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陳經核相符,除第二審上訴係 由相對人提起並依法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4,464元,依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121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二審



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外,其餘 第一審訴訟費用(其中土地複丈費及戶籍謄本聲請規費經核 均為訴訟必要費用支出)及聲請人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及律 師酬金等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生字第349號裁定酌定為新臺幣30,000元),依後附計算書 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2,976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15,4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戶籍謄本聲請規費 1,62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裁判費 64,464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合 計 154,460元 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154,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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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