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代 理 人 許禎彬
相 對 人 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
曾金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曾金麗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陸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參拾貳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曾金麗、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 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 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 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 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 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第1項 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 用之一部;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 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 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及第4條 亦有明文。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 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 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 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 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 ,經鈞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確定。為確定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曾金麗、第三人 廣德禮儀有限公司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29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 用之分擔。嗣相對人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曾金麗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27號就上訴及聲 請人追加起訴部分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 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百分 之六,相對人曾金麗負擔百分之七,餘由相對人朱明亮即大 同禮儀企業社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並諭 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
㈡、本件兩造間訴訟費用之負擔,聲請人於第一審時撤回新竹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之請求,經核算該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5,109,000元,並依所占比例核算減 縮部分之裁判費為53,738元【計算式:13000×393÷00000000= 0.1173,小數點以下四位四捨五入,458128×0.1173=5373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 行負擔。另第一審未上訴而確定之部分為聲請人對第三人廣 德禮儀有限公司請求拆除如本案判決附圖F、F1、G、G1部分 地上物經第一審駁回確定之部分,惟相對人朱明亮即大同禮 儀企業社、曾金麗已對F、F1、G、G1部分提起上訴,故尚無 就第一審已確定部分另核算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㈢、再查相對人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曾金麗係就第一審敗 訴部分全部上訴,惟因聲請人業已撤回新竹縣○○鎮○○段0000 00地號土地之請求,故上訴標的金額應扣除5,109,000元後 為38,443,470元,上訴之訴訟費用應為525,540元,另依卷 內資料顯示,第二審尚有聲請人追加起訴之裁判費1,500元 、證人旅費1,080元,均依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727號判決之諭知確定訴訟費用;第三審部分依卷內資 料顯示相對人僅繳納533,724元之上訴費用,另有聲請人第
三審律師酬金25,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34號 裁定核定,以上均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 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5,328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複丈費 26,8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複丈費 36,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上訴費 592,992元 由相對人繳納 第二審追加之裁判費 1,5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 1,080元 由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上訴費 533,724元 由相對人繳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25,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04,390元【計算式:395328+26800+00000-00000(減縮部分)=404390】。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28,120元【計算式:592992+1500+0000-00000(溢繳部分)=528120】。 (三)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727號就訴訟費用之裁判: 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55,950元【計算式:(404390+528120)×0.06=559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曾金麗負擔65,276元【計算式:(404390+528120)×0.07=652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負擔811,284元【計算式:(404390+528120)×0.87=811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就訴訟費用之裁判,由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曾金麗共同負擔558,724元之訴訟費用。 (五)綜上,相對人曾金麗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6,059元【計算式:(404390+0000-00000)×65276÷(65276+811284)=260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六)相對人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3,881元【計算式:(404390+0000-00000)×811284÷(65276+811284)=3238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相對人朱明亮即大同禮儀企業社、曾金麗應共同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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