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73號
聲 請 人 宋郁璋
宋晉霖
劉杏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訂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同法第1138、11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而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始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同法第1176條第1項及第5項亦規定甚明。是以,遺產繼承人 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 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申言之,依照民 法第1138條第1款及第1139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1順 序之遺產繼承人,被繼承人如有親等不同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時,以親等近者為先,以遠者為後。即除有子女外,尚有孫 、孫女時,子女為先順序,孫、孫女為後順序繼承人。先順 序之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7號 解釋,始應由後順序之繼承人依法繼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與兄弟 姐妹,被繼承人謝劉杏秋於民國112年3月30日死亡,聲請人 等聲明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宋郁璋與宋晉霖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 所示,雖為均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係被繼承人謝 劉杏秋之孫輩,亦即為被繼承人直系2親等血親。而聲請人 劉杏雪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係其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故依上 開說明,聲請人宋郁璋、宋晉霖與劉杏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 親卑親屬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 拋棄繼承時,始取得繼承權。然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 等較近之繼承人謝重陽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即非現 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
宋郁璋、宋晉霖與劉杏雪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 回。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 本院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