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2年度,700號
SCDV,112,司繼,700,2023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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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新竹市東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凃東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吳嘉正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嘉正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1 日死亡,經聲請人公告後均無家屬前來辦理繼承事宜,為確 保被繼承人之遺產歸屬處理,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 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 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 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 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 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47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為民法第1138 條及第1176條第6項所明定。
三、查被繼承人吳嘉正於112年1月1日死亡時,仍有養父吳吉清 生存而為其繼承人,且繼承人吳吉清未有死亡相關登載,亦 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市東區戶政 事務所查得之上開繼承人戶籍資料與本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憑。基此,被繼承人吳嘉正死亡時既有上開繼承人生存 ,自無未有繼承人不明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無選 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於法尚有未合而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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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