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631號
聲 請 人 吳鈺萱
吳健成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潘雅欽
上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吳峻益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 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吳清波之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4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聲明自願拋棄 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吳鈺萱、吳健成依其所提出戶籍謄本與繼承系 統表所示,雖為被繼承人吳清波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係被繼 承人之孫輩即直系2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屬 親等近者即直系1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承 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之 繼承人吳文鴻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吳鈺萱、吳健成依上 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 另聲請人潘雅欽為被繼承人之子吳峻益之配偶,與被繼承人 為直系姻親關係,然揆諸前揭說明,其並非法定繼承人,自 無繼承權可拋棄。從而,聲請人吳鈺萱、吳健成與潘雅欽聲 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