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黃子齊
黃若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 38條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以書面向法 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者,以民法第1138條所列前順序之遺產 繼承人為限,如係該條所列後順序之人,或該條所列法定繼 承人以外之人,因非屬遺產繼承人,其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權,即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黃先新之兄弟姊妹 ,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2月21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 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黃子齊與黃若菡均為被繼承人黃先新之兄弟姊 妹,係被繼承人第三順位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戶籍 謄本與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基此,須被繼承人之父母均拋 棄繼承時,上開聲請人始取得繼承權。次查,本件聲請人黃 子齊與黃若菡拋棄繼承時,因尚有前順位之繼承人即母陳姵 蓉未為拋棄繼承,則聲請人等依上開說明即非現時合法繼承 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黃子齊與黃 若菡聲請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至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權,業經本院 審核後准予備查,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