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8號
原 告 翟家玉
被 告 許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 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 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 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 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0年3月4日前某日時,將其 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並配合對方於110年3月2日,前往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竹北分行申請上開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 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2月19日起,以暱稱 「陳一凡」、「永利國際高級客服」等帳號,透過LINE傳送 訊息予原告,佯稱其至「水利國際」博奕網站投注保登獲利 云云之方式進行詐騙,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日10時 1分許,臨櫃匯款62萬元;110年3月4日10時42分許,臨櫃匯 款58萬元至被告提供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為此,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20 萬元,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1號刑事判 決判處:「許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 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其台 新銀行帳戶之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詐騙集團,確對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1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詐欺集團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20萬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