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
原 告 顧敏華
訴訟代理人 王嶸
被 告 黃翊愷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1年度原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能預 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 ,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 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 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 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掩飾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 0年10月29日許,在國內不詳處所,利用網際網路連線方式 ,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開通行動網路銀行轉帳功能後,再依真實年 籍姓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於110年11月3日某時 許,至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臨櫃申請 將張詠慧申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 定為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同日某時許 ,在桃園市中壢休息站,將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並另於110年11月8日,以網際網路連線方式,線 上申請其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年10月間某日某時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KONANO陳經理」等帳號與原告 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KONANO」及APP「MetaTra der4」等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110年11月12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被 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依被告之陳述及相關 事證,認定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 第2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7頁),並經 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 帳戶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渠詐取原告財物 之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 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 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 年3月11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亦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3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刑事庭移送後,於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 知,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