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 告 美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俊承
訴訟代理人 陳建霖律師
被 告 劉炘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有下列第(一)~(三)點所示之違約事由 ,故於兩造間約定新臺幣(下同)兩千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爰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暨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黃冠宇:
(一)被告自民國110年9月29日起擔任原告業務專員,不但在勞 動契約中已明揭受雇勞工有對職務上獲悉公司經營上包括 營業、技術、財務、人事等之機密應盡保密之責,如有洩 漏願負法律上之責任,且其效果即懲罰性違約金已具體化 如之保密協定合約書所示(下稱系爭保密約定,110年9月 29日、111年3月1日迭經簽署),被告明知原告內部考試 文件屬於公司所有之營業秘密,未經許可不得擅自重製, 被告卻於111年3月11日上午11時許,翻拍公司試用期專業 能力考核測驗之考卷後,並於不詳時間將之以通訊軟體LI NE傳送於訴外人即同事張倖瑜,已違反系爭保密約定。(二)被告又於110年9月29日~111年3月11日任職期間內之某不 詳時間,在位於新竹市○區○○路000○0號原告公司內部,翻 拍原告電腦中存有被告任職期間出勤紀錄之相關資料,並 於列印後加工檢附於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提出之申訴 書中,可見被告未經授權重製屬於原告之營業秘密,違反 系爭保密約定。
(三)被告復向訴外人即受雇於原告之其他勞工,透露被告之薪 資狀況,亦屬於違反系爭保密約定。
二、被告則否認並違約如後開各點所述,抗辯以因為原告未給付 加班費,案經被告檢舉後,所以遭到原告捏造情詞進行刑、 民濫訴,原告惡意使用司法資源,請法院勿讓不肖業者得逞 ,爰答辯聲明如主文:
(一)被告本來已經通過考試,遭到原告刁難又要再考,於是被 告在111年3月11日10時許左右考試完畢,原告約1小時後 將考卷發於被告,告知沒有通過測驗,還要求被告於當日 中午辦理交接,於是被告才翻拍考卷並向同事抱怨,原告 當日上午一直讓被告保留這份考卷,是後來到了中午12時 許交接,被告認為該份考卷對自己而言,已經沒有用了, 所以被告就將考卷連同交接文件,整個一起還給雇主,其 實該份考卷沒有任何營業秘密可言,只是一般學科常識測 驗,而受傳送者也是原告的職員,既無外流,哪有損失? 甚至試卷答案是被告自己認知的作答,原告又沒有認可, 被告是要如何違約那些網路資料都查找得到的東西。(二)原告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 罪,檢方已還被告清白確定,其實整個刑案、民案,就是 被告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雇主未依照勞動基準法標準 給付加班費,雇主即原告不滿,於是進行報復手段而已, 甚至原告向檢察官提出所謂翻拍之出勤資料,根本就不是 被告翻拍的,被告手上之出勤紀錄,是被告自己打的,因 為被告有紀錄的習慣,並且係基於保護勞工自身權益,被 告才做紀錄,所以被告刑事上沒有罪、民事上也沒違約。(三)被告沒有探聽、也沒有透露薪資,那是104人力網站也有 ,原告說要聲請傳喚的證人就是惡意刁難、資遣被告的人 ,被告自己倒是沒有要調查什麼。
三、經本院聽取兩造陳詞暨調查審理全部卷證結果,本件固據原 告提出甲方為原告即雇主一方、乙方為被告即勞工一方、全 文由雇主以電腦打字列印之系爭保密約定1件(證物編號: 原證3,保密協定合約書、影本,並經本院轉印編為本判決 之附件。下稱:附件),定有違者面臨兩仟萬元懲罰性違約 金之效果,然查:
(一)考卷部分:
此節經被告抗辯以:伊只是於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許再交 還紙本試卷於原告以前,翻拍該份伊已用藍色原子筆應寫完 畢之紙本試卷並傳給同事,抱怨自己被刁難辦離職,不是外 流什麼機密、資產、訊息,且該份考卷共有20題,都是理工 基本常識問答,完全就沒有涉及公司營運或產品技術等語, 並據被告提出翻拍試卷1份在卷(附於本院卷第93~95頁、影 本),經本院逐一檢視20題考題,大致上皆為條列式最後附 上問號的題目,不然就是填空題,全然未見原告附上正確解 答,而應試者即被告以藍色原子筆手寫在紙本試卷上的答案 ,又未蒙原告認可,即以原告認知,被告作答非為正解,既 無正解,被告究竟係對於附件所列之何種秘密,有未依系爭
保密約定如實保密之具體情節,未據原告說明,則依舉證責 任分配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段參看),不能為 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二)出勤紀錄部分:
姑且不論被告持向新竹市政府勞工處申訴所檢附之出勤紀錄 其取得途徑為何,兩造既均不爭執被告係持該份紀錄行使於 新竹市政府勞工處(見本院卷第10~11頁原告書狀;本院卷 第87頁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07頁新竹市政府111年6月13日 府勞動字第11100900994號副知勞工處函影本1件),則新竹 市政府勞工處係辦理勞動事項之行政主管機關,又非附件所 列「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露…『第三人或自己加以使用 』。」之性質相同之競爭事業單位,且設若被告向雇主申請 取得自己出勤紀錄,資以作為申訴依據,原告本應同意,不 得任意拒絕(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參看), 則被告究竟係對於附件所列之何種秘密,有未經甲方同意而 無故公開之具體情節,未經原告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前段參看),仍不能為有利於原 告主張之認定。
(三)薪資狀況部分: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迄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為止,原告仍在公開網站上徵才,啟事內容為 :…原告為資本額2,900萬元之半導體與高科技產業的零件供 應商、相關產業先進製程提供優質材料與解決方案,需用助 理,外勤待遇月薪3萬2,000元~5萬元、日文業務助理待遇月 薪3萬1,000元~4萬元、業務助理新竹市,經歷不拘,大學以 上,2萬6,400元~5萬元、業務專員新竹市,經歷不拘,大學 以上,3萬5,000元~5萬元,及若干倉管、物料配送,暨應用 工程師與機械設計人才(見本院卷第123~124頁美驅有限公 司工作機會之公開網路資料1件,已於最後期日已提示調查 ,見本院卷第128頁筆錄第23行),本院對照原告起訴狀附 兩造間之110年9月29日勞動契約(證物編號:原證2,勞動 契約、影本),及據原告於起訴狀稱:被告於110年9月29日 ~111年3月11日間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負 責開發新業務與維繫既有客戶訂單等事務,見原證1勞工保 險加保申報表(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及第23頁勞保加保申
報表),則被告屬於業務類別但非日文業務之助理,又查上 開勞動契約記載被告之薪資待遇,係落於前述徵才網路資料 向公眾揭示之區間(但未達上限5萬元之九成),而附件記 載「非經甲方書面同意,不得洩露…第三人或自己加以使用 。」之原則限制,後方文字緊接為「本條之保密義務因資料 已為公眾知識,或非因乙方而外洩,或甲方已予解除機密, 或同意公開者,不在此限。」,則屬於業務類別人員之被告 ,其薪資縱令曾於工作規則中,由雇主規制員工不得互相討 論,若係如此,亦屬雇主對於勞工監督管理之紀律層次,非 為被告有違反附件約定之情形。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洩漏考卷、出勤紀錄、薪資共三項違 反系爭保密約定之事由,因而於附件約定兩千萬元懲罰性違 約金之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本、息, 俱無足採,其訴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駁回之,原告受敗 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 傳喚證人之聲請,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或訊 問,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按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60萬元計徵),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件:保密協定合約書,轉印自本院卷第29頁、原證3。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