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2年度,5號
SCDV,112,再易,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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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洪慶朝
再審相對人 吳旻振


黃玉光
汪精誠
宋柏賢
曾錦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1年11月25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5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審聲請人是強 制保險金受益人,不滿被富邦產險業務員即再審相對人黃玉 光、汪精誠在前案(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民事事件 作偽證而剝奪受益人保險金給付之權利,又承辦理賠業務員 即再審相對人吳旻振屢傳不到,而再審相對人吳旻振在民國 108年12月17日筆錄上簽名與簽收單不一樣,請法院依職權 查究,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2規定,當事人虛偽陳 述得據為再審之理由,爰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確定裁定等 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 其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 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 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 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146號裁定、69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於111年11月25日所為111年度再易 字第15號確定裁定(即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該裁定正



本於111年12月7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予再審聲請人,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1年度再易字第15號民事案卷核閱無 訛,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項規定, 並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後,再審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 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二)再審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內容,均係針對 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479號、108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 內容不服之理由,而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 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僅提出富邦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收件日期94年11月3日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文件簽收單,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 理由,且毋庸命補正,本件再審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林麗玉

法 官 張詠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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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