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74號
SCDV,111,重訴,7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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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74號
原 告 鐘家蔆

訴訟代理人 劉煒達律師


被 告 鄭正鈐

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先前因緣認識被告,被告為選舉、周轉等原 因向原告借款,原告自民國106年起透過匯款、當面給付現 金等方式,陸續借款予被告,被告並開立票載金額及票載日 期分別為500萬元(106年10月3日)、500萬元(106年10月6 日)、300萬元(107年3月27日)、200萬元(107年7月31日 )共計4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如附表所示)交予原告, 被告另口頭承諾願給付原告每月利息20萬元,並於108年4月 起陸續簽發票載金額各為20萬元之本票共計10張(總額200 萬元)作為支付借款利息之保證。原告自110年1月間即開始 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之法律關係,應就兩造 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 原證1支票上塗改發票日期並簽名部分,並非被告本人所為 ,且原證1及原證2票據背後之原因關係源自於原告所涉違反



銀行法之吸金犯行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 為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應屬有 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雙 方存有消費借貸之約定,貸與人並已將約定金錢交付者, 即可認消費借貸之關係存在。又金錢消費借貸係以借貸合 意及貸與金錢之交付為要件,借款人不另立借據,而以交 付票據向貸與人調現,並作為借貸擔保之方式,亦為社會 交易所常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 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 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 字第16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經被告同意返還1500萬元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4紙、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 單6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33至41頁、第7 7至87頁)。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原告先於106年7月3日 匯款500萬元至訴外人孫甬華帳戶,嗣又分別於106年7月6 日、20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2月8日、25日匯款各454 萬元、155,000元、2,928,000元、677,000元、272,300元 至被告帳戶,被告則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106年10月3日、 106年10月6日、106年12月31日及107年3月27日,票載金 額則分別為500萬元、500萬元、200萬元及300萬元之系爭 支票交付原告,其中前3紙支票即附表編號1至3號之支票 背面均有訴外人孫甬華背書之簽名。而據證人孫甬華到庭 證述:伊係透過訴外人袁英傑介紹認識被告,因被告需要 資金,伊遂介紹其友人即原告給被告認識,其後被告向原 告借款,他們親自見面會談借款金額、期限、利息等事項 ,因兩造為初識,故原告要求第1筆借款款項需匯至伊帳 戶,被告亦同意,嗣原告即於106年7月3日將第1筆借款50



0萬元匯至伊帳戶,伊再將該筆500萬元借款款項轉匯至被 告指示之帳戶,被告並因此開立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由伊 背書後交付原告等語(見本院卷215至227頁),再參以兩 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於110年1月間陸續與被告商討 返還借款事宜,被告未曾否認有借款行為,於原告表示: 「王律師和解書寫好了嗎?要不我請我的律師寫。」等語 後,亦表示:「應該OK了,我們約13號碰」等語,核與原 告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 關係,原告業已將借款款項交付被告,經被告同意返還共 1,500萬元予原告,並開立附表所示支票等情為真。被告 空言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款項予被告、兩造亦未合意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自無可採。準此,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共計1,500萬元,核屬有據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8年1月時,曾另約定被告應給付利息 200萬元,難認有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該條文規定, 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凡主張權利發生者,應就該權利發 生實體法上規定要件最低限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就前開1,500萬元借款債務承諾願給付原告每月利息20 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其前開主張,固提出原證2所示之10紙本票為證,惟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曾另提出原告於其事務所書寫之紙條1紙,記載「一個月利息2.4分,300萬1個月利息為72000,300萬-72000共匯款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83頁、第262頁),顯見兩造於借貸之初,本即有利息之約定,且給付方式為先扣除利息金額後,始匯出借款款項,原告陳述兩造間係於事後即108年1月間,另口頭約定利息總額200萬元,不僅與其自行書寫之紙條內容不符,亦與一般社會上無特殊關係人間借貸之情形,多於借款之初約定利息應交付之方式、金額為常態等情形有異,原告主張實屬有疑,難以採信。又原告雖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10紙本票,但交付票據之原因多端,非僅基於金錢借貸關係一途,原告雖舉系爭10紙本票為證,亦無從憑此即遽採為兩造間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同意支付借款利息之擔保票據之證明。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於108年1月間,另有交付借款利息共200萬元之約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約定利息200萬元,即屬無據。(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萬元,併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4月28日(見 本院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清償借款1,500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原告 敗訴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 表
編號 票載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背書人 支票號碼 1 106年10月3日 500萬元 鄭正鈐 孫甬華 UA0000000 2 106年10月6日 500萬元 鄭正鈐 孫甬華 UA0000000 3 106年12月31日 200萬元 鄭正鈐 孫甬華 UA0000000 4 107年3月27日 300萬元 鄭正鈐 無 U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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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