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06號
原 告 李司怡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被 告 莊涵芝
蘇哲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
年度附民字第414號),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莊涵芝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二十日起、被告蘇哲民自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中任一人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第41頁)。原告上開所為變 更,核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應予准許。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莊涵芝與原告、訴外人吳兆鴻、徐允中、洪嫺芳等5人均 具牙醫師資格,上開5人於民國108年9月間,簽署「心筑美
牙醫診所合夥契約書」,共同出資合夥經營址設新竹市○區○ ○○○000號1、2樓之心筑美牙醫診所(下稱診所),出資比例 為:莊涵芝47%(註:契約書誤載為44%)、李司怡15%、吳 兆鴻20%、徐允中12%、洪嫺芳6%。被告蘇哲民則為被告莊涵 芝之配偶,負責協助辦理診所相關行政事宜。
㈡、依合夥契約書,原告為診所負責人。於109年5月6日取得以原 告為診所負責人之開業登記後,被告2人為使診所能儘早營 業,曾於109年5月9日在合夥事業之LINE通訊群組(群組名 稱:關新南波萬)提議先在國稅局登記為獨資,申請統一編 號,以進行開業程序,後續再向國稅局更改為合夥,經合夥 人吳兆鴻質疑以獨資登載係違反合夥契約,經原告以私訊向 被告莊涵芝確認後,被告莊涵芝於109年5月11日於前開合夥 事業群組表示係以其自己名義擔任獨資登記,且此獨資登記 僅係國稅局稅務上登記,不影響實質上合夥事業運作等語, 原告及其他合夥人遂未再明示反對以獨資登記。㈢、被告莊涵芝於109年5月12日上午推由被告蘇哲民前往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下稱國稅局)申請辦理診所之扣繳單位 設立登記。惟因診所開業登記負責人為原告,若登記原告獨 資始不需補正其他資料,被告2人竟未取得原告之授權,共 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蘇哲民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冒用「心筑美牙醫 診所李司怡」之名義,在「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多合一委託書」上盜蓋「李司怡」之印文各1枚, 以表示原告本人同意辦理獨資登記而偽造該私文書後,持以 向國稅局提出而行使之,使該管機關公務員於同日上午11時 37分將原告獨資經營診所之不實申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原告及該管機關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 性。
㈣、被告蘇哲民已完成上開獨資登記後始徵詢原告可否擔任獨資 負責人,原告表示覺得不妥需再考慮。詎幾日後,原告被告 知已登記為獨資,遂認與被告莊涵芝間之信任不再,乃表明 退出合夥,並具狀提出告訴。被告2人所為偽造文書等犯行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254號偽造文書案件判刑 確定(下稱刑案),有判決書可稽(卷第57-62頁)。㈤、原告姓名遭被告2人申請登記為獨資經營診所,有遭受經濟上 及財產上不利益之虞,損害原告姓名權及信用,造成原告精 神痛苦,2年來無法安心工作。爰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至少50萬元。並聲明: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卷第41頁)。
二、被告則具狀答辯以:原告起訴事實及理由,與本院另案(11 1年度重訴字第9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實屬相同,已違反重 複起訴禁止原則。被告於該案之答辯理由及證據,於本件援 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卷第39-40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刑案判決在卷可稽(卷第57-62頁) ,且被告2人於刑案中就其所犯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亦坦承不諱,應認原告之主張為 可採。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僅具狀泛稱答辯 與另案相同云云,未就此節具體答辯,自無足取。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 害賠償。」「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共同以前揭 方法侵害原告姓名權及信用,堪認原告人格法益因此受損, 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莊涵芝均具牙醫師資格;被告2人於刑 案中陳稱犯罪動機係為儘速開始營業,避免合夥事業只有支 出沒有營收;被告2人自述均大學畢業,被告莊涵芝為自行 開業之牙醫,被告蘇哲民在被告莊涵芝開業診所幫忙;兼衡 診所獨資登記已於110年9月3日註銷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 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過高,不應准許。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 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莊涵芝之翌日即111年5月20日、送達被告蘇哲民之翌日即 111年5月19日(附民卷第288-292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10萬元,及分自111年5月20日、111年5月19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揆諸前 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為其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