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83號
SCDV,111,重訴,183,20230621,2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竹聖安宮

法定代理人 曾國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鼎莊貿易有限公司葉耕彰間請求遷讓房
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參佰零玖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上 訴所得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6萬8300元【計算式:土 地部分(148平方公尺×5萬3800元)+房屋部分(127萬6100 元×148/617.4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核 定為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2萬4309元, 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 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1/1頁


參考資料
鼎莊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