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1年度,140號
SCDV,111,重訴,140,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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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黃心允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李路宣律師
被 告 黃麟媛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柳慧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司促字第九一五八號 支付命令對訴外人李施佑請求給付之新臺幣伍佰萬元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一○七年度重上字第六二六號和解筆錄對訴外 人謝謙德請求給付月息百分之一之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債權 ,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萬玖仟捌 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柒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胞姊,訴外人李施佑則為被告之前配偶。原告 於民國104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簽立「投資合 作意向書」(下稱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交付新臺幣( 下同)3,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以供其二人作為土地 投資款項;核契約當事人之訂約真意,係由原告借貸款項予



其等投資使用,原告並無經手參與投資土地之具體情事,亦 即系爭意向書屬借款契約。嗣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於收受 原告委由被告轉交之借款後,曾於104年7月25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止,透過被告將約定之每月利息452,500元轉交予原 告;並於105年11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3,500萬元之本 票乙紙,以作為上開借款本金之擔保,惟被告未如實轉交予 原告而自行保管。爾後,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即用借得之 款項,用以購買19筆土地,之後再出售其中8筆、返還1筆。二、之後,原告同意就系爭借款中之2,500萬元部分,授權被告 由其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簽立「不動產協議書」,先由 訴外人李施佑將名下所餘如附表一所示之10筆土地(下稱系 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須再依兩造另訂立之「 協議書」內容,將該等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亦即以 系爭10筆土地作價為2,500萬元供清償。然而,被告迄未將 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按協議書及 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三、又原告並未授權被告將系爭借款中之1,000萬元部分,由被 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另行作成「不動產協議書」第2 條第1項「以月息1%計收利息,本金分5年攤還」之較不利還 款條件。甚且,被告尚擅自對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向本院 聲請核發106年度司促字第915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 命令),而就訴外人李施佑部分固因未經異議而確定;惟被 告嗣後與訴外人謝謙德自行於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 第626號事件成立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訴 外人謝謙德僅須返還上開1,000萬元借款中之500萬元,使原 告喪失得請求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連帶」返還1,000萬 元之權利,並最終導致無法向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收回1, 000萬元借款。是被告因上開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原 告受有1,000萬元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對原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對系爭支付命令在請求訴外人李施佑給付之1,000萬元 範圍內,究其本質乃係源於系爭借款中之1,000萬元部分, 此支付命令債權應屬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 應移轉返還予原告。再者,系爭和解筆錄中關於月息1%之50 0萬元債權部分,其本質亦係源於系爭借款中之1,000萬元部 分而來,屬被告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所取得之權利。然訴外人 謝謙德已於和解當日先行給付270萬元,僅其中70萬元係返 還月息1%之500萬元債權;被告復稱訴外人謝謙德迄今已清 償430萬元本金,由此可知訴外人謝謙德另就月息1%之500萬 元債權部分償還160萬元(430萬元-270萬元),是訴外人謝



謙德就月息1%之500萬元債權部分總計已清償230萬元(160 萬元+70萬元),被告應於剩餘270萬元之範圍內,將債權移 轉予原告所有。另就被告已實際領取訴外人謝謙德返還之23 0萬元,應屬被告代原告所收取之款項,被告應按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交付返還予原告。
五、此外,原告曾借貸400萬元予被告,伊得依據民法第474條第 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  六、綜上,爰依協議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10筆土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 對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取得之執行名義部分債權;依民法 第544條、第5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30萬元; 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 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0筆 土地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所有。(二)被告應將系爭支付命 令對訴外人李施佑請求給付之1,000萬元債權,及系爭和解 筆錄對訴外人謝謙德請求給付月息百分之1之270萬元債權範 圍內,移轉予原告所有。(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萬元 ,及自變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400萬元,及 自變更聲明暨理由狀繕本送達一個月後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曾於107年7月20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同意將系爭 10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出於稅金考量,告 知暫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擬辦理預告登記及設定抵押 權,然待被告委請律師撰擬協議書後,原告又置之不理。基 於上開事實及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被告同意將系爭10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惟此與原告主張之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無關。
二、系爭借款為共同債務,且為金錢債務,屬可分之債,依民法 第271條規定,系爭借款中之1,000萬元債務,由訴外人李施 佑、謝謙德平均分擔,亦即各自負擔500萬元。故而,原告 就系爭支付命令債權部分,僅得請求讓與對訴外人李施佑50 0萬元部分,逾此範圍於法無據。
三、就訴外人謝謙德部分,因「不動產協議書」所要處理者,除 系爭借款3,500萬元外,尚包括被告以自有資金400萬元出借 予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者;茲因被告分文未受償,原告同 意被告優先自訴外人謝謙德依系爭和解筆錄清償之金額中扣 除並取償400萬元。另因原告之前出借200萬元予訴外人李施



佑,訴外人李施佑則簽發同額本票作擔保,被告事後並依原 告之哀求先代訴外人李施佑清償此筆債務,惟遲不交付擔保 用之200萬元本票,致伊無法向訴外人李施佑追討,原告乃 允諾仍由原告向訴外人李施佑追討,被告之前代為清償之20 0萬元,則自訴外人謝謙德按系爭和解筆錄清償之金額中扣 除。然而,訴外人謝謙德迄今僅清償本金430萬元,尚在兩 造合意由被告先行取償之範圍內,是原告請求被告讓與對訴 外人謝謙德債權270萬元部分,以及請求被告給付訴外人謝 謙德向被告清償之230萬元,均無理由。
四、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部分:(一)兩造簽訂之「協議書」,載明:「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 方依據投資合作意向書(如附件一)及夫妻贈與契約書(如附 件二)之所載內容精神,並秉持誠信原則達成協議如下:乙 方受贈取得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下標示全數依 甲方要求移轉予甲方。上開標示土地,係屬返還登記採贈 與方式移轉,其所發生的一切費用概由甲方負擔…爾後所稱 投資土地糾葛事件(附件一),蓋無涉乙方之責任。」等語。 可知兩造係約定被告於將系爭10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後, 就以系爭借款3,500萬元投資土地之事件,均與被告無關,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主張任何權利。亦即「系爭土地依協議書 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原告依協議書中約定「爾後所稱投資 土地糾葛事件,蓋無涉乙方之責任」而免除被告責任之停止 條件,原告因此一條件之成就而受不利益。又本件係因原告 拒絕辦理過戶,已如前述,原告有故意阻撓停止條件成就之 情事,揆諸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視為「系爭10筆土地 依協議書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條件已成就,被告得援引協議 書中關於「爾後所稱投資土地糾葛事件,蓋無涉乙方之責任 」之約定,向原告主張其已免除被告責任。
(二)被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簽訂「不動產協議書」,系爭 借款本金3,500萬元分文未少,原告並無損害;又訴外人李 施佑、謝謙德於借款期間是否維持一定之償債能力,本即與 被告無涉,此亦為原告借被告名義出借款項時所明知及需承 擔之風險,不得謂被告對此有過失或逾越權限。再者,依兩 造簽訂「協議書」中關於「爾後所稱投資土地糾葛事件(附 件1),蓋無涉乙方之責任」約定,原告已免除被告責任,自 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並無理由。五、否認原告曾出借4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蓋被告係以自有資 金借貸400萬元予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此由兩造於109年 3月27日對話時,被告向原告表示「要拿回自己的400」,而



原告未表示反對或異議;加以訴外人謝謙德於刑事偵查時, 曾陳述「有事先跟被告借款400萬元」、「400萬元係被告投 資元鑫公司」等語,且訴外人李施佑亦陳稱有收到被告所述 之400萬元等情得證。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 ,亦屬無理。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間之借貸關係數額為何?(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解釋意思表示, 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同法第98條 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曾於104年7月25日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簽立系爭意向書,約定由原告交付3,500萬元予訴 外人李施佑謝謙德,渠等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意向書為證(見卷一第41頁)。而觀系爭意 向書所示,契約名稱雖名為「投資合作意向書」,惟其內容 係記載:「甲方黃心允同意將金額參仟伍佰萬元整交於乙方 李施佑謝謙德做為投資郭淇河位於新竹市隆恩段共19筆土 地…,結束方式為待此投資標的結清為止…。」等語,亦即僅 載明原告交付3,500萬元數額予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以 作為渠等投資土地之資金,以及返還款項之期限條件等意旨 ,全未提及標的收益分配比例及方式、抑或風險分擔等涉及 投資契約之內容。加以訴外人李施佑於原告對被告提起之侵 占罪刑事案件中,曾到庭證稱「伊於105年間有跟原告借3,5 00萬元」等語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5 16號卷第211頁背面,下稱他字卷);而訴外人謝謙德雖對 實際出資人究為原告或其男友有不同意見,惟亦不否認該筆 3,500萬元金錢為借款性質(見他字卷第211頁背面)。再參 酌被告自承有轉交3,500萬元借款之利息等語明確(見卷一 第315頁),則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間存有 金錢借貸契約關係之事實,應屬真實,堪予採認。(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倘原告就其所主張之起訴原 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 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 查原告主張其借貸予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之數額為3,900



萬元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出借款項為3,500萬 元,另400萬元為被告以自有資金出借予訴外人李施佑、謝 謙德等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部分利己事實 ,負舉證說明之責。然查:
 1.原告就其上揭關於借貸數額3,900萬元之主張,除與其於起 訴時所主張之3,500萬元不符外,且與系爭意向書所載之3,5 00萬元數額(見卷一第41頁),以及由訴外人李施佑、謝謙 德基於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而共同簽發之本票票面金額3, 500萬元(見卷一第43頁),均不相同,難認原告已就其此 部分主張,善盡舉證之責。   
 2.反觀被告提出其與原告斯時男友即訴外人郭哲亨之對話內容 ,被告曾向訴外人郭哲亨確認「當初為投資土地而給付之3, 500萬元,其中原告、訴外人郭哲亨所占金額是否各為其中 之300萬元及3,200萬元?」,經訴外人郭哲亨予以肯定答覆 (見卷一第167頁)。且訴外人郭哲亨亦曾在由其與兩造及 訴外人李施佑成立之群組內,要求被告出示其有借款3,500 萬元之證明(見卷一第195頁);對於被告控訴原告威脅將 找黑道來收取3,500萬元乙節,原告及訴外人郭哲亨亦均未 就數額表示異議(見卷一第207頁);訴外人郭哲亨另曾表 示「我們把3500萬借出去,這19筆土地就抵押在我們這裡」 等語明確(見卷一第214頁)。復參以原告曾於與律師及訴 外人李施佑對談時,詢問自己之款項3,500萬元,是否全用 以購地(見他字卷第40頁背面);原告另曾傳訊予訴外人李 施佑,要求討論3,500萬元及土地處理方式(見他字卷第107 頁)。再參酌被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簽立之「協議書 」,除兩造均不爭執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係以系爭10筆土 地作價2,500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之一部債務外,關於現 金還款部分,係於第2條將債務本金分為1,000萬元及400萬 元,並作有不同之利率約定,復各別開立面額為1,000萬元 及400萬元本票各乙紙為擔保(見卷一第47-53頁);加以原 告曾於兩造交談時,詢問關於3,500萬元之清償細節,經被 告覆稱3,500萬元為以系爭10筆土地加上1,000萬元,該1,00 0萬元由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平均拆分清償並加上被告之4 00萬元等語綦詳(見卷一第247頁)。又兩造於討論利息計 算時,均係以本金3,500萬元作為計算基準(見卷一第339-3 40頁)。另兩造原擬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3條敘及被告為 擔保原告對處分土地價金所負債務,同意在土地上設定最高 限額3,500萬元之抵押權(見卷一第143頁)。再由原告於本 訴中,於扣除以系爭10筆土地作價清償之2,500萬元後,僅 請求被告讓與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中之1,000萬元,而非1,400



萬元等情,凡此均可知原告對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之借款 金額,應為3,500萬元。
 3.此外,觀諸證人謝謙德於刑事偵查程序時所為之證述:伊等 於105年間先跟被告借款400萬元,係被告投資元鑫公司;嗣 向原告斯時男友借款3,500萬元,用以投資都更等語(見他 字卷第211頁背面),核其證詞,無論係對借款對象、數額 、用途、順序等細節,均為詳細之證述;且其嗣後與被告成 立之系爭和解筆錄,亦係將應給付予被告之總額700萬元, 拆分各以200萬元及500萬元計算利息(見卷一第239頁), 是其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至證人李施佑雖於刑事偵查程序 時,證稱係向原告陸續借款400萬元及3,500萬元云云(見他 字卷第211頁背面-212頁),惟審酌被告與訴外人李施佑前 為夫妻關係,渠等間有離婚糾葛,是其此部分證言較不可採 信。
 4.是以,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事實即原 告借貸予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之數額為3,900萬元乙節, 已善盡舉證之責;而由證人謝謙德之證詞及被告所提之其餘 事證,反足證明被告所為原告出借款項為3,500萬元,另400 萬元為被告以自有資金出借予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之抗辯 為真實。
(三)綜上,原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間存有借貸關係,且其 金額為3,500萬元等事實,堪予認定。     二、原告是否授權被告處理其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間之借貸 事宜?
查原告主張其僅授權被告向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代收款項 ,惟未授權其為和解事務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被告 就原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間消費借貸清償方式,係於 106年8月31日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簽訂「不動產協議書 」,約定將原告借貸之3,500萬元,以移轉系爭10筆土地所 有權及分期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清償(見卷一第45-51頁)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有同意將系爭借款中之2,50 0萬元,授權被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以系爭10筆土地 作價清償(見卷一第289、295頁),且兩造事後亦於107年7 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將登記在被告名下之系爭10筆 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見卷一第135-136頁)。再 審酌兩造為姐妹關係;原告自述其大部分時間都在中國大陸 拍戲,許多事項都交由被告代為轉達或處理(見卷一第266 頁);且不論係原告或訴外人郭哲亨,在與被告之對談中, 亦多有督促被告儘快處理系爭借款後續事宜之情(見卷一第 153-177頁、187-216頁),足認原告確有授權被告為其處理



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間借貸和解事宜之事實存在,應堪 認定。
三、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有無理由?(一)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有授權被告與訴 外人李施佑謝謙德就系爭借款債務達成和解,業經本院析 述如前;且被告事後係與渠等達成以系爭10筆土地作價2,50 0萬元、再償還1,000萬元之條件,亦有「不動產協議書」在 卷可稽(見卷一第45-51頁)。是被告因此而自訴外人李施 佑、謝謙德處取得之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屬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即負有移轉系爭10 筆土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二)再者,兩造曾於107年7月20日簽訂「協議書」,其上記載: 「甲(即原告)、乙(即被告)雙方依據投資合作意向書…及夫 妻贈與契約書…之所載內容精神,並稟持誠信原則達成協議 如下:乙方受贈取得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如下標 示全數依甲方要求移轉予甲方。」等語(見卷一第135-136 頁),即載明被告同意將因系爭借款而取得之系爭10筆土地 所有權,按原告請求移轉轉予原告。是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 協議書及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如附表一所 示之系爭10筆土地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支付命令對訴外人李施佑之1,000萬 元債權、系爭和解筆錄對訴外人謝謙德之270萬元債權,是 否有理?原告另請求被告交付訴外人謝謙德所返還之230萬 元,是否有據?
(一)關於移轉系爭支付命令對訴外人李施佑之1,000萬元債權部 分: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有授權 被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就系爭借款債務達成和解,且 被告事後係與渠等達成以系爭10筆土地作價2,500萬元、再 償還1,000萬元之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又被告之後曾持與 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簽訂之「不動產協議書」第2條為據 ,向法院聲請對渠等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 命「債務人等應共同向債權人給付壹仟肆佰萬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而關於訴外人李施佑部分,因其未聲明異 議而告確定,有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卷 一第227-229頁),且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核無 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2.承上可知,系爭支付命令為命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共同給



付1,400萬元,惟上開1,400萬元債權中,僅其中1,000萬元 屬原告所有,故原告僅得就其中之1,000萬元主張權利。再 因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所負者為共同給付之責,而非連帶 給付,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支付命令對訴外人李施 佑之債權,即應以500萬元範圍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移轉系爭支付命令對訴外人李施佑之500萬元債權,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應予駁回 。
(二)關於移轉系爭和解筆錄對訴外人謝謙德之270萬元債權,以 及請求被告交付訴外人謝謙德所返還之230萬元部分: 1.查訴外人謝謙德於收受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 後,曾依法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29號、臺 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6號履行協議事件審理在案, 終經被告與訴外人謝謙德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為: 「被上訴人(即訴外人謝謙德)願給付上訴人(即被告)7 0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中500萬元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息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第一條所示本金及利息 之付款方式及期限如下:㈠被上訴人應於108年1月16日給付 上訴人270萬…,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當庭收受,不另給據。 兩造同意其中200萬元抵充第一條所示月息百分之1.5之200 萬元債務本金,其中70萬元抵充第一條所示月息百分之1之5 00萬元債務本金中之70萬元。㈡月息百分之1之500萬元債務 所餘430萬元本息給付方式如下…。」,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 足考(見卷一第239-241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 核閱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屬真實。 
 2.由上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係約定由訴外人給付被告700萬, 惟上開700萬元債權中,僅其中500萬元屬原告所有,另200 萬元為被告以自有資金出借400萬元予訴外人李施佑、謝謙 德,而應由訴外人謝謙德負擔清償責任者,故原告僅得就其 中之500萬元主張權利。又訴外人謝謙德已於108年1月16日 和解當天,先行清償270萬元,其中200萬元經指定抵充被告 之借款債權,另70萬元始為抵充原告之500萬元債權本金, 是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和解筆錄對訴外人謝謙德之債 權額者,應為430萬元;得請求被告交付訴外人謝謙德所返 還金錢者,為70萬元。
 3.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曾同意其自訴外人謝謙德按系爭和解筆錄 清償額中,優先取償400萬元,並同意再扣除其先前為訴外 人李施佑清償之另筆債務200萬元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 而觀被告所據以主張之兩造對話紀錄,被告對於原告詢問是



否還款,先係陳述「我要先還人家,我已經先還妳200萬了 耶。」、 「我還有400萬,他全部都合在一起了,…1400對 不對…1400是不是一人700對不對,一人700,400萬是我借來 的,就是那400原本就在那裡面的。」等語,嗣經原告反駁 「400是我給妳的。」,被告再稱「妳給我的200,我已經還 給妳了。」,原告補稱「我除了200以外,我有另外拿錢給 妳。」,被告再回覆「都全部還給妳了,都有帳可以對,李 欠妳的私底下就剩200萬,是我幫他還掉的,前面我轉了170 幾萬,後來我跟媽媽拿了一個20萬,後來妳回家拿的。」, 原告則稱「這個我知道。」,爾後被告再表示「…所以我幫 他還了200萬元,那所以我這邊就是會有600萬,但Peter就 是謝謙德這邊還的還不到600…」等語,有被告提出之對話譯 文在卷存查(見卷一第425頁),由上觀之,兩造雖曾對400 萬元借款、被告為訴外人李施佑清償積欠原告200萬元之事 進行討論,惟並未就「由被告自訴外人謝謙德按系爭和解筆 錄清償額中先行取償」達成合意,被告此部分所辯,難認屬 實,不足採信。     
 4.故而,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和解筆錄對訴外人謝謙德之27 0萬元債權,未逾上揭所述範圍,應予准許。惟原告另請求 被告交付訴外人謝謙德所返還之230萬元部分,於70萬元範 圍內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理, 應予駁回。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00萬元債權之損失,可否准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 。惟查,原告有授權被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就系爭借 款債務達成和解,且被告事後係與渠等達成以系爭10筆土地 作價2,500萬元、再償還1,000萬元之條件等情,業如前述。 則原告既有授權同意被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和解之事 實,即難謂被告為原告處理此部分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 限而言;且原告不得將和解條件割裂,謂其僅同意以系爭10 筆土地作價清償2,500萬元部分,而否認另1,000萬元債務清 償部分,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損害,尚屬無據。
(二)再者,兩造於107年7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其中第2條 後段約明:「…直至土地移轉完畢。爾後所稱投資土地糾葛 事件(附件一),蓋無涉乙方之責任。」等語(見卷一第13 5-136頁),亦即原告同意於被告移轉返還系爭10筆土地後 ,因系爭意向書所生之投資土地糾葛,即再無被告之責任。 故而,原告依據民法第544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 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賠償原告之損失1,000萬元云云,



即屬無理,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400萬元,有無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 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 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 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 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 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 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參照)。足見消費借貸契約於性質 上係屬要物契約,除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並移轉所有權 於他方,尚須當事人間具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 ,是若雖曾為金錢之交付,惟無從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即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之存在。再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借予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之400萬元,係 被告向原告借款再予轉借乙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此部 分400萬元乃被告自有款項等語置辯,依據上開說明,即應 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存有400萬元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 錢交付等節,負舉證之責。然查,原告就其究係於何時與被 告達成借貸400萬元之契約意思,又係在何地、以何種方式 交付借款等情,均未詳予說明並舉證,已難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況查,原告借貸予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之款項 為3,500萬元,另400萬元為被告出資借予訴外人李施佑、謝 謙德等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徒空言主張被告上 開400萬元款項乃其借予被告借款,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難認有據, 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與訴外人李施佑謝謙德間存有3,500萬元 之借貸契約關係,且原告曾授權被告與渠等成立和解。原告 依據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及民法第541條第1、2項等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10筆土地所



有權移轉返還予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將系爭支付命令對訴 外人李施佑請求給付之500萬元債權、系爭和解筆錄對訴外 人謝謙德請求給付月息百分之1之270萬元債權範圍內,移轉 予原告所有;另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變更聲明暨理由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所為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及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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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