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蔡金成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蔡金定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蔡麗娟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原 告 蔡麗眞即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劉秋玲
訴訟代理人 劉嬑林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蔡金成、蔡金定、蔡麗娟、蔡麗眞為原告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承受訴訟 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7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原告蔡福壽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1 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金樹、蔡金成、蔡金定、蔡麗娟 、蔡麗眞,其中蔡金樹已拋棄繼承;蔡金成、蔡金定、蔡麗 娟、蔡麗眞,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通知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在卷可 參,依上說明,應由蔡金成、蔡金定、蔡麗娟、蔡麗眞聲明 承受訴訟,然其等迄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裁定命 蔡金成、蔡金定、蔡麗娟、蔡麗眞為蔡福壽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