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548號
SCDV,111,訴,548,20230630,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蔡楊真珠

訴訟代理人 朱燕惠
被 告 楊士綸(原名楊元傑

楊元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一八三點二八平方公尺建物範圍(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街○○○號)拆除,並返還前開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被告楊士綸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被告楊元華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於起訴時原以楊元傑楊澤皓楊元華為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楊元傑楊澤皓應將坐落新竹市○○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 牌號碼新竹市○○街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含週邊後院 之建物圍牆等(以實際履勘測量之面積為準)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及民國70年之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楊元傑楊澤皓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3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查明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楊士綸楊元華,及經本院 於112年1月6日會同兩造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 測量後,原告更正被告為楊士綸楊元華(見本院卷第63頁 ),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72.3平方公尺之2層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60.26平方公



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拆 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 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0、25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第256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父親楊坤中所有,楊坤中於60年3月21日過 世時,由原告及楊碧、楊富、楊正雄等4人共同繼承,並於6 9年7月23日完成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4分之1。詎被告之被 繼承人楊幸雄於70年間,未經斯時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即原 告與楊碧、楊富、楊正雄同意,竟在系爭土地上起造系爭建 物。嗣楊幸雄於107年10月14日死亡,被告共同繼承取得系 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持續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 編號A所示面積72.3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面積60.26平方公 尺、編號C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建物坐落之土地,致妨害 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應拆除該占用範圍及返還土地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㈡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與新竹市成功路、延平路相連接 ,來往交通便利,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溯5年之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萬7733元。
 ㈢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72.3平方公尺之2 層建物、編號B所示面積60.2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編號C 所示面積50.72平方公尺之1層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2.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7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建物為被告祖父楊金土於68年間出資興建,嗣由被告父 親楊幸雄繼承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楊幸雄於107年10月14日 死亡後,再由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楊幸雄自84年起至88年期間,陸續取得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楊幸雄死亡後,被告於108年4月18日因分割繼 承之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3,合計8分之6, 被告自可依民法第796條之2規定,向原告價購取得系爭土地 。又系爭建物在楊金土68年興建之初,係在原告60年3月21



日因繼承繼受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後,迄今已歷經 被告祖孫三代達44年之久,原告均未出面干涉,參照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判決意旨,應可認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已成立默示分管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建物、返還占用土地共有人全 體及給付不當得利,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兩造現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4分之1,被告應有 部分各8分之3。
㈡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楊幸雄就系爭建物及其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
 ㈢系爭建物坐落使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土地位置及面 積。
 ㈣系爭土地於106年間迄今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無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有無理 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 文亦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 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2.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源,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重測前之土地/建 築改良物登記聲請書、登記清冊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至 27頁),並有系爭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5、45至47頁),再參以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112年5月5日函檢送系爭土地歷年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資 料(見本院卷第228至241頁),系爭土地係於69年7月間, 由原告、楊正雄楊碧、楊富自楊坤中處共同繼承;被告父



楊幸雄則於85年3月間始向楊富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等 情以觀,系爭建物於69年間起造時,查無任何被告或其父親 、祖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之情事,此外,被 告復未提出任何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起造建物之證據資料 ,足見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繼承之系爭建物並無合法使用系爭 土地之權源,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3.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均不足作為有利渠等之論據: ⑴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修正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 議訂定之。又分管協議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明示或默示 均無不可,然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土地共有人之舉動或其 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另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 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 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 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 合意而決定之。查系爭建物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會同兩造及測 量員至現場勘驗,使用如附圖編號A、B、C所示系爭土地位 置及面積共183.28平方公尺等情,有勘驗現場筆錄、附圖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167頁),對照房屋稅籍資 料登載系爭建物1樓使用面積80.6平方公尺、2樓使用面積50 .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45、246、248頁),參以現況建物 使用空間另有相連鐵皮建物,足認現況與於起造時之建物空 間已非同一,且被告自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說明其被繼 承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就何等特定土地範圍與其他 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自難徒以其他共有人單純沉默即推論 系爭建物現況使用範圍已有默示分管協議存在。 ⑵共有物之管理,專指保存行為及改良、利用等行為而言,其 中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 更共有物之性質或用途,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倘程 度上已達變更共有物原來之用益狀況,使共有人原有之用益 權受剝奪,且回復原狀將有困難者,則屬民法第819條第2項 所指共有物之變更之情形,尚非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即應依 該條項規定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尚不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以多數決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99號判決同此見解) 。查被告雖於107年10月14日繼承取得,並於108年4月18日



登記成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多數共有人,然 渠等系爭建物長久坐落使用系爭土地特定較佳位置,其餘非 建物坐落土地已成為畸零形狀,致其他共有人顯無從利用該 建物坐落位置,已有剝奪其他共有人之用益權,回復原狀將 有困難,亦非滿足全體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依前開說明 ,難認得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之多數決管理行為而取 得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況縱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實際 面積未逾其應有部分,原告尚得就系爭土地其餘部分使用收 益,而認被告使用土地之程度尚未達變更共有物原來用益狀 況之程度,惟被告亦未抗辯全體共有人曾依民法第820條第1 項規定成立分管決定,自難謂被告已就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之特定位置具有正當權源為適當之舉證。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項、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183.28 平方公尺範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認被告受有此部分土 地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然物之使用性質不能返還, 而使用他人之物,依常情當須支付一定之對價,是以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 合理,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占 有面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屬有據。 
 2.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上限,惟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 額。查系爭建物坐落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83.28平方公尺,由 被告與其母親居住使用,附近為住宅等情,業據本院囑託測 量屬實,並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現場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157至164、112、144頁),本院審酌上 情,認原告主張以土地申報地價最高之10%計算不當得利, 顯屬過高,應以5%為適當,又被告陳稱於107年10月14日共 同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11 6頁),原告請求被告於107年10月14日起至本件起訴日即11 1年6月13日,共3年242日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共1萬6 784元【計算式:(183.28平方公尺×2000元×0.05×3年×1/4



)+(183.28平方公尺×2000元×0.05×242/365年×1/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屬有據,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無法舉證證明渠等就系爭建物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拆除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 建物,並返還該建物坐落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如主文 第2項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被告楊士綸自111年8 月13日起;被告楊元華自111年8月3日起(見本院卷第77、7 9頁),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請求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 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167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