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313號
SCDV,111,訴,313,2023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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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鄒慧玲
訴訟代理人 王信凱律師


被 告 楊翊弘
訴訟代理人 陳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
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鄧松敦於民國108年1 月15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而獲准予強制執行(109年度司票 字第605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經被告執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原告所有、坐落○○鎮 ○○段○○窩60-33、60-34地號土地、關西鎮○○段98-24地號土 地及該筆土地上之暫編8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執行標的), 並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919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因原告主張證人陳國汶已代其向被告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借款債權,業已全獲原告清償而消滅,然為被告所否認 ,是就系爭本票債權於兩造間是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爭執 而不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 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部分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之夫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借得450萬元,原告 因擔任此筆借款之連帶債務人,遂與鄧松敦共同簽發系爭本 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交付予被告,及由原告以其所有坐 落關西鎮○○段98、98-22、98-23、98-25、98-24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5筆土地,其中前4筆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各筆 土地則以地號稱之),設定最高限額850萬元之抵押權(下 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為擔保。嗣因原告於108年4月間將 系爭5筆土地出售予證人陳國汶(下稱系爭土地買賣),陳 國汶並找來證人張哲嘉擔任借名之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原告 與陳國汶約定買賣頭期款價金450萬元,並由陳國汶以代原 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方式,以支付上開買賣頭期款 之價金。嗣陳國汶為代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支付上開頭 期款,即於108年7月間向訴外人陳殿城借得950萬元,其中4 50萬元,由陳殿城開立受款人為證人張哲嘉、付款人為聯邦 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票號UE0000000、面額450萬元之支票一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陳國汶陳國汶並持以交付予被 告,由被告簽名確認已簽收該支票,其後經被告兌領票款, 此時,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本息債務已全部清償,系爭本 票所擔保之債務已不存在,被告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 張票據權利,並應將系爭本票及上開借款憑據資料返還原告 ,及塗銷抵押權登記。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係用於清償陳 國汶本身積欠被告之母,即證人吳玉珠之債務云云,惟陳國 汶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後,於系爭支票託收及入帳之同時, 陳國汶又向被告母子分別借得三筆借款,其同一日又借又還 ,已有違常理,再由被告所提陳國汶與被告母子間借還款紀 錄表中,無從勾稽有450萬元之借還款情形,可見系爭支票 並非清償陳國汶積欠吳玉珠之債務, 確係陳國汶代為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否則,倘係陳國汶清償積欠吳玉珠之債務, 何以剛好450萬元,而非其他金額?上情亦據陳國汶張哲嘉鄧松敦到庭證述明確。是被告於系爭借款債務獲全部清償 後,拒不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反而持以聲請取得系爭本票 裁定,並據以對原告之系爭執行標的,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為強制執行,顯無理由。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確認被告執有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系爭執行事件,被告對 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之答辯:
㈠、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借款450萬元(資金來源為被告 之母吳玉珠),約定利息每月1.5%、遲延利息每月3%,違約



金為每日每萬以15元計算,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為擔保上開債權,原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與鄧松 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等交付予被告收執。 又因證人陳國汶曾多次向吳玉珠、被告之妹即訴外人楊宜 倢及被告借款(資金來源為吳玉珠),經陳國汶部分還款後 ,尚積欠14,417,000元,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初,持系爭4 筆土地之權狀等,向吳玉珠表示其已係系爭4筆土地之實際 所有權人,希望吳玉珠能塗銷該4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以 便其以該等土地為擔保向第三人借得較多款項,以清償積欠 吳玉珠之大額債務,經吳玉珠評估98-24地號土地之價值, 仍能足額滿足系爭借款債務之擔保後,乃同意陳國汶上開之 要求。嗣陳國汶於108年7月17日以系爭4筆土地及其他土地 (不含98-24地號土地)共同為擔保,向訴外人陳殿城借得9 50萬元,並將其中450萬元(即系爭支票)用於清償其積欠 吳玉珠間之債務。嗣因原告與鄧松敦迄未清償系爭借款,經 催告後被告始以系爭本票,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 定,並對原告之財產聲請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自屬 合法有據。
㈡、原告雖稱其出售系爭5筆土地予陳國汶,其二人約定陳國汶支 付被告系爭支票款,以代原告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 ,並作為其等買賣契約頭期款450萬元價金之給付,而陳國 汶已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簽收並兌領支票款,其已代原告 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完畢,並有被告簽收系爭支票之簽名書據 及陳國汶等證人到庭之證述可佐。然被告否認陳國汶與原告 間有土地之買賣,其相關之買賣契約書乃係其二人間之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該買賣契約書內,亦無頭期款450萬元之 約定,故並無陳國汶代原告,向被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以 支付頭期款價金之情。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支票簽收書據 ,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係被告本人所寫或吳玉珠所代簽, 當時陳國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吳玉珠,係用以清償其積欠吳 玉珠之借款債務,核與系爭借款債務無關,否則,何以原告 於當時,未要求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全部塗銷,亦未要求 被告返還系爭本票等借款憑據,且於被告前催告給付借款利 息及聲請本票裁定時,原告於當時並未提出異議,係經過相 當長時間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一般正常借貸已還款之 經驗法則相悖,且原告以擔保物減少之設定登記方式,保留 系爭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供被告債權之擔 保,益證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至卷附向地政事務所 調來之抵押權部分塗銷同意書,其內雖有記載原告前積欠被 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部分清償云云,惟該同意書並不能證明



原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又證人陳國汶張哲嘉、鄧松 敦之證述,均係廻護原告之不實之詞,且與事實不符而不可 採,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借得450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每 月1.5%、遲延利息每月3%,違約金為每日每萬以15元計算, 原告為該筆借款債務之連帶債務人,為擔保上開債務,原告 並以其所有之系爭5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承辦 代書為古伍英代書(見本院卷一第281頁),並由原告與鄧 松敦共同簽立系爭本票、借款契約書、借款證交付予被告收 執(見本院卷一第29-41頁),目前上開本票、借款契約書 及借款證之原本,均由被告持有中。
㈡、依卷附系爭4筆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 411-419頁),原告於108年3月15日將其系爭4筆土地,以總 價2,698萬元出售予張哲嘉,雙方所簽訂之上開買賣契約書 ,約定價金支付方式為:定金98萬元、於同年4月3日備齊過 戶文件及用印時支付100萬元、於核稅後5日內支付900萬元 、尾款1600萬元;嗣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並於同年6月2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張哲嘉名下,上開 買賣過戶等之承辦代書為古伍英(見本院卷一第299頁、第4 21-437頁)。
㈢、陳國汶透由張哲嘉,於108年7月15日,將系爭四筆土地及新 竹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共9筆土地,設 定擔保債權額11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殿城(見本院 卷一第345-354頁),承辦代書為證人朱日盛(見本院卷一 第347頁),以便向陳殿城借款;嗣相對人於108年7月18日 ,出具「抵押權部份塗銷同意書」,記載:原告及其夫前向 本人所借款項業已部分清償,同意就系爭四筆土地辦理抵押 權塗銷登記等內容,並聲請辦理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辦理 抵押物減少為系爭98-24地號土地,承辦代書為證人朱日盛 (見本院卷一第355-367頁),於辦妥上開登記後,陳殿城 就系爭四筆土地,已變更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其並出借共 950萬元予陳國汶,其中450萬元係交付系爭支票予陳國汶。㈣、被告母親吳玉珠於收到系爭支票後,於108年7月22日存入其 平鎮郵局之帳戶內,其後並已兌領該支票款450萬元(見本 院卷一第55-57、97頁)。
㈤、被告執系爭本票,於109年11月間,向桃園地院聲請取得系爭 本票裁定,嗣並執該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之系爭執行標 的,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 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㈠、陳國汶將系 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究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 ?抑或係清償其本身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㈡、原告以其 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請求確認被告就 系爭本票裁定,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爰予分別論述如下。㈠、陳國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究係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系 爭借款債務?抑或係清償其本身積欠吳玉珠之借款債務?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已有規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陳國汶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告,以代原告清償積欠 被告系爭借款即本票債務,並作為陳國汶支付與原告間系爭 5筆土地買賣之頭期款450萬元價金乙節,係以證人陳國汶張哲嘉鄧松敦之證述,及提出系爭支票及簽收單據影本、 張哲嘉鄧松敦間LINE對話紀錄影本為證(以上證物見桃園 地院中壢簡易庭卷【下稱桃園地院卷】第7頁、本院卷一第3 8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如上。經查:⑴、證人陳國汶於111年7月19日到庭,固證稱提及:其係向原告夫 妻購買系爭5筆土地,並借用張哲嘉之名義,為簽約之買受 人及土地登記名義人,約定價金1650萬元,頭期款要付450 萬元,後來伊向陳殿城借款950萬元,其中450萬元由陳殿城 開立系爭支票交付予伊,伊即將該支票交給古代書,並交待 古代書通知被告及其母吳玉珠,到代書那邊拿該張支票,且 拿到系爭支票後,再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等情, 伊用此方式,幫原告夫妻清償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並以 此來支付原告系爭土地買賣之第1期價金;系爭支票伊是放 在代書處,伊沒有看到被告及其母親吳玉珠到代書處拿系爭 支票;伊當時交票在代書那邊後,有以電話聯絡吳玉珠,跟 她講請其到代書處拿支票、支票係清償原告夫妻積欠被告之 450萬元債務,及拿到支票後要塗銷系爭抵押權;就被證10 土地異動索引表顯示,只塗銷4筆土地之抵押權,另有擔保 物減少之情形,伊不知道為何會這樣,並非伊之意思,伊不 知道係何人之要求,當時伊係要求塗銷5筆土地之抵押權, 擔保物減少係何意伊不清楚,亦非伊去協調並同意擔保物減 少;吳玉珠將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交給代書,以便辦理



抵押權登記塗銷,伊並沒有在場,於伊交支票給古代書時, 吳玉珠有無交被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給代書,伊不知道, 伊當時係認定古代書、吳玉珠他們會辦好塗銷抵押權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86-189、192-193頁)。⑵、惟查,承辦系爭土地買賣過戶等事宜之古伍英代書,經本院 發函後,其以陳報狀所檢送到院之證人張哲嘉為買受人,出 賣人為原告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411-419 頁) ,經核其內記載買賣標的為系爭4筆土地,並不包括98 -24地號土地,且價金記載為2,698萬元,亦無頭期款價金係 450萬元之約定,另古伍英代書於陳報狀中,亦載明:買賣價 金未經過其事務所,係由買賣雙方自行交付等情(見本院卷 一第407頁),已與證人陳國汶上開所述之情,有所不同。 又陳國汶透由張哲嘉設定9筆土地(包含系爭4筆土地)之抵 押權予陳殿城,以便向陳殿城借款,該等抵押權設定,以及 辦理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之承辦代書即證人朱日盛,已 於本院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結後證稱表示:卷一 內之抵押權設定給陳殿城以及辦理抵押物權塗銷登記及抵押 物變更之資料,是陳國汶委託伊處理的,因他要向陳殿城借 款,按照程序要把前面設定之抵押權塗銷或是標的物內容變 更,當時陳國汶陳殿城借款950萬元,陳殿城交付借款方 式,其中一次陳殿城開一張450萬之本支,伊與陳國汶相約 到吳玉珠之營業場所內,伊交付該支票給陳國汶陳國汶後 來交付該支票給誰,由誰簽收,時間有點久,伊忘記了,當 天伊印象中吳玉珠之兒子楊翊弘(即被告)並沒有在場,張 哲嘉亦沒有在場,係陳國汶表示他要還款,故與伊約到吳玉 珠家裡拿系爭支票;因陳殿城必須要先取得第一順位抵押權 ,他才願意付款給陳國汶,才會因此有辦理變更抵押權及部 分清償之事,伊即與陳國汶約在吳玉珠那邊,伊當天從頭到 尾都沒有碰到楊翊弘,也不認識楊翊弘,當天也是約在那邊 交付證件及用印,伊當時就是交票給陳國汶,由其交票給吳 玉珠他們那方,同時辦理部分清償抵押權變更,讓陳殿城變 更為第一順位,當時辦塗銷抵押權時,留下一筆未塗銷,應 是陳國汶事先跟吳玉珠先講好,當天陳國汶指示伊辦理的 ;陳國汶他知道原先設定給被告之抵押權,標的物是5筆, 要塗銷4筆保留1筆,不然他沒辦法指示伊要這樣處理,應該 是他跟吳玉珠先講好了才指示伊如此辦理;當時伊係根據陳 國汶之指示,辦理抵押物變更及塗銷4筆土地抵押權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10-14頁、第16頁),並有卷附證人朱日盛所 辦理之設定抵押權予陳殿城、塗銷系爭4筆土地抵押權及辦 理擔保物減少(即減少為僅剩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內



容變更登記案件,其相關之資料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47-367頁),經核證人朱日盛與兩造間無何利害關係, 且其上開證述之內容,亦與上開其所辦理之抵押權設定及塗 銷4筆土地抵押權、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附卷資料內容, 亦大致相脗合,是其上開之證述,應堪以採信。⑶、揆諸證人陳國汶上開之證述,其表示與原告間之土地買賣契 約,有約定頭期款為450萬元,已與上開古伍英代書所檢送 到院之買賣契約書內容有所不同,則證人陳國汶證稱以系爭 支票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作為其支付系爭土地買賣之 頭期款價金之支付云云,是否屬實,已有疑義。又證人陳國 汶表示當時係將系爭支票先交付到古代書處,再委託古代書 通知被告及吳玉珠至代書處拿支票,其不知當時為何只塗銷 4筆土地抵押權及有擔保物減少之情形,不清楚擔保物減少 係何意,非其去協調並同意辦理抵押物減少乙節,核已與證 人朱日盛前開所明確證述,陳國汶知悉且有同意並指示伊保 留一筆土地不塗銷抵押權之事實不符,故證人陳國汶上開之 證述內容,已有疑義而難以遽信,反而依證人朱日盛上開可 堪採信之證述內容,可認證人陳國汶當時係知悉及同意交付 系爭支票予吳玉珠後,僅塗銷系爭四筆土地之抵押權,仍要 保留另一筆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則倘證人陳國汶交付 系爭支票給吳玉珠,係為了要代原告清償系爭債務,於被告 方面取得系爭支票兌領後,其系爭抵押債權已獲全額受償, 何以陳國汶當時未要求塗銷系爭5筆土地之抵押權,反而却 同意保留1筆即98-24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不予塗銷,已與常情 有異。至證人陳國汶雖證稱:伊當時雖知道原告有本票在被 告那邊,但沒有想那麼多,且因原告夫妻未提醒伊支票交給 被告後,要把本票拿回來,故伊當時也沒有想到,就忘記要 拿回本票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88頁),然查,證人陳國汶 既已知道原告向被告借貸系爭450萬元,有本票等借款文件 尚押在被告處,且其交付系爭支票,如確係要代原告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於交付支票且兌領後,該借款債務即已全部清 償而消滅,何以陳國汶當時及其後,均未代原告及時要求被 告返還系爭本票等借款文件,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陳國汶 就上開未要求取回本票原因之證述,尚有疑義而不可採。⑷、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陳國汶交付其系爭支票時,其或吳玉珠 已簽寫被告名字,用以表示該支票係代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 之系爭債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被告名字非被告或吳 玉珠所寫等語。查,經以肉眼比對桃園地院卷第7頁系爭支 票旁被告名義之簽名,其簽名字跡與本院卷一第63頁被告民 事委任狀上之簽名字跡,已有相異之處,而證人吳玉珠到庭



亦證述並否認其有簽寫被告之名字(見本院卷一第196頁) ,故上開簽名是否真係被告或證人吳玉珠所為,已非無疑。 又原告表示上開支票旁被告名義之簽名書據影本,係證人陳 國汶及張哲嘉以LINE所傳送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48頁) ,則倘原告所述係委由證人陳國汶,以系爭支票款代其清償 系爭借款債務,並由被告簽收系爭支票以資證明屬實,衡情 ,證人陳國汶於當時應會關心及了解簽名係由何人所為,然 其到庭却證稱:支票上被告之名字係誰寫的伊不清楚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亦有疑義。且倘上開支票旁之簽名 ,係要用來證明係被告簽收系爭支票,並以該支票款清償原 告之系爭債務,衡情,原告應會要求陳國汶交付其該簽名書 據原本,甚或陳國汶亦應會主動將該簽名書據原本交還予原 告保管,以作為原告已還款之憑據,然查,原告却迄未能提 出該簽名書據原本(見本院卷一第374、448頁),亦令人費 解。至原告提出原證3證人張哲嘉與原告之夫鄧松敦之LINE 對話截圖,其內證人張哲嘉表示:「吳玉珠第一次跟我說簽 收名字是他兒子簽的,第二次却說不是他兒字簽的。」(見 本院卷一第387頁),且證人張哲嘉於本院112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期日,亦到院為大致如上開內容之證述(見本院卷二 第21頁),並且尚證稱:「(問:陳國汶拿到系爭支票,是要 還誰的債務,你知道嗎?)陳國汶於108年7、8月間,有告知 伊,系爭支票不是要還其個人欠吳玉珠之債務,是要還系爭 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吳玉珠他們方面所積欠之抵押債務(按指 系爭借款債務)」等情(見本院卷二第22頁)。惟查,證人 張哲嘉於111年5月4日,在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 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談話時,已明確表示證人陳國汶係還自己 之債務,而非原告之系爭債務,此有被告所提出其訴訟代理 人與證人張哲嘉間之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二第38、41頁),依此,可見證人張哲嘉上開到庭證述關 於系爭支票所清償債務內容,與其前對被告訴訟代理人所講 者,已有所不同,前後不一,其證述之憑信性已有問題,則 其於原證3LINE對話中,所述關於吳玉珠一開始告知他,系 爭支票旁簽名,係被告所簽等節之內容,是否屬實,亦難以 逕信,故尚不得以原證3之證物內容,據以認定系爭支票旁 被告名義之簽名,係被告或吳玉珠所寫,則原告進而據此主 張證人陳國汶,持系爭支票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亦 無法憑採。
⑸、至於證人即原告之夫鄧松敦,雖到庭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 述(見本院卷二第50-57頁),惟本院審酌證人鄧松敦本身 即係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款人,又係原告之配偶,與原告間顯



有高度之利害關係,已難以期待其證述無偏頗原告之虞,故 無從以證人鄧松敦之證詞,資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⑹、又證人陳國汶自106年9月間起至108年8月21日為止,已有多 次向證人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款,其中至108年7月22日止, 結算證人陳國汶所積欠證人吳玉珠等人之借款債務,已達相 當多之金額,此有被告所提民事答辯㈢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 之附表2,及被證6至9吳玉珠郵局匯款收據23張、陳國汶開 立之本票6張、陳國汶書立之借據5張、陳國汶清償吳玉珠借 款之託收票據收據2張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7-155頁) ,及證人陳國汶證稱其尚積欠吳玉珠不少款項等情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90頁),則證人陳國汶既於上開期間內,連續 多次向吳玉珠等人借款及還款,甚至有數次係於同一天,又 有借款及還款之情形,自難以陳國汶於108年7月18日,即交 付系爭支票予證人吳玉珠當天,其亦有向證人吳玉珠借款19 4萬元,及於系爭支票兌現日即同月22日當天,其亦有向證 人吳玉珠、被告各借款169萬元、48萬元(以上見上開被告 之附表二,即本院卷一第129-131頁),即謂陳國汶不可能 於108年7月18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吳玉珠,用來清償其積 欠證人吳玉珠之借款債務,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以憑 採。
3、依上所述,本院認依原告所舉之上開事證,及上開證人之證 述,尚無法證明陳國汶交付系爭支票予證人吳玉珠,係代原 告清償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被告辯稱陳國汶係清償其 自身積欠證人吳玉珠之債務,並非毫無憑據,則原告主張其 積欠被告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因陳國汶之代為清償而消滅, 並不可採。
㈡、原告以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為由,請求確 認被告就系爭本票裁定,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依前所述,原因前因其夫鄧松敦於108年1月15日,向被告借 款450萬元,而由原告擔任連帶債務人之系爭借款債務,原 告尚未能證明已因陳國汶之代為清償而消滅,即仍屬存在, 因系爭本票係擔保系爭借款債務,故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 告系爭本票裁定之債權即尚屬存在,則被告持該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原告之系爭執行標的,尚 屬於法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 之系爭本票裁定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之規定,訴請判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均應予以判決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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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