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2號
原 告 林振源
林振鈴
林永章
許明標
林怡伶
林佩琪
林龍珠
林愛珠
賴榮華
林淳
徐萬乾
江鋆欗
陳隆寶
沈世晶
楊淑雲
陳宣瑜
洪錦雲
林秉毅
林涵堉
林資宜
林依蓉
陳郁翔
陳玫君
林麒祥
林麒賢
林麒華
許萬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黃成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復興段三九○、三九○之六、三九○之八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市埔字第九七八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 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18 4047號函暨調處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 市○○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新市埔字第978號租約)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民事準 備書狀附圖所示系爭土地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前開第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當 庭撤回上開第二、三、四項聲明,被告對此並無意見(見本 院卷第30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並與被告訂立私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新市埔字第978號,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土地
均經新竹市政府103年4月22日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函 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 計畫」之二期範圍內,並經編定為商務專用區,原告以系爭 土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為由,於111年11月30 日調處時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已合法終 止,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新市埔字 第978號租約)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於終止租約之同時,應給付法定補償 費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 止租約,出租人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該條例於72年12 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旨在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以促進土地之利用。 故衹須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論其編定 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人均得據以終 止租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土地已編定為商務專用區等情,有新竹市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3頁),足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 全體出租人即原告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在新竹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處時向承租人即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 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終止 租約應同時履行給付補償金義務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 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 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況被告已先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新臺 幣221,707元,有新竹市東區光埔二期自辦市地重劃區重 劃會112年4月21日函檢附之收據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9 3頁),原告縱尚未補償被告,亦無礙原告終止租約之請 求,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1年11月30 日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 關係(租約字號:新市埔字第978號)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