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170號
SCDV,111,訴,1170,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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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70號
原 告 林振源
林振鈴
林永章
許明標
林怡伶
林佩琪

林龍珠

林愛珠
賴榮華
林淳

徐萬乾
江鋆欗
陳隆寶
沈世晶
楊淑雲
陳宣瑜
林秀雄
林炤雄
林穎新
林立偉
林永昌
林昀弘
林雲躍
錦雲
林秉毅
林涵堉
林資
林依蓉
陳郁翔
陳玫君
林麒祥
林麒賢
林麒華
洪張桃
許萬德
劉淑玲

田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黃文溪

黃文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林育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復興段三八九、三八九之一、三九○之一、三九○之二、三九○之四、三九一、四七七、四七七之三地號土地之租賃關係(租約字號:新市埔字第九八一號私有耕地租約)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 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 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前經新竹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經新竹市政府移送本 院處理,有新竹市政府民國111年12月9日府地籍字第111018 4243號函暨調處筆錄等資料存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原告 提起本訴,自應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原以新市埔字第981號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之部分出租人 為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竹市復興段389、389-1、 390-1、390-2、390-4、391、477、477-3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或逕以地號稱之)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上 開土地返還原告。嗣原告追加劉淑玲田幸娟等2人為原告 ,亦即以系爭租約之全體出租人共計37人為本件原告,並捨 棄返還土地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23-135頁)。經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為被告否認 ,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所在土地均經新竹市政府103年4月22日 府都規字第10300953741號函公告發布實施之「擬定高速公 路新竹交流道附近地區特定區計畫」之二期範圍內(下稱光 埔二期),並經編定為乙種工業區、商務專用區及公園用地 ,且土地現況經光埔二期重劃會辦理公共設施整地及施工, 被告已無占有使用,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5款規定,出租人即原告當可終止租約。除原告劉淑玲田幸娟外,其餘原告均於111年11月30日新竹市政府耕地租 佃委員會調處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再以民事變更 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之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為 此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新市埔字第981 號租約)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得為同 時履行抗辯,請求原告於終止租約之同時,應給付法定補償 費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 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 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 期限未屆滿前,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得終 止租約,出租人並應給予承租人補償,係該條例於72年12 月23日修正時所增訂,旨在配合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及平 均地權條例第76條、第77條之規定,以促進土地之利用。 故衹須耕地已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不論其編定



或變更係在租約訂立前或租約訂立後,出租人均得據以終 止租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系爭389、389-1地號土地已編定為乙種工業區;系爭39 0-1、390-2、390-4、391地號土地已編定為公園用地;系 爭477-3地號土地已編定為道路用地;系爭477地號土地已 編定為商務專用區等情,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7-101頁 ),足見系爭土地確經依法編定為非耕地使用,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自得就系爭土地終止租約。又系爭租約全體出 租人即原告業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就系爭土地 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5月30日合法送 達被告2人(見本院卷二第123、133頁),堪認原告至遲 已於112年5月30日向系爭租約之全體承租人就系爭土地為 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原告終止租約應同時履行給付補償金 義務云云,然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 償,與同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並非立 於互相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 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縱尚 未補償被告,亦無礙原告終止租約之請求,被告此部分所 辯,要無足採。是以,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業經原告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112年5月30日 合法終止,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 係(租約字號:新市埔字第981號)不存在,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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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