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周如婷
訴訟代理人 戴嘉閎
被 告 許明桂
被 告 劉曉佳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複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許明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曉佳與被告許明桂為遠親,劉曉佳為提供 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大大大」使用,以其金融帳戶遭 到凍結為由,向被告許明桂借用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許明桂遂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借予劉曉佳, 劉曉佳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 「大大大」使用 ,「大大大」再將系爭帳戶交予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嗣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透過Facebook與聯繫,佯稱 自己名為「Bingen Lucas」,為戰地醫生,在敘利亞軍營從 事非常危險之工作,急需款項以脫離危險環境等語,致原告 陷於錯誤,分別於民國109年3月9日、109年3月10日各匯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合計60萬元至系爭帳戶。許明桂明 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卻將系爭帳戶借予劉曉 佳,讓劉曉佳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 成員騙取錢財,許明桂、劉曉佳兩人均有過失責任,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許明桂、劉曉佳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連帶賠 償原告60萬元,及自匯款當日起給付利息。並聲明:1.被告
許明桂、劉曉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09年3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許明桂 、劉曉佳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並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曉佳辯稱:其為比特幣的交易商,自身無權限審核 資金來源,未曾以任何詐術或將帳戶供他人使用,僅使用 許明桂之系爭帳戶代收取因販賣比特幣之價金,確認價金 匯入指定帳戶內後,依照契約要求轉帳相當金額之比特幣 至指定數位錢包,完成合法比特幣交易,除此外並無其他 不法行為,亦無任何過失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實 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被告許明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 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要屬當然 。
(二)原告主張其於109年3月9日、10日各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 戶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為證(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 8日儲字第1111239373號函檢附之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堪以認定;惟查,被告許 明桂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查中辯 稱:劉曉佳係伊一貫道之道親,劉曉佳前以其金融帳戶遭 凍結為由,向伊借用系爭帳戶應急,伊基於道親情誼,乃 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曉佳,伊對 於原告遭詐騙之事,全然不知,其後劉曉佳已將系爭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返還等語;被告劉曉佳則辯稱:伊有 從事比特幣之代購,伊在通訊軟體LINE上接到暱稱「大大
大」之人之訊息表示其朋友要購買比特幣,因當時伊自身 帳戶遭凍結,故向許明桂借用系爭帳戶,伊確認款項已匯 入系爭帳戶後,即以該筆款項向比特幣賣家聯繫購買比特 幣,再將所代購之比特幣匯到「大大大」指示之電子錢包 ,伊對於原告遭詐騙之事,全然不知,又伊發現有詐騙情 事後,已將該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返還許明桂,伊非有詐 欺之意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 字第155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劉曉佳與LINE暱稱「 大大大」之人及比特幣供應商之LINE對話紀錄附於上開偵 查卷內可稽,且觀諸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僅敘及比特幣 交易之金額及數量,全未提及詐騙或金流來源之事,核與 劉曉佳前揭辯詞相符,足認劉曉佳係出於為「大大大」代 購比特幣之真意,向許明桂借用系爭帳戶以供「大大大」 匯入購買比特幣之價金,其再依「大大大」之指示將所代 購之比特幣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中,實難認劉曉佳對系爭 帳戶已遭詐騙集團利用於不法行為乙節早已知情並有參與 。至於許明桂除出借系爭帳戶資料予劉曉佳外,亦查無其 他事證可認其就出借系爭帳戶予劉曉佳使用乙事有何過失 ;況觀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 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 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 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 成員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 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提供帳戶等資料,誠非難以想 像,自不能以事後先見反進論之,驟然認被告必具有相同 警覺程度、對其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利用之事實必有預 見。基此,尚難僅憑原告匯款至被告二人所提供之系爭帳 戶乙情,而遽以推論被告二人為詐騙原告之詐騙集團成員 或是基於幫助詐欺故意而交付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又原 告對被告二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業經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55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徵被告 二人並無原告所指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 連帶賠償60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 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一併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 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