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于吉徵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被 告 鄭振雄
鄭玉山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簿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所持有大安醫院合夥事業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止之各種支出原始憑證交付予原告查閱。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合夥人中之一人,依民法第675條,請求准許其檢查財產狀 況或查閱帳簿,只須以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為被告,當事 人適格即無欠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曾楊九妹等29人前於民國82年5月30日成立「祐生醫院 合夥契約書」,合夥經營址設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祐 生醫院,共29股。原告之後加入該合夥,持有其中1股。㈡、於90年6月間,被告鄭振雄自稱其已向曾楊九妹等13名合夥人 購入13股,之後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即將合夥事業名稱更改 為「大安醫院」,復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於92年12月17日 將大安醫院之建物、設備、業務均出租予第三人營運,並收 取租金,然而實際收支情形為何,原告無從知悉。㈢、被告鄭振雄實際負責合夥事業之經營,此有被告鄭振雄出具 之大安醫院103年、105年收支明細表及不動產出租收支明細 表可證(調字卷第19、21頁)。另一名被告鄭玉山則為被告 鄭振雄之子,登記為大安醫院之代表人,以董事長身分自居 ,曾委任律師於108年5月15日發函召集合夥人開會討論大安 醫院之相關收、支帳務事宜(調字卷第23-24頁),可見被 告2人皆為執行大安醫院合夥事務之人,原告則屬未執行合 夥事務之合夥人。
㈣、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 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
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 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賬簿。」民法第671條第1、2項、 第675條分有明文。被告鄭振雄先前雖曾提出大安醫院部分 年度之收支明細表,但僅有簡單記載收、支及餘額之計算式 ,欠缺原始憑證、帳簿資料等供合夥人審閱。
㈤、被告雖辯稱大安醫院已轉包予第三人營運,收取每月租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之外,沒有原始憑證、帳簿資料云云 ,無法取信於人。若果被告未持有原始憑證、帳簿資料等, 何以計算、列載相關數據?且被告鄭玉山先前曾因大安醫院 建物爭議於法院應訴、又因債務問題於法院與訴外人吳富緣 成立調解,顯然對大安醫院之資金往來有相當程度瞭解,否 則如何處理?
㈥、是以,原告為明瞭合夥事務及其財產狀況,爰依前引民法第6 71條第1、2項、第67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 告應將大安醫院合夥事業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止之各種原始憑證、財產目錄、會計簿冊、營業報 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帳簿資料(除各種 原始憑證外,其餘合稱系爭財會資料)交付予原告查閱。⑵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大安醫院現在是外包給醫療團隊,沒有所謂擔任執行合夥事 務之合夥人問題。被告鄭振雄、鄭玉山家族共持有16股,被 告鄭玉山才被推舉為董事長,只是掛名。
㈡、大安醫院已外包給醫療團隊,有92年12月17日簽署之「大安 醫院醫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可證,合約期 限20年,自92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告鄭振雄 只是負責收取每月租金100萬元(須扣繳租賃所得稅10萬元 )之後,扣掉應償還之負債,若有剩餘才分配轉匯給各股東 ,負債金額在系爭合作契約中有記載。被告沒有實際經營大 安醫院,所以沒有任何帳簿資料,也沒有權限去要求外包之 醫療團隊提供大安醫院之帳簿資料。
㈢、早期也曾有股東提告,陳鄭權律師對我們的帳目比較瞭解, 同意原告可以直接與陳鄭權律師聯繫(本卷第138頁)。現 在大安醫院合夥事業已經沒有債務。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 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不爭執原告為大安醫院合夥人之一,持有29股其中1股, 為未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2人於92年12月17日簽署 系爭合作契約,將大安醫院之建物及醫療設備出租、將業務 經營全數轉讓予新成立之醫療團隊(新團隊代表謝煒銘院長
、李重慶醫師);每月收取租金100萬元等情,並有原告提 出之股東明細表、系爭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4-2 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惟被告2人否認為執行 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亦否認編製、持有各種原始憑證、系爭 財會資料,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被告2人 是否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是否編製、持有各種原始憑 證、系爭財會資料?
㈡、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合夥之事務,如約定或決議由合夥人中數 人執行者,由該數人共同執行之。合夥之通常事務,得由有 執行權之各合夥人單獨執行之。但其他有執行權之合夥人中 任何一人,對於該合夥人之行為有異議時,應停止該事務之 執行。」民法第671條定有明文。本院依下列證據及理由, 認被告鄭振雄並非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而被告鄭玉山則 確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緣以:
⒈就被告鄭振雄而言,本院觀諸原告提出之合夥契約立契約書 人、股東明細表等,被告鄭振雄均未列名合夥人,僅曾經代 理其他合夥人參加股東會議(本卷第109頁),及主張自己 曾經為大安醫院代墊款項而為債權人(調字卷第19-21頁) 。依民法第671條規定反面解釋,非合夥人對於合夥事務無 執行權,然被告鄭振雄卻實際上簽署系爭合作契約且以其個 人名下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帳戶收取租金及進行分配,並斷 斷續續提供「大安醫院收支明細表」(調字卷第19頁、本卷 第119、121頁)予其他合夥人,堪信被告鄭振雄實際上管理 合夥事務之收、支情形。至於被告鄭振雄基於何種身分或法 律地位而實際上管理合夥事務之收、支?係受被告鄭玉山之 委任、或者受家族內其他合夥人之委任,狀況不明,然均不 得妨害原告之合夥人事務檢查權。
⒉就被告鄭玉山而言,依82年5月30日祐生醫院合夥契約書第10 條「管理組織」所示,董事會係由29名股東票選出13名董事 ,互選出5名常務董事,醫院院長及副院長為當然常務董事 ,5名常務董事中選出1名董事長(調字卷第17頁),由此可 知董事長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之一。被告鄭玉山身為董事長自 係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被告鄭玉山雖已將大安醫院之建 物及醫療設備出租、將業務經營全數轉讓予新成立之醫療團 隊,此舉姑不論是否違反合夥契約,合夥事務係由經營大安 醫院轉換成出租大安醫院,仍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決算 、償債、及分配損益之事務待執行。故被告鄭玉山辯稱只是 掛名,否認為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並不可採。㈢、本院依下列證據及理由,認被告2人僅持有支出原始憑證,而
未編製、持有大安醫院之系爭財會資料。緣以: ⒈系爭合作契約第一條「乙方承租大安醫院之建物及置放其內 之所有醫療設備,同時甲方將原大安醫院之業務經營全數轉 予乙方,日後甲方不得再干預院內營業,營業所得全部由乙 方所有。」第九條「本合約自92年12月1日起生效至112年11 月30日止;甲方應於92年12月1日將大安醫院之營運交由乙 方承接,以便配合會計年度之結算;甲方於交出經營權及醫 院院舍和相關設備使用權之同時,並應連同醫院之所有帳冊 資料一併交出。」第十條甲項「大安醫院於92年12月1日以 前開出之票據,應付之貨款及其他相關債務,甲乙方結算認 同後,由甲方完全承擔,如有不負責之狀況乙方得於每月定 期給予甲方之權利金中扣除;92年11月30日以前之收入歸由 甲方調用,92年12月1日以前醫院之貨物及庫存品由甲方負 責清算後,交由乙方點收後繼續使用。」
⒉本院觀之上列約定之意旨,在於切割92年12月1日之前、之 後,關於舊、新醫療團隊之權利義務,舊醫療團隊於交出經 營權及醫院院舍和相關設備使用權之同時,並應連同醫院之 所有帳冊資料一併交出,從而,自92年12月1日之後,被告 鄭玉山應不再持有大安醫院之任何帳冊資料,甚且,既已交 出經營權且不得再干預院內營業,自亦無編製系爭財會資料 之基礎及必要。從而,被告辯稱並未編製、持有原告所欲查 閱之92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財會資料 ,應為可採。
⒊民法第675條固然規定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得查閱 帳簿,然所謂查閱帳簿,應係指就已存在之記帳文書予以查 核閱覽,若事實上未編製而不存在之帳簿,即無從請求交付 或行使查閱權,要屬當然。至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未編製 帳簿有無違反與他合夥人間委任契約意旨、是否應負債務不 履行責任,則屬另事。
⒋另據原告所提出訴外人陳鄭權律師事務所代理大安醫院、被 告鄭振雄、鄭玉山發函(97年9月30日函)通知關於大安醫 院之財務狀況(本卷第21-26頁);陳鄭權律師事務所(99 年1月11日函)檢附98年12月26日股東會會議紀錄(本卷第2 7-31、109-112頁);陳鄭權律師所發國史館郵局第77號存 證信函(本卷第33-35頁);被告鄭振雄、鄭玉山所發竹北 光明郵局第270號存證信函(本卷第37-38頁),其上明確記 載已支付及尚積欠洗腎及呼吸照顧中心若干元、已支付及尚 積欠合作金庫銀行貸款若干元、尚積欠被告鄭振雄代墊若干 元、不動產出租收支明細表、尚積欠吳富緣代墊款若干元等 情。可見上開資料所列示支出項目、金額之加減及其計算式
,必有支出原始憑證為本,例如匯款單、收據等,不能憑空 虛捏。姑不論支出原始憑證係在被告實際持有中或者委由陳 鄭權律師事務所保管中,被告應提出供原告查閱,即使收入 固定為每月租金100萬元,仍應有確實支出流向,以杜弊端 。
㈣、綜上,原告依民法第67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所持有大安醫院 合夥事業自92年12月17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 2年6月6日止之各種支出原始憑證交付予原告查閱,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就不存在之財產目錄、會計 簿冊、營業報告書、損益表、盈餘分配表、財務報表等帳簿 資料交付以供查閱,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被告鄭振雄早於 其提出之92年至96年不動產出租收支明細表最末2行表明「 附上所有繳款明細收據,請股東對帳,以上帳目付收據由股 東鄭振雄先生提供,若有不符或有疑問,請聯絡竹北市○○街 000巷0號鄭振雄」等文字(本卷第24頁),原告斯時不核對 ,將近20年之後方以訴訟請求,雖為部分勝訴,仍應負擔全 部訴訟費用,方屬公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煜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