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
抗告人即
原 告 江晃榮
相對人即
被 告 張郁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 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252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4 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此裁定正本已於1 12年5月2日送達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三、抗告人迄未依期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