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11年度,514號
SCDV,111,竹簡,514,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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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514號
原 告 吳紀增
被 告 林敬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17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前,訴外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路邊起步,竟未注意其他車輛安 全,亦未依規定讓車,適逢訴外人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行經該處,為躲避A車而變換 方向並移動至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前方,原告見狀立即煞車 ,惟仍與B車相撞。此時系爭車輛後方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系爭車輛發 生撞擊,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後半部修復費用91,812元 、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1,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鑑定報告無意見。伊有過失,伊是從後面撞上 去,因為前面有狀況。原告請求金額太高,應該要算折舊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維修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23至31、121至1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 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 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 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118頁),又 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第一段:甲○○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起駛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原因。乙○○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遇路邊起駛之車輛而往左偏閃,被左側駛入之車輛碰撞 ,無肇事因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被右側往左偏駛之車 輛碰撞,無肇事因素;第二段:丁○○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車 道行駛又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剛肇 事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丙○○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肇事即被 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4頁),足認被告駕車至事故 地點時,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於系 爭車輛與他車碰撞後,因煞車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損害負賠償 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 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參 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零 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後半部修



復費用91,812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9頁)。 經查,參酌該估價單所列之修復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後半部受 損之情形大致相符,應屬修復系爭車輛後半部所必要。系爭 車輛於102年4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121頁),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4月17日)已逾5年,揆諸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零件費用40,906 元,扣除折舊後應為4,091元(計算式:40906×0.1=409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其餘非屬零件之烤漆、鈑金及工資 費用50,906元,因不屬於零件,自無折舊之適用,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54,997元【計算式:4,091+50,906=54,9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54,997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 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 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 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 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 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 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被告賠償價值減損5 0,000元。查系爭車輛經本院囑託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前後保險桿更換、左後葉子板鈑 金烤漆且有焊點,於發生事故後折損之價值約75,000元,有 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2年1月6日112竹市汽車商在字第 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系爭車輛確因被 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交易價值貶損。揆諸前揭說明, 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回復物之應有狀態,此包含物理性之原 狀及價值性之原狀,而系爭車輛既已因本件事故毀損,縱經 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會受一定影響,其價值性原狀已受 侵害。本院審酌該同業公會係汽車專業機構,與兩造均無任 何關係,當無偏袒一方之理,其所為專業鑑定,應屬公正可 採,堪認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縱經修復,仍受有75,0 00元之交易價值減損。
 ⑶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鑑定結果並未就系爭車 輛遭撞擊之前後部位區分鑑定,而系爭車輛是先發生第一段 事故即訴外人甲○○由路邊起駛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致系爭車輛前端受損後,再發生第二段事故即被告駕車未與



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造成系爭車輛後端受損,本院審酌 新竹市汽車商業同業鑑定內容、系爭車輛出廠日期、本件事 故發生經過、系爭車輛損害程度後半部維修費用高於前半部 維修費用等情,認系爭車輛於第二段事故所減損之價值為50 ,000元為適當。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 之損害,應屬有據。
⒊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997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54,997元+價值減損50,000元=104,997元)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 予准許。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9月2日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遲延利 息之起算日為111年9月3日,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04,997元,及自111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裁判費、鑑定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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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