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簡字第468號
原 告 林永福
被 告 涂月嬌
訴訟代理人 羅志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4,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
國(下同)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前開聲明為:被
告應賠償原告117,004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所為前
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5日8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新竹市○○路○段000巷○○○
○○○○○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原告受有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4,504元、工作損失12,500元、車輛交易價值減
損50,000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
,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17,004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提供估價單,無法確認系爭車輛受損情形
,且系爭車輛是外觀刮傷,估價單卻有零件的更換;系爭車
輛所有權人沒有相關資料;工資損失部分,因系爭車輛尚未
進廠維修,根本無此項損失;另外,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是維
修前後的差價,系爭車輛尚未維修,並無鑑定依據;被告亦
爭執精神慰撫金部分;肇責部分,雙方都有責任,原告與有
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其內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像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紀錄表等
件無訛,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沿光復路一段367巷往市區方向行
駛,左前方TDB-1978行駛過來擦撞到我車頭,當時對方車輛
行駛我並未發現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依新竹市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被告有未依規定讓
車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33頁)。又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
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結果,認:「甲○○駕駛計程車,往左跨越方向限制線
超越前方停等車陣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又未充分注
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主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少線道車未充分注意多線道駛入之車
輛,為肇事次因」,有該會之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被告為少線道之左
轉車,其駕車至事故地點時,未充分注意多線道駛入之系爭
車輛,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
失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
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理費用為44,504元(
零件28,103元、鈑金8,085元、塗裝8,316元),提出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辯稱原告未提出系爭車
輛所有權資料,惟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
屬之唯一標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稱系爭車輛係其付錢購買
(見本院卷第126頁),而依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所載,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榮車新竹分中心、特殊車種名稱
為靠行車(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系爭車輛屬原告所有,
僅為營業之用而靠行登記於榮車新竹分中心名下,堪認原告
確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滅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
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
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
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
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衡諸一般汽車維修廠修
理汽車,均是開出估價單後,再由車主決定是否修復,本件
系爭車輛確有如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失,縱尚未進行維修,仍
得請求維修之費用。
⑶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
零件部分,應以扣除折舊後費用為限。
⑷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出廠,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
法第124條第2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
以109年10月15日為出廠日期,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
3月15日)已使用1年5個月(不滿1月者,以1月計),揆諸
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
核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之前車頭撞及系爭車輛右車身
處,有談話紀錄表、影像截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至31、
38頁),足認估價單所載關於系爭車輛右側包含右前後車門
、右前後門窗框等部分之損害應係本件車禍事故所致,至上
開估價單所載左前門防水膠條之修繕內容(即估價單所載編
號3之修繕項目),因與本件事故兩車碰撞位置不符,難認
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應予剔除。被告僅空泛質疑估價
單之內容,然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所辯難認可採。上
開零件費用27,433元(計算式:28,103-670=27,433元)經
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2,603元(計算式如附表),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60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計須維修5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其
受有工作損失12,500元,並提出新竹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
公會04竹縣計程車客字第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然
原告迄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車輛維修所需日數,且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其尚未修繕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84
頁),尚難據此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
云云,然原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請求
,難認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
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
規定可知,於財產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得請求慰撫金之特
別規定。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惟本件
事故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並未因此受傷(見本院卷第
84頁),難認原告所稱受有精神上痛苦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
益遭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形,自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告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603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經設
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
、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
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
示行駛。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
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前述之過失
,然原告有往左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越前方停等車陣駛入無號
誌路口之情形,有影像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0頁
)。依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
原告有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即分向限制線)之肇事原因(見
本院卷第33頁),復有鑑定意見書認「甲○○駕駛計程車,往
左跨越方向限制線超越前方停等車陣駛入無號誌路口,未減
速慢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路口之狀況,為肇事主因」(見本
院卷第106頁)。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自
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兩造之過失情
節及本件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原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4成及6成,依上開規
定,自應減輕被告60%之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041元【計算式:12,603(原告原可
請求之金額)×40%(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5,04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5,0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
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即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27,433×0.438=12,016 第二年折舊 (27,433-12,016)×0.438×5/12=2,814 折舊後之金額 27,433-12,016-2,814=12,603 備註: 一、零件新臺幣27,433元。 二、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