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11年度,231號
SCDV,111,婚,231,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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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23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 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在大陸 地區結婚,嗣於89年11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有 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是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依上開條例第5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告 嗣於89年11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被告從未入 境台灣,全無音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兩造之婚姻確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自得 請求離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



希望,此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 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 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 決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 ,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 重大差異,雙方互不往來,形同陌路,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 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處於同一境 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認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另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 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 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系爭規定適用範疇,即縱雙方有責,毋庸衡量比較 雙方之有責程度,均可請求離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 號判決【第34段】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0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嗣於89年11 月24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有新竹○○○○○○○○111 年12月1日竹市北戶字第1110006032號函暨所附結婚登記申 請書在卷可證;又原告主張被告結婚後從未入境台灣,兩造 從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等情,亦有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可參 。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結婚後,被告從未入境台灣與原告共同生活, 彼此全無聯繫,兩造徒有夫妻之名,全無夫妻之實,顯與夫 妻應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 堪認兩造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屬可歸責於被告,依前揭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經准許,則 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 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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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