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南宏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仁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 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 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 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 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5 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提 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24,491元, 1 月為1 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1,763,352元,還款比例5 0.88%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 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僅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函文所定期限內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 債權比例為24.66%,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或逾函文所定期 間而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 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 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 、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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