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6號
原 告 妮卡兒 札拉(原名:王靖宇)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王詩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貳萬陸仟壹佰壹拾玖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迭經更正上 開請求之金額後,最終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期 日當庭確認其請求金額為626,119元,並更正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626,119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253頁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辯論 ,揆之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胞妹,兩造前於99年12月30日曾協 議,由被告無償出借名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及元大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大統分公司帳號981z-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元大證券帳戶)予原告買賣股票及交割股款使用,原告並以 前揭2帳戶陸續買入鴻海等上市股票。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 意,擅自於103年4月23日及5月20日出售原告持有之鴻海股 票共7張,得款626,119元,卻未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原告。為
此,爰依民法第541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出售鴻海股票所得款項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兩造父親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借款360 萬元,父親於100年9月18日過世後,該土地及其上之抵押債 務均由被告繼承,原告為清償抵押債務,向被告表示願將其 名下之鴻海股票給被告以抵償債務,被告始會於103年間將 該鴻海股票出售,故被告出售鴻海股票所得款項係用以抵償 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被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9年間向被告借用系爭臺銀帳戶及系 爭元大證券帳戶作為買賣股票及交割股款使用,然被告於 103年4月23日出售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內之鴻海股票1張(1 ,000股),嗣又於同年5月20日出售鴻海股票6張(6,000 股),所得股款匯入系爭臺銀帳戶後,竟未將上開款項交 予原告等情,有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9日元證 字第1110101117號函檢附之系爭元大證券帳戶股票交易明 細及臺灣銀行新竹分行112年2月17日新竹營密字第112000 04051號函檢附之系爭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55頁、第185頁),而被告對於原告向其借用系爭 臺銀帳戶及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及其於103年4月23日及5月2 0日2次出售鴻海股票共7張後,未將所得股款交付予原告 等節均無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二)按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 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於一定期間內,反覆以開戶人 之名義存入、取用帳戶內之款項者,為「帳戶借用契約」 。因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名義人須 提供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予借用人並為一定之協力,性 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是就當事人間所未約定之事項,自 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民法第541條第1項 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 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 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依前所述,原告與被告 間,就系爭臺銀帳戶及系爭元大證券帳戶,存在借用帳戶 契約,則被告自應將103年4月23日及同年5月20日出售原 告所有鴻海股票共7張,匯入系爭臺銀帳戶之股款交付於 原告,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前述 出售鴻海股票匯入款項範圍內之626,119元返還予原告,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告固以前語為辯,然而,其辯稱係原告同意要將鴻海股 票給被告,以抵償原告積欠之抵押債務云云,則為原告所 否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 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 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 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 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 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所主張原告對其負有債務及原 告同意以鴻海股票抵償債務之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惟 徵諸被告所提出之簡訊截圖、支票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判決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89至109頁、第211 至217頁),均與被告所主張之抗辯事實無關,被告亦未 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空言抗辯原告業已同意 要將鴻海股票給被告以抵償債務乙節,洵難採信,附此敘 明。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3日(見本院卷第2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
(五)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因與前揭准 許部分核屬請求權競合之選擇合併,其中一請求權有理由 ,其起訴之目的已達,自無庸再就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為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 26,119元,及自111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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