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
原 告 曾憲民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複代理人 葉文海
被 告 鍾振順
鍾國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殷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應於原告將【附表1】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甲○○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乙○○應於原告將【附表2】所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之同時,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及自 民國一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被告乙○○負擔百分 之六十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玖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供擔保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109年8月18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 向被告購買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以下逕稱地號),詳言之,以960萬元向被告甲○○購 買如【附表1】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以1,740萬元向被告 乙○○購買如【附表2】所示之土地及權利範圍,有土地買賣 契約書可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卷一第21-41頁),原告 已付清全部價金,被告亦已於109年12月2日將上開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名 下,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價金匯款單可稽(卷一第65-7 7頁)。
㈡、被告甲○○出賣之760-3、760-6地號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下 稱系爭土地),被告乙○○出賣之760、761地號土地為農牧用 地。原告購買系爭土地目的在建築房屋,然系爭土地並未連 接道路,且建築線所在不明確。被告表示可將760-3地號土 地一半面積及另外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新竹管理 處(下稱竹管處)承購或承租水利地(新竹縣○○市○○段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水利地)作為私設通路,即可解決建 築房屋對外通行問題。故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中約定「一、賣方負責將出售土地維持無套繪管制之狀態, 且保證未做其他土地法定空地使用。買方支付費用申請建築 指示線,若無法申請出建築指示線,雙方協商本契約無條件 解除,返還已付價金。」「四、本契約四筆地號買賣為連做 契約,若有任一地號無法履行契約,買方可主張解除契約, 返還已付價金。」(下稱系爭特約條款,卷一第41頁,【附 件一】)。
㈢、760-6地號土地為原告擬建造房屋之建築基地,經建築師進行 建築基地檢討後,基地與建築線間之距離為21.18公尺,依 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 公尺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然760-6地號土地前方私設通 路「寬度」不足5公尺,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原告與被告甲○ ○遂於110年2月2日簽訂協議書含附圖(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被告甲○○負責向竹管處承購或承租系爭水利地如系爭 協議書附圖所示黃色部分約9坪、紅色部分約4坪土地(卷一 第43、45頁,【附件二】)。然前開承購、承租申請,均經 竹管處回函不予許可,並表示若有作為架設橋涵以供通行與 架設管線需求,須依規定提出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 請(卷一第47、153頁)。
㈣、被告明知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乃供建築之用,而建築基地與建 築線之間需要一條連接之私設通路。被告負有使系爭土地獲 准申請出建築指示線,俾利原告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系爭 土地仲介人員即證人丙○○證述:建地用途就是要申請建造房 屋,買賣土地最大的問題就是申請建照,建築指示線是確定 ,申請建照的話會經過私人土地跟水利地是確定的,兩造所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所附地籍圖,是買賣當時所附的圖,圖 上面所標示的即為通行之道路,該道路有經過757-3地號土 地,也知道那是水利地。系爭協議書及附圖,是原告無法申 請建照時,兩造於110年2月2日方協議以這種方式去申請建 照,760-3地號土地道路寬度為4米,乃於系爭水利地劃設2. 1米,如此才能申請出建照等語可據(卷二第10-19頁)。簡 言之,被告負有提供系爭土地能申請建造執照之5公尺寬私
設通路之義務。於本件訴訟中,兩造均努力思考解決方案, 復經原告委託萬方地政士參考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黃色部分 約9坪、紅色部分約4坪方案(如卷一第453頁所示寬2公尺之 L型,寬2公尺之L型加上760-3地號土地寬4公尺即有寬6公尺 ,寬2公尺之L型加上原本私設通路3.2公尺即有寬5.2公尺) ,於110年11月15日向竹管處申請用於760-6地號土地建築通 路跨越使用,然仍經竹管處於110年12月23日以農水新竹字 第1106323862函否准聲請(卷一第419-457頁)。可見被告 提供之私設通路方案不可行,被告無法履行系爭特約條款及 系爭協議書所示義務,致原告迄今無法申請建造執照。㈤、縱然被告於訴訟中另行提出如卷二第97頁所示之通行方案, 若經補正待補正事項後,有獲准之可能,然兩造就私設通路 方案早以系爭協議書附圖予以特定,乃綜合費用分擔原則所 為之約定,如被告欲更改,亦須獲得原告同意方符系爭買賣 契約及系爭協議書意旨。況竹管處早已指明「架設橋涵通行 之權利」僅供申請人建築通行使用非公用地役關係,且不得 指定建築線(卷一第109頁)。
㈥、綜上,系爭土地無法達到建築房屋之通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 用,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已成就,為慎重起見,並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35 4條第1項、第359條規定、系爭特約條款,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 付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卷二第169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兩造於109年8月18日以總價2,7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 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特約條款;被告甲○○已收取價金 960萬元、被告乙○○已收取價金1,740萬元;被告甲○○與原告 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附圖等情。惟否認負有使 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之義務,亦否認系爭土地存在無法申請建 築線或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之瑕疵。
㈡、760-6地號土地為建築基地,自760-3地號土地私設通路,經 過竹管處之系爭水利地,以達建築線,如【附件三】所示, 建築線即紅色螢光筆所示之處,業據法院向新竹縣政府函詢 、新竹縣政府工務處建築管理科以110年10月19日府工建字 第1103678446號函及110年11月11日府工建字第1103681676 號函回覆明確(卷一第283頁、第287頁說明二(二)、第29 9頁說明二(一)、第308-1、309頁)。簡言之,依上開函 文意旨,原告早已申請過建築線,並於109年12月17日核准
,故本件不存在無法申請出建築線之問題。建築線既已確定 ,760-6地號土地與建築線間長度大於20公尺,依建築技術 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2條,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 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本件私設通路係在系爭水利地架設橋 涵通行,則原告只要向竹管處申請寬度不小於5公尺之水利 建造物架設橋涵以供通行,取得竹管處同意函後,即得據以 申請建造執照,故本件亦不存在無法申請建造執照問題。㈢、復經法院協調,由被告試擬方案,提出正確內容之「申請農 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卷二第 33-119頁),由法院函詢竹管處,若依被告試擬方案,竹管 處是否同意申請人於系爭水利地內使用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 他使用,作為系爭土地建築通路跨越使用?竹管處業以112 年1月16日農水新竹字第1126320157號函回覆「甫經審查, 旨揭申請原則不影響本處農田水利設施功能,尚缺附件如下 :㈠計畫書之申請目的應修正為架設橋涵作通行使用、建築 通路跨越,倘有其他使用目的請於工程設計圖說敘明。㈡尚 缺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等申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㈢… 」(卷二第129、137-138頁),意即待原告補正所缺附件資 料、繳納費用後,即可申請架設橋涵作通行使用、建築通路 跨越使用。
㈣、綜上,系爭土地並無無法申請建築線或者無法申請私設通路 之瑕疵,乃係原告未向竹管處提出正確之聲請方案所致,況 系爭特約條款中,被告亦無承諾協助原告取得建造執照之特 約,證人丙○○已證述:簽約當時沒有說賣方要協助到買方能 申請到建照,我協助原告申請水利地使用,純粹是仲介個人 的服務等語明確(卷二第14頁)。是以,原告所指解除條件 成就或者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卷一第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均不爭執於109年8月18日以總價2,700萬元買賣系爭土地 ,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特約條款;被告甲○○就其出賣 之【附表1】所示土地已收取價金960萬元;被告乙○○就其出 賣之【附表2】所示土地已收取價金1,740萬元(卷一第86頁 );被告甲○○與原告於110年2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附圖 ;被告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訴外人曾燕萍 、曾明賢、曾明美名下等情,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系爭特約 條款、系爭協議書及附圖、價金匯款單、土地第一類謄本等 在卷可稽(卷一第21-45、65-77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堪先 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負有以系爭協議書附圖方案(黃色約9坪、紅色 約4坪)向竹管處申請用於760-6地號土地建築通路跨越使用 ,俾使原告能以此私設通路請領建造執照之義務,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負有上 開義務?
㈢、經查:
⒈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直轄市、 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 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 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 定之。」建築法第42條前段、第48條定有明文。再按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本編建築技術用語,其 他各編得適用,其定義如下:…三十八、私設通路:基地內 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或共同出入口(共用樓梯出入口)至建 築線間之通路。」第2條第1項「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其 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二公尺以上。基地內私設通路之寬 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十公尺者為二公尺。二 、長度在十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公尺者為三公尺。三、長度大 於二十公尺為五公尺。…」簡言之,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 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或以現有巷道另定建築線) ,而建築基地應與建築線相連接,若未連接,則以私設通路 連接之,目的在供工程車及人員進出,建築師亦應遵循建築 線規劃設計基地配置,而私設通路之寬度視其長度而定。 ⒉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原告購買目的在於建築房屋,被 告甲○○身為原地主,對於系爭土地不通道路乙節,自知之甚 明,故兩造於系爭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賣方負責將出售土 地維持無套繪管制之狀態,且保證未做其他土地法定空地使 用。買方支付費用申請建築指示線,若無法申請出建築指示 線,雙方協商本契約無條件解除,返還已付價金。」故被告 明知「申請出建築指示線」之意義包括「確認建築線確切位 置」及「取得連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之間的私設通路使用權 」,否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附地籍圖不會特別標示經過系爭 水利地之道路位置(卷二第16頁);否則被告甲○○不會在10 9年8月18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旋即於109年9月11日會同 760-3地號土地另一共有人鍾振璋(權利範圍1/2)向竹管處 申請使用水利建造物,使用目的在於架設橋涵供住宅通行, 並於109年10月8日一次繳淸20年使用費180,432元(使用面 積23.45平方公尺)(卷一第197-217頁),嗣於109年12月2
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109年12月3日將使用權 利讓渡予曾燕萍、曾明賢、曾明美並向竹管處申報轉讓,並 向原告收取50%使用費90,216元(卷一第111、113、275頁) ;否則被告第一次答辯狀不會自承「簽訂契約時被告同意協 助原告取得757-3號水利地使用權,以做為私設通路之用」 等語(卷一第93頁)。準此,系爭特約條款第一項約定之「 申請出建築指示線」之真意包括取得連接建築基地與建築線 之間的私設通路使用權,殆無疑義。
⒊原告將受讓自被告甲○○之通行權(使用面積23.45平方公尺) 提供予建築師進行建築基地檢討時,私設通路長度大於20公 尺,故寬度不得小於5公尺,然被告甲○○前向竹管處申請架 設橋涵之寬度不足5公尺,為解決此一問題,始有110年2月2 日系爭協議書及附圖之簽訂,協議書主旨即敘明「因建築基 地前方道路寬度不足無法申請建築指示線」,並由被告甲○○ 負責承購、承租系爭水利地,原告則同意分擔費用50%,兩 造認為如此即可解決私設通路寬度不足問題。
⒋孰料,系爭協議書附圖方案,經原告委任地政士萬方向竹管 處申請「自760-3地號土地地界起外延伸2公尺之範圍通行使 用」(約略等於系爭協議書附圖黃色部分)(卷一第423、4 53頁),仍未獲核准,駁回理由略以:沿既有私設通路向外 延伸2公尺申請,部分僅使用水利設施範圍外毗鄰之土地, 無涉及建造物本體,非符合架設橋涵或建築通路跨越者,另 依本處農田水利設施兼作其他使用案件審查原則,申請使用 長度不得低於6公尺,並應評估乘載安全,所請歉難同意( 卷一第419頁)。是以,系爭協議書附圖方案,無法取得竹 管處同意函,並非適當之私設通路方案。760-6地號土地依 然無私設通路可以連接建築線,自然不可能通過建造執照之 審查。
⒌證人丙○○雖證述:系爭特約條款賣方只要協助確認建築指示 線就好,沒有義務協助到能申請建造執照,我協助原告申請 水利地使用,純粹是仲介個人的服務等語(卷二第13-14頁 ),然本院審酌證人丙○○自陳:若系爭買賣契約經無條件解 除,須返還仲介服務費等語(卷二第15頁),可見其與本件 訴訟結果有經濟上利害關係,若按買賣總價2,700萬元計算2 %即54萬元(卷一第361頁),金額非小,證人丙○○有故為迴 護被告之可能。況且,倘被告不負擔使原告取得私設通路之 義務,何以被告甲○○於系爭協議書願負擔50%費用,再向竹 管處申請承購或承租更大面積範圍之通行權利?可見證人丙 ○○之證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固於本件訴訟中試擬另一方案,由本院函詢竹管處,經
竹管處函覆「甫經審查,旨揭申請原則不影響本處農田水利 設施功能,尚缺附件…」而有同意申請之可能。然本院觀諸 被告試擬之另一方案,申請使用系爭水利地面積高達110.69 平方公尺(橋面施工面積)(卷二第33、97頁),若以被告 甲○○於109年10月8日一次繳淸20年使用費180,432元之使用 面積23.45平方公尺換算,原告使用110.69平方公尺須繳納 予竹管處20年之使用費即高達851,685元(計算式:180,432 ÷23.45×110.69=851,685),遑論更昂貴之橋面施工費用, 以及20年之後仍須持續繳納之使用費(鋼筋混凝土建物耐用 年限50年)。再者,建築基地760-6地號土地為261平方公尺 ,原告已購買760-3地號土地面積58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1/2 作為私設通路一部分,再加上向竹管處申請使用之110.69平 方公尺,則私設通路面積139.69平方公尺,已超過建築基地 面積一半,如此巨大之私設通路代價,顯非原告購買系爭土 地時之初衷,亦與系爭協議書附圖方案差異太大,被告所試 擬另一方案,不具可行性。
㈤、綜上,系爭土地確實無法以兩造協商之私設通路方案連接建 築線,致系爭土地無法申請建造執照以建築房屋,減損其通 常效用及契約預定效用,原告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以, 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前段、系爭特約條 款,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返 還已付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者,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甚明,原告 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自無不可,亦應准許。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 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煜智
【附件一】特別約定事項(即卷一第41頁)
【附件二】協議書及附圖(即卷一第43、45頁。第43頁個資部 分由本院遮隱)
【附件三】建築基地檢討(即卷一第283頁) 【附表1】甲○○出售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使用地類別 1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58 2分之1 甲種建築用地 2 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 261 1分之1 甲種建築用地 【附表2】乙○○出售土地明細表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使用地類別 1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1,522 1分之1 農牧用地 2 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685 1分之1 農牧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