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710號原 告 劉榮發 彭錦標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複 代 理人 鄭玉金律師 吳昀臻律師 黃千玲律師被 告 彭安郎 彭榮照 彭月嬌 彭月娥 陳彭美玉 朱彭美珠 曾兆志 曾文鈴 彭寶釧 彭淑真 彭惠瑛 彭椿榮 彭志偉 彭志誠 鄭何麗華 鄭椿堂 鄭秀玲 鄭武炳 麥鄭婉珠 蘇汶釧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 蘇惠美 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街000巷00 號 王立元 王立心 蘇惠敏 蘇曼如 鄭武滄 林月清 鄭國隆 鄭玲芳 陳健文 陳瑞彬 陳瑞麟 陳沛潔 林森霖 林森龍 林淑惠 林淑娟 林慧如 林維倫 林維彥 林恒進 林怡蒨 林怡蓉 林耀煌 周昭敏 周昭俊 周昭瑩 林正義 林柏志 林柏勇 林廷春 林珈伈 王瀛龍 王嫺雅 謝王芮萱 王偉達 王瀛發 許智雄 許雅鈞 住南投縣○○鄉○○村○○路○段000號 莊國煒 莊國艷 王秀真 張佳如 張倢涵 張琍宇 王俊雄 訴訟代理人 龔美春 被 告 王明竹 王銘儀 高文章 王佳屏 張寶鸞 彭昭明 陳美雲 鄭家翔 鄭家宜 趙金鐘 趙陳雲卿 趙明高 趙鈞惠 趙林月鳳 趙國泰 趙國宗 趙國益 趙淑惠 趙淑真 林于晴 趙淑鈴 趙金求 陳趙梅 趙秀蘭 林趙幸梅 楊趙幸珠 趙素真 趙秀蓮 莊文雄 莊德安 葉松泰 葉琦琪 葉信顯 莊璧 莊純宜 輔 助 人 鄭博元 被 告 張淳超 張淳智 張淑貞 曾清福 曾義 曾黃燕 戴曾梅 曾金霞 曾美珠 曾金英 廖憲欽 廖雪鶯 廖雪珠 李家豪律師即趙源之財產管理人 張桓睿 趙珮安 吳楚恩 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趙茲平 被 告 李翊涵 李翊晴 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真原 趙茲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 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二、本院前以被告趙源行蹤不明,原告已為其聲請選任失蹤人財 產管理人,由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事件受理,因事涉 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故認於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乃於民國112年1月3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該事件已裁 定選任李家豪律師為趙源之財產管理人確定,此有原告提出 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在卷供參 (見本院卷三第155、156、1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聲 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民事訴訟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 必要,爰依首揭規定將原裁定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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