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簡晋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黃志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代 理 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66 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第1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68,356元,第2 至72期每期清償16,930元,每年年終獎金領取月份增加還款 22,421元(該期清償金額為38,351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 在28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0 4,912元,清償成數為20.8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原有車牌0000-0000機車一部,然查業遭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拍賣受償,另查債務人財產資料 名下並無財產或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解約金,而本 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04,912元,是本件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最 近兩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附卷可稽 。又債務人於民國110年7月21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 之前二年即為108 年7月至110年6月,依債務人108 、1 09、110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各 為522,262元、488,330元、488,158元,故債務人前兩 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 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相差非鉅 ,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 債務人所提方案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 第3、4款不得認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任職於新竹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依 該公司函覆債務人111年1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計算並扣 除年終獎金之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3,238元,另查111 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為24,912元,故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每月所得應以43,238元列計,債務人並陳報每年年終獎
金領取月份原增加還款24,912元之九成即22,421元,以 具清償之誠意,准予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27,076 元,其中陳報父母親扶養費各5,000元部分,查債務人 母親每月領有16,546元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及中低 老生活津貼3,879元之社會津貼,有新竹縣政府及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稽,故母親應無受扶養之必要 ,應予刪除,又其父親未受領社會補助或津貼,且查名 下無財產所得,應有受扶養之必要,核其有三名子女, 陳報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應予列計。另其列報之個人 必要生活費為17,076元,等於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 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是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2,076元 ,已撙節開支,並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幾 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債 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 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另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仍為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扣薪之51,426元,業經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繳回本案,債務人並表示同意將該數額加入第一期更生方案 之還款,並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1,404,912元,已 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43238 ×72+24912× 6-22076 ×72)×0.8=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 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 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 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 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 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四、又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 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 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 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但考量消債條例 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 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 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
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 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 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 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可 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 無消債條例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更 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 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併予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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