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2年度,6號
SCDM,112,金訴緝,6,20230616,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少卿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64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參仟陸佰貳拾玖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件一 中附表一所載之時間,以所載之詐騙方法,向所載之被害人 詐騙財物,至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所載時間,匯款所載 之財物至所載之人頭款帳戶內。
  林宗緯則與曲宸世共同基於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聯絡,於附件一附表二、附件二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 提領所示金額現金並交付予不詳姓名之人,而達到製造金流 斷點以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林宗緯並因此獲取約新臺 幣3629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除應增加「被告林宗緯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所載(如附件一、二) 。
三、本件被告林宗緯與同案被告曲宸世共同將被害人匯入人頭帪 戶內之金錢,予以提領現款,再轉交予不知名之人,已足以 造成該詐欺犯罪不法所得資金流向的「斷點」,核被告林宗 緯所為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型洗錢罪, 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
四、罪數之判斷:
(一)連續行為:




 1、連續行為(按與連續犯係屬數行為之概念不同)係德國刑 法論理與實務界在十九世紀所創設的法概念,係將自然觀 察均屬獨立的一連串個別行為,在刑法評價上當做「一個 行為」,而屬「法的行為單數」,用以避開使用實質競合 的併合處罰,限制其適用範圍。
 2、連續行為的成立要件:
 (1)主觀要件: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備「整體故意」,而為 一連串行為。    
 (2)客觀要件:
   A.一連串的行為:行為人的行為必須是個別可以獨立評價 的一連串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具有同 類性,即各個在時空上具有緊密關係的單一行為所觸犯 的刑罰條文必須屬於同一不法構成要件,或同一基本構 成要件,或抵觸同類型的禁止規範。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行為人一連串的行為,必須破壞數 個相同的法益,或侵害數個同性質的法益,而具有結果 不法的單一性,始有可能成立。惟不包含一身專屬法益 在內(以上參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 347頁至第352頁)。
 3、連續行為與其他概念之相異處:
 (1)連續犯:已刪除之連續犯概念係屬「數行為」;連續行 為則被評價為「一行為」。
 (2)接續犯: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在密接的時間,所為數個「 舉動」,侵害同一法益,以「累積完成」一個犯罪不法 構成要件之行為,屬自然的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例 如:開槍殺人未果,再以利刃刺殺之;或因樹木過於巨 大,每天盜砍同一樹木至其倒下為止。
    而連續行為係行為人一連串的每個行為均已完全符合犯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因符合前開連續行為之成立要件 ,屬「法的行為單數」(按非自然的行為單數),又因 侵害數法益,所以有可能成立數罪。 
 (3)包括一罪:包括一罪指行為人所為之數個行為中,各獨 立行為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依其犯罪之 本質,行為人必然或無可避免需為此數個行為,而侵害 同一法益者而言,應被評價為一行為及一罪之關係,例 如:偽造貨幣犯罪,行為人每偽造一張貨幣即完成犯罪 之不法構成要件,惟不可能期待行為人只偽造一張貨幣 ,所以行為人雖偽造多張之貨幣,應認係一行為而為包 括一罪,即僅成立一偽造貨幣罪;另選舉買票亦屬此類



型之犯罪。
    而連續行為雖然所為數行為亦均完全符合犯罪之不法構 成要件,惟因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之間,並未具有「必 然或無可避免」的關係,所侵害者又可能係不同法益, 故其雖為一行為卻有可能被評價為數罪。
(二)本件複數之洗錢行為態樣屬連續行為(按即一行為),而 應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
 1、洗錢行為的態樣眾多,本件係以提領現款之方式,製造資 金來源的斷點,以達到洗錢的目的。而行為人的每次提領 之行為均符合洗錢罪之不法構成要件,惟應如何何評價此 複數之行為即有疑義。
 2、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林宗緯複數之洗錢行為態樣符合上開「 連續行為」之成立要件,理由如下:  
 (1)主觀要件:本件被告在主觀上均具備「整體故意」,而 為一連串之洗錢行為。    
 (2)客觀要件:
   A.一連串的行為:本件被告每一次的個別行為均符合洗錢 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可以獨立評價的行為。
   B.違犯方式的同類性:本件被告一連串的行為,均符合洗 錢防制法之不法構成要件,而具有同類性。
   C.破壞法益的同種性:按洗錢罪與贓物罪相似,學說對於 贓物罪之本質計有:事後幫助犯理論、犯罪的隱匿理論 、妨礙返還請求權理論、受益理論及維持理論,而贓物 罪的本質實兼含上述各種理論所含的內涵(參見林山田 著,刑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523頁至第525頁), 上開見解似乎亦得被引用於洗錢罪本質及法益之認識上 。
    本件被告所為一連串的各行為,以「事後幫助犯理論」 及「妨礙返還請求權理論」觀之,係破壞數個被害人同 性質的財產法益,惟因被告每次提領現款之行為,在其 主觀的認識上均無法明確知悉究竟包含幾位被害人之財 產,故其每次提領現款之行為應僅能評價侵害一個財產 法益(按本件17次提領行為即侵害17個財產法益)。 (3)本院復認為,本件被告複數之洗錢行為,若被評價為「 數行為」,而依實質競合成立數罪名,對此類型之犯罪 處罰明顯過苛;又上開行為若僅僅只評價單純一罪,又 似乎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再者,依目前實務對相同類型 之犯罪行為(按無論認為成立何罪名),縱然採取實質 競合而依數罪併罰處理,在最後定應執行刑時亦未有超 過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7



年以上之情形,此意味以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在 科刑上之評價已足夠;另因單純一罪與想像競合犯在科 刑之評價上並不相同(按想像競合犯的數罪均需受到評 價),故亦使本件類型之犯罪科刑評價,若以想像競合 方式從一重處斷,既不會過苛亦不會有評價不足之嫌。 (4)再者依附件一附表二及附件二附表二所示,被告林宗緯 與同案被告曲宸世17次之提領時間均係在同一日(111 年6月16日)為之,且各犯行間緊接密集(按從18時40 分至19時55分止);從而,本件被告林宗緯17次之連續 洗錢行為,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再依其提領現款之 次數以決定其侵害之法益數,並依侵害之法益數認定其 罪數(按「數罪名」),復依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 處斷。
五、本院審酌被告林宗緯從事車手行為之次數、金額,暨刑法第 57條各款之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 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林宗緯自承:報酬為提領金額約百分之1等語(本 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查依附件一附表二及附件二附表 二由被告林宗緯與同案被告曲宸世所提領之金額共362920元 ,則被告林宗緯約獲利3629元(計算式:362920X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程序部分:檢察官於另案上訴書(詳附件三)中雖認為上 開情形不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為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判之判決仍得為「不另為一部無罪」之諭知,理由如 下: 
 1、檢察官認為本院見解與「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139點規定及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相左,而有訴訟程序違法令之違誤等語。   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憲法第 80條定有明文,而由司法院所自行頒布之「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明顯非屬「法律」,法官自不受 其拘束(釋字530號解釋參照);又「立法理由」並非「 法律」本身,其僅僅只是法官解釋法律時之參考,法官依 據法律獨立審判,亦不受立法理由之拘束甚明。   依上所述,本院既不受上開注意事項及立法理由之拘束,



即不可能出現所謂「違法」之情形,而依據法律表示之 見解縱有不同,似應無訴訟程序違法令之違誤。 2、檢察官另舉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 討意見為論述之依據。
   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該案之基礎犯罪事 實為: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54條之 損壞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與本件之基礎 犯罪事實係涉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用。   又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8號,共提出5種見解供討論,可見對此問題之意見相當分 歧,最後雖然依「相對多數決」採取甲說見解(按僅得為 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惟法律座談會之結論,亦僅供法 官審判時之參考,本無拘束法官可以另外表示其他法律見 解之效力,本院不採上開見解,亦不得逕認必然「違法」 。
 3、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有三:⑴被告所犯為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者;⑵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⑶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
   本件符合上開⑴、⑶之要件自不待言。較有疑義者為⑵,何 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方才該當此要件?   本院認為因被告並非法律專家,無從自行評價所為犯行究 竟應成立何罪名(按例如本件車手案件,連法律專家諸如 法官、檢察官、律師甚或法學教授,對於如何論罪均莫衷 一是,更諻論被告),被告所能確定者僅係是否確曾經歷 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故所謂「有罪之陳述」,當係 指被告承認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而言。
   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訊問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時 ,被告答稱: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64頁),被告顯然為 「有罪之陳述」甚明。依此,本件既符合上開要件,本院 自得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應無疑義。
 4、本件依法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並無同法第2項,認有 「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
(1)所謂「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係指於裁定後發覺並 不符合前開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者而言,本件



尚無此種情形甚明。
(2)所謂「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係指裁定後認為「不 適合」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而言。
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之立法意旨載明:刑事 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 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 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 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 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明案應予速判 。依此可知簡式審判程序係為以「訴訟經濟原則」、「 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為其制度之核心目的 。
    反之,若不符合上開目的,即不適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於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中舉例:如一案中數共同 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 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 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 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 序為宜。
    惟觀本件之情形,被告並非「僅就部分犯罪自白」,而 係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全部承認犯罪,應非屬立法 理由所舉之情形,審酌本件情形,既符合上開制度之核 心目的,即無所謂「不適合」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甚明。
5、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 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定有明文。即簡式審判程序僅 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 、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在證據 調查之程序予以簡化,其餘審判程序均與「通常審判程序 」相同。
   而在審判實務上,通常審判程序提示卷證之程序亦空洞化 ,其實質意義並不大,簡式審判程序縱省略提示卷證,對 審判結果並無何影響;另依歷來相類似案例以觀,被告既 已坦承全部犯行,檢察官即無提出其他相關證人進行詰問 之必要性。綜上,應無檢察官所稱:「可能侵害檢察官身 為公訴人原所擁有訴訟權之完整性」之情形。
 6、檢察官另稱:檢察官在本件準備程序中,對於被告全部認 罪而改採簡式審判程序雖無意見,然其以被告對「全部起



訴犯罪事實」即包含起訴書所列涉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 罪等部分均認罪、不爭執為基礎而為意見表示,惟原審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後,僅認定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顯非檢察官同意改為簡式審判程序之原意等語。 (1)按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法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已如前所述,即在訴訟程序 上只要符合前開要件就可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 察官對於是否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僅能審酌前開 要件,並依法表示意見即可。至於法院在判決之前,因 不能公開心證,檢察官自無從知悉,故法院對該案件之 心證究竟如何?應在所不問。
    況檢察官是否「同意」,亦非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要件,縱檢察官表示不同意,法院亦不受其意見之 拘束。
 (2)又被告自白雖為「證據之王」,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故縱使被告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行,法院仍 應依職權審酌被告是否確實成立犯罪,不可僅以被告之 自白而逕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其理亦明。
    若依檢察官前開所述,顯然認為本院必須依被告自白而 認定被告犯罪全部成立,方可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此 不但明顯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另觀諸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之要件,並不以判決結果為:「有罪」為要件,亦未明 文規定以「全部犯罪成立」為要件,均以如前所述,檢 察官似乎混淆適用程序法與認定實體犯罪事實間之區別 。  
 7、本件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極為單純,其僅僅只是持金融 卡提領贓款,再轉交予他人而已,並無任何複雜或不清楚 猶尚待查證之處,此亦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明載暨被告坦承 之犯罪事實無訛,惟法律該如何評價此單純之行為,即為 法律適用者職責之所在。
   而依據歷來所查獲並起訴之類似案例以觀,檢察官往往只 能提出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證據,惟對於被告究竟如何與 欺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相關犯行,則幾乎 未曾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資佐證,本院完全無法理解被告 此部分之犯嫌究係何來?被告上開單純之犯行又是如何被 「推論」與欺騙集團間確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甚且被 告單純「一個」提領贓款之犯意及行為,為何只因有多位 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內被一併提領,而直接被推論為具「 多個」加重詐欺罪之故意(按車手無論提領前後或轉交他



人,均無從得知所提贓款內究竟包含有多少位被害人), 而應受數罪之刑罰評價,此豈事理之平乎?審判實務上完 全漠視所謂「證據裁判原則」,或許才是更應自我深切反 省!
   反觀若依檢察官所持之見解,對於上述單純之犯行,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反明顯有違背簡式審判程序所欲達之「訴 訟經濟原則」、「明案速判」及「讓被告免於訟累」之核 心目的;而法院若採取檢察官所持之見解,亦不啻作繭自 縛。
8、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審判實務通常之見解,在簡易審判程序之判決中,法 官得就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中一罪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本件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 即得改以簡易判決處刑,舉輕以明重,在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時,既已進行除提示卷證之與通常審判程序相同之訴 訟程序,又焉不得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乎? 9、查詐騙集團橫行社會數十載,詐欺案件不但未見逐年減少 ,反而有增無減,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分工亦更為專業 化,致使全民(甚至全球)受害甚鉅。雖然可以歸責此結 果之原因甚多,惟多年以來警檢將重心僅放在容易查緝之 「人頭帳戶」及「車手」案件,亦係相當重要的因素之一 ,故詐騙集團核心(例如:機房或隱身幕後之主導者)甚 少被查獲,此導致最後真正獲得龐大利益者可以繼續危害 社會並坐享其成,而為貪得「小利」提供人頭帳戶及受指 示擔任車手之人(按又多為初出社會歷練較少之年輕人, 或如本件竟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犯案),則承擔此類型案 件絕大部分刑罰之非難。
   而多年以來相關司法體系不但投入大量資源處理此類型案 件;另無論審檢辯學對於此類型案件如何妥適適用法律, 亦持續爭論不休,此種情形若不根本地予以改變(按例如 本件情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並得為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以減輕院檢訟累;或檢警將重點改在查緝詐騙集團 核心),只是徒然繼續浪費國家寶貴司法資源,以行對社 會「實質」意義並不大之事而已。
 10、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無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違誤。        
(二)公訴意旨另以:詳如附件一、二犯罪事實欄所載,因認被 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 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 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
意即法院在認定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時, 首先應予審查者乃係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及用以說服法官之全部證據方法,是 否已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至無其他合理懷疑之程度,若 檢察官所提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之犯 罪事實或足以排除合理懷疑時,依無罪推定及罪疑惟輕原 則,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方法並不足以認定 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1、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計有:(1)兩個以上的行為人;(2 )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3)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參 見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76頁至第82頁) ,本件被告是否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加重詐欺罪之共 同正犯,即應檢視其是否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及是否參與 共同行為的實現?
 2、本件被告並未具共同的行為決意:
(1)按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結果的發 生有所「認識或預見」,並進而「決意」以其行為促使 其所認識或預見的結果發生;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主觀 上對於構成要件該當的實現有「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 ,而「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 ,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的主觀心態。惟無論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其「認知要素」均屬「確定」,並無「認識 不確定」的故意;再者,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對於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中描述的所有客觀的行為情狀(即行為 主體、行為客體、行為、行為時的特別情狀、行為結果 等)全部有所認識,始具備故意的認知要素(以上參見



林山田著,刑法通論上冊增訂十版第286頁至第294頁) 。
    次按所謂共同的行為決意,乃是指兩個以上的行為人出 於違犯「特定犯罪」(按即具體明確之犯罪對象、時間 、地點、方法)的故意,彼此聯絡謀議或計劃,而在有 認識與有意願地交互作用下,所成立的共同一致的犯意 ,若僅是對於他人的犯罪計劃單方面的同意或支持,尚 非屬共同的行為決意。而此共同行為決意內涵,除違犯 特定犯罪行為的故意之外,尚包括基於犯罪計畫與實施 犯罪的必要,而為的「角色分配」,且該角色分配的種 類,必須能夠顯示出每個行為人均有將整個犯罪行為的 成敗,繫諸於「彼此相互間協力」的意思(參見林山田 前揭著,第77頁至第78頁)。
  (2)本件被告林宗緯僅單純提領輾轉匯入人頭帳戶內之贓款 ,核與歷來檢警所查獲之車手類型案件相符合,尚堪認 定。
    依此,則被告林宗緯對於真正從事詐騙犯行者(按詐騙 集團機房),究係針對何位特定被害人、犯罪之具體時 間及地點、如何共同施用詐術,致特定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交付財物等具體特定犯行,必然一無所悉,衡情根本 無法就「某具體特定加重詐欺罪犯行」與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彼此間存有聯絡謀議或計劃之可能。
    雖被告有可能「概括不確定之預見或知悉」詐騙集團成 員確有詐取他人財物之犯行,惟單純概括不確定之預見 或知悉加重詐欺犯行(按即上開「認識不確定」的故意 ),究與實際參與彼此間「謀議或計劃」(按明確預見 或預見其高度可能發生;次按此處並非「預見可能性」 )具體特定犯罪(按即明確被害人、時間、地點、施用 詐術、交付財物等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特定具體事實 犯行)並不相同。
    意即車手加入車手集團擔任提款任務,其在加入時只抽 象地(概括不確定)知悉詐欺集團(本院按目前詐欺犯 罪已專業分工,機房與車手大部分均分屬不同團體)未 來可能詐欺被害人,但無從得知接下來確定的時間、地 點,將發生多少次的詐欺犯行,其雖事先承擔提款任務 ,但既未與他人共同約定實施具體的詐欺犯行,亦非影 響詐欺犯行是否成立及如何實施有所貢獻,顯然不應被 認定為共同正犯(按此段引用自薛智仁著,2019年刑事 法實務回顧:詐欺集團的洗錢罪責,臺大法學論叢第49 卷特刊),而明顯並無公訴人所稱被告與詐騙集團間「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甚明。
 3、本件被告並未參與共同行為的實現:
 (1)按所謂共同行為乃指二個以上的行為人依其共同行為決 意的內容,彼此謀議或計劃,而共同違犯的特定犯罪行 為而言;又基於共同的行為決意,而參與構成要件行為 或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實行,固屬共同行為的實現,對 於共同行為的策劃行為,或在幕後或在犯罪現場指揮調 度其他共同正犯實行共同犯罪的行為,亦屬共同行為的 實現(參見林山田前揭著,第80頁至第81頁)。    次按詐欺罪係破壞財產法益的犯罪,故其既遂未遂的判 斷,乃以被騙者已否交付財物而造成財產損失為標準, 至於行為人的不法意圖是否得逞,則在所不問。易言之 ,即被騙者受騙而處分財產,造成其本人或第三人的財 產損失,即為本罪的既遂,至若被騙者已交付其財物, 但其間發生變故,至行為人並無獲得該財物,則雖然獲 利意圖未得逞,但仍為本罪的既遂(參見林山田著,刑 法各罪論上冊修訂五版,第462頁;另蔡墩銘著,中國 刑法精義第498頁亦同此見解)。
  (2)查本件在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而被害人將匯款 金額匯入上開頭帳戶內時,依前開說明,該詐欺犯罪即 屬「既遂」,被告在詐騙集團犯罪既遂後,再就該詐欺 犯罪所得為移轉或變更;掩飾或隱匿;收受、持有或使 用等洗錢行為,則該等行為即與詐騙集團實行加重詐欺 之犯行完全無關。
    意即被告即行為人加入之行為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實現 須有所貢獻,才可能成立正犯或共犯,如果行為人加入 他人的犯罪時,他人已經完全實現犯罪構成要件,後續 也不會再實現同一犯罪成構要件,加入行為就不可能對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有所貢獻,而沒有成立「正犯或共犯 」的可能性。又在車手提款之前,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透 過詐術使被害人財產匯入人頭帳戶,不僅被害人財產損 害已終局實現,詐欺幕後者亦已支配人頭帳戶的匯款, 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已經實現,車手提款轉交他人的 行為係單純使他人實現不法獲利意圖的舉動,並非詐欺 罪之構成要件,故提款行為並未再次有助於構成要件的 實現(按此段引用自薛智仁前揭著;另相同見解認為僅 事後接受委託取款的車手並不成立詐欺罪,參見許恆達 著,評新修正洗錢犯罪及實務近期動向,台大法學論叢 第48卷特刊)。
 4、共同正犯的種類計有:(1)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的共同



正犯;(2)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的共同正犯;(3 )策劃與指揮其他行為人實行共同犯罪的共同正犯;(4 )參與謀議並視他人的實行為自己實行的共同正犯或在預 備階段提出犯罪重大貢獻的共同正犯(參見林山田著,刑 法通論下冊增訂十版,第83頁至第88頁)。   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未具有共同的行為決意,亦非 實行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其單純提領贓領再轉交 他人的行為,對於已經既遂之詐欺犯行並未有任何助益之 可言;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無法策劃或指揮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再者,依目前實務 所查獲之諸多車手案件,亦尚未曾發覺其參與詐騙集團內 部核心成員之謀議,或在詐騙集團預備詐欺階段曾提出任 何重大貢獻之情形,顯然車手並無法該當上開共同正犯的 所有類型。
 5、本件被告雖在審判時為「認罪」之表示,惟被告之自白( 按認罪係承認「犯罪」與自白係承認「犯罪事實」並不相 同),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就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間共 同涉犯上開詐欺犯行(按即確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 )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依法自不得逕認被告此部分 犯行成立。
(五)綜上,被告雖涉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 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惟依檢察官所提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 方法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涉嫌上開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依前 開判決及「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此部分犯行即應 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然因此部分與上揭有罪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八、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三)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 項前段、第3項、。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十、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
第 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41號
  被   告 林宗緯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巷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曲宸世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段000巷00號8樓(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