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4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紅色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知近年來以虛設、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欺 者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等不法用途多有所聞,而金融機構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 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詐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多次詐騙不特定民眾將 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3日前往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臨櫃辦理其名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並綁定其不知情母親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又 於112年3月27日前往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辦理上開一銀 帳戶之數位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一銀數位帳戶) ,並設定4組約定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嗣甲○○於112年4月初某日,在新竹縣新埔鎮大 橋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上開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及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SI M卡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陳俊雄收受,陳俊雄則當場 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予甲○○。甲○○再於112年 4月19日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卓文君(小卓專員)」之指 示,前往第一銀行竹北分行,臨櫃設定4組約定轉入帳號(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綁定上開一銀數 位帳戶,並將帳戶轉帳及提領額度設定提高至300萬元,並 於112年4月20日收受LINE暱稱「卓文君(小卓專員)」匯款
3,6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 任該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將乙○○加入LINE股票投資群組「博鼎投資公 司」,向乙○○佯稱至下載投資APP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依指示112年4月20日上午9時15分許,至高 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二苓郵局臨櫃匯款170萬元至甲○○ 上開一銀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 追查。嗣乙○○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4月21日下 午1時50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之第一銀行關西 分行查獲甲○○,並扣得其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OPPO牌 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併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行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5頁、第74至76 頁、第81頁、第90至94頁、本院卷第28頁、第30頁、第37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陳俊雄於警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14至118頁),且有證人即第一銀行關西分行行員許詩 貴(見偵卷第77至79頁)、證人即被害人乙○○(見偵卷第16 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小港分局 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郵政儲金簿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 一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手機內訊息對話紀錄截 圖、第一商業銀行關西分行111年5月5日一關西字第00014號 函及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申辦網路銀行(含綁定手機門號 )、網路轉帳業務約定轉出帳號明細、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 易明細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偵查佐郭炳村
出具之偵查報告、被告手機內與暱稱「卓文君(小卓專員) 」、「王米漿」等人之對話紀錄及截圖照片等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17頁、第21至26頁、第29頁、第32至36頁、第39至44 頁、第102至107頁、第110頁、第122至174頁),復有被告 之OPPO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扣案可佐,核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甲○○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 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 ,並指示其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詐騙集團成員並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即達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然被告所為,並不等同於 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提領犯罪所得之掩飾 、隱匿去向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帳戶 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自然人憑證及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SIM卡等資料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乙○○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補充出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 110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主張被告構成累 犯,應予加重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查被告前於 109年9月間因交付金融帳戶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 確定,並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 之罪,均為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均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本次更進一步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名下金融帳
戶設定網路銀行、數位帳戶及多組約定轉入帳戶後交付他 人使用,使執法人員更加難以追查詐欺成員之真實身分及 贓款流向,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之心, 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幫助洗錢犯行,顯然忽視法 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歷 次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對本件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不利之情事,自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適用現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又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 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名下銀行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然人憑證及綁定網路銀 行之行動電話SIM卡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造成遭詐欺之被害人受有高額之財 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手段、所獲利益,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入監前在工地 當粗工、家中經濟狀況勉持、原與父母同住、離婚、有2名 未成年子女由其母親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為被告所有之OPPO牌紅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 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用以與詐騙集團聯絡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於本案獲有8,600元之報酬,據被告供述明確(見 偵卷第9頁、第75頁),為本件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條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提供其一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自然人憑證及綁定網路銀行之行動電話SIM卡等資 料,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可隨 時停用、掛失補辦及重設,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