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87號
SCDM,112,金訴,287,202306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子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16號、112年度偵字第657號、第2492號),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子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七二八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應補充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第1行有關「『110』年8月6日」之記載均應 更正為「『111』年8月6日」。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至第7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行、犯 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之記載均 應補充為「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子芳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657號卷第43至44頁)」、「被告彭子芳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57號卷第32頁 )」、「被告彭子芳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37、4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奕璇 、張明峰伍秀珊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 告訴人伍秀珊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可佐,堪認被 告確有彌補其本案犯行所造成損害之意,足認其犯後態度良 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 事服務業,在當高爾夫球桿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 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彭子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伍秀珊和 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堪認頗有悔意,被 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告 訴人伍秀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之意見(本 院卷第44頁),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728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一天500元,我有拿到2天的 費用,對方是以轉帳方式至我的中信帳戶,在8月6日及7日 轉帳的等語(偵字第657號卷第42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657號卷第32頁 ),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計算式:500元×2=1,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 規定沒收犯罪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 被告既經本院宣告緩刑2年,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向告 訴人伍秀珊給付如附件乙所示金額之義務,被告需賠償告訴 人之金額已超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 所得,亦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第38條之1第5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 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616號
112年度偵字第657號
第2492號
被   告 彭子芳 
上揭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子芳可預見將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 團使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 項匯入渠所提供之電子支付帳戶,藉以掩飾犯行,逃避檢警 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間某日,以租借每日可得新臺幣 (下同)500元之代價,將渠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橘 子支帳戶)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繼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前揭橘子支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詐欺犯行:
(一)於110年8月6日下午2時29分許,冒充為誠品書局經理及郵 局專員,撥打電話向陳奕璇佯稱:因系統被駭導致個資外 洩,多出30筆購買紀錄,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停止扣 款云云,致陳奕璇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下午2時55分 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2萬9998元匯入彭子芳前 揭橘子支帳戶內,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匯 一空。
(二)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25分許,冒充為張明峰之藥廠朋友 陳柏帆,撥打電話向張明峰佯稱:有急用需借錢周轉云云 ,致張明峰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3萬元匯入彭子芳前揭橘子支帳戶 內,待款項存入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三)於110年8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冒充為伍秀珊之堂妹伍秀 純,撥打電話向伍秀珊佯稱:需要用錢云云,致伍秀珊陷 於錯誤,於111年8月6日下午4時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 之方式,將4萬元匯入彭子芳前揭橘子支帳戶內,待款項 存入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嗣陳奕璇、張明峰



伍秀珊等察覺有異後報警,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奕璇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張明峰伍秀 珊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子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認於前揭時、地,約定以每日500元之代價,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申辦橘子支帳戶,並將帳戶資訊提供給對方使用,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在臉書上看到租用橘子支帳戶的訊息,便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繫租借帳戶事宜,對方說是要開IG賣場,為收款之用而租用帳戶,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知道對方會使用伊的橘子支帳戶行騙云云。然申請橘子支帳戶並非困難,亦無需支出額外費用,大可不必耗費金錢向被告租用帳戶,且被告明知僅提供帳戶而無庸提供任何勞務即可取得每日500元對價一事並不合理,況被告亦自承不知對方身分,沒有任何聯絡資料可提供,顯見被告係為圖出借帳戶之利益,無視借用者為何人及實際用途,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璇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明峰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伍秀珊於警詢中之指證 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陳奕璇所提供之網銀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陳奕璇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張明峰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張明峰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伍秀珊所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聯調閱查詢單 告訴人伍秀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受有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罪事實。 8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2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2090003號函附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彭子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而 涉犯同條例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詐欺、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交付自己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 計獲款1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


【附 件乙】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彭子芳願給付原告伍秀珊新臺幣(下同)4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下同)112年6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5,000元,共分8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28號和解筆錄

1/1頁


參考資料
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