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2927號、第13514號、第1759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0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112年度偵字第
78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禹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禹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將其所有 金融帳戶提供非屬親友又不知真實身分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 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 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為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令他人以其 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 日,在新竹縣湖口鄉某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上述中信銀行帳戶為工具,分別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 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時間,
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6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 內,旋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與去向。
二、本案犯罪之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所示)及 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三所示)外,另補充及 更正如下:
㈠應補充告訴人李章彩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 2927號卷第10、15、16至17頁)。 ㈡應補充告訴人張慧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字第1 3514號卷第12至14頁)。
㈢應補充被害人王雅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2150號卷第26、28頁) 。
㈣應補充告訴人安茉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字 第7809號卷第22、24、25至26頁)。 ㈤應補充被告賴禹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 第51至52、57頁)。
㈥附件二有關證據清單欄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 應予刪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112 年度偵字第7809移送併案審理部分,經核與本件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13514號、第1 759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有112年4月30 日、112年5月3日移送併辦意旨書及各該偵查卷宗可參,本
院併予審酌如上。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 今未與被害人等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等人之受損金額,暨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市場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5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 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 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子誠、張瑞玲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編號 告訴人或 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告訴人 李章彩 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黎」向李章彩訛稱:博彩可透過黑箱方式賺錢云云。 於111年6月20日13時45分許,匯款1,000,000元。 賴禹丞本案中信 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13514號、第1759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起訴書 2 告訴人 張慧明 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8」向張慧明訛稱:匯率投資獲利云云。 於111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匯款30,000元。 同上 同上 3 告訴人 游智皓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聲稱「客服人員」向游智皓訛稱:賭博遊戲獲利云云。 於111年6月20日12時3分許,匯款600,000元。 同上 同上 4 被害人 王雅芳 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訛稱:博弈下注獲利云云。 於111年6月20日13時45分許,匯款300,000元。 同上 同上 5 告訴人 林景鵬 於111年初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景鵬聯繫,以加入「Quantitative」投資網站註冊投資可獲利云云。 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500,000元。 同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6 告訴人 安茉懷 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日东升」聯繫安茉懷,並佯稱投資石油獲利云云。 於111年6月19日21時57分許,轉帳10,000元。 黃愛娟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9時54分許,轉匯130,000元至賴禹丞本案中信銀行帳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0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
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
第13514號
第17599號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禹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統一超 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嗣 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
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該集團不詳成員 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章彩、游智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張慧 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禹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章彩、張慧明、游智皓及被害人王雅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李章彩、張慧明、游智皓及被害人王雅芳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200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李章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李章彩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張慧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4124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張慧明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游智皓提供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賭博遊戲網站畫面截圖、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游智皓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73410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王雅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存摺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被害人王雅芳遭騙而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相關案號 1 李章彩 (提告) 於111年5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黎」向李章彩訛稱:博彩可透過黑箱方式賺錢云云。 111年6月20日13時45分許 1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 2 張慧明 (提告) 於111年5月30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8」向張慧明訛稱:匯率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6月21日14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514號 3 游智皓 (提告) 於111年4月30日某時許前,以通訊軟體LINE聲稱「客服人員」向游智皓訛稱:賭博遊戲獲利云云。 111年6月20日12時3分許 6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99號 4 王雅芳 (未提告) 於111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雅芳訛稱:博弈下注獲利云云。 111年6月20日13時45分許 3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3558號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良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禹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 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初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 與林景鵬聯繫,以加入「Quantitative」投資網站註冊投資 可獲利云云,致林景鵬陷於錯誤,而於111年6月20日上午11 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遭 該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嗣經林景鵬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景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一)告訴代理人林秋屏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告訴人林景鵬提供聲明書、相關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等資料。
(三)被告賴禹丞申設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 錄表1份及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13514號、 第1759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起訴書1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12927號、第13514號、第17599號及112年度偵字第21 50號案件提起公訴,該案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金 訴字280號審理中(良股),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足憑。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 數被害人之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與前案係具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之效力所及, 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附件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7809號
被 告 賴禹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良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賴禹丞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 知悉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 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 ,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 帳戶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5月21日某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日东升」聯繫安茉懷,並佯稱投 資石油獲利云云,致安茉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6月 19日21時57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黃愛娟(另 案偵辦中)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湖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復由該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於111年9月21日9時54分許,轉匯13萬元至賴禹丞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安茉懷發覺有異,報警始 悉上情。
二、案經安茉懷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三、證據:
㈠告訴人安茉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告賴禹丞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黃愛娟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各1份。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各1 份。
四、核被告賴禹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所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洗錢等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五、併案理由:被告賴禹丞因同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於112
年3月24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927號、第135 14號、第17599號、112年度偵字第215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 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80號案件審理中,有 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係本件被告所 涉詐欺等罪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 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 良股)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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