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68號
SCDM,112,金訴,268,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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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70號、第2390號、第2437號、第2490號、第4497號、1
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第3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喬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最末行應補充「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 帳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 向」。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騙方式欄「ICM Trading」之記載,應更 正為「IMC Trading」。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金額欄「45萬3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45萬元(另有手續費30元)」。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劉瑞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字第670號卷第15至16、23至24 、32、49頁)」、「告訴人張鑫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 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 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字第2390號卷第8至9、32頁)」、「 告訴人蔡麗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



請書各1份(偵字第2437號卷第22至23、26至27、33、36頁 )」、「告訴人楊舒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手機轉帳結 果畫面擷圖各1份(偵字第2490號卷第29至30、36-1至37、4 0、48頁)」、「告訴人郭純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手機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擷圖2張(偵字第4497號 卷第66、73-1至74、78頁、第85頁正反面)」、「告訴人余 柏希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偵字第16513號卷第18、20、23、26頁)」、「告訴人楊臨 宜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字第15186 號卷第24頁反面、第27、28頁)」。
 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喬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 白(本院卷第66、71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喬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郭純慈「多次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 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被害人多次匯款之行為,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 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共7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次) 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8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110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5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 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 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 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 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共計7位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以降低其等損失金額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訴人7人之受損金 額,暨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水泥工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7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 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 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70號
112年度偵字第2390號
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
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
112年度偵字第449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被   告 彭喬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喬瑋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金 融卡與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使詐騙犯罪 集團隱匿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 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 間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綽號阿全之人收受,容任集團成員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



法所得去向。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 卡、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使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二、案經劉瑞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張鑫瑜訴請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蔡麗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報告;楊舒涵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郭純 慈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余柏希訴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楊臨宜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喬瑋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彭喬瑋坦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綽號阿全之人,惟辯稱:阿全說帳戶是要用來做網路簽賭可以抽水錢,伊便提供本案帳戶予阿全,但伊都沒有拿到水錢等語。 2 告訴人劉瑞臺、張鑫瑜蔡麗蘭、楊舒涵、郭純慈、余柏希楊臨宜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經過。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開戶基本資料,及告訴人等所提供之對話畫面截圖 證明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請依想像競合 從一重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案號 1 劉瑞臺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劉瑞臺誆稱:註冊網站「百樂VIP」(http://www.clzssm.com),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劉瑞臺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15時28分許 24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670號 2 張鑫瑜 使用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LINE,向張鑫瑜誆稱:註冊博弈網站「V.FOUN」(http://vwhcg017i2.com),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張鑫瑜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14時8分許 52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390號 3 蔡麗蘭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蔡麗蘭誆稱:註冊網站「VMISL」(http://www.vsglobals.com),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蔡麗蘭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13時20分許 45萬3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37號 4 楊舒涵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楊舒涵誆稱:註冊博弈網站「雄厚娛樂城」(http://918.ofa.net),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舒涵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9日19時38分許 6,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490號 5 郭純慈 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郭純慈誆稱:下載並使用App「ICM Trading」,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云云,致郭純慈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1年8月4日15時0分許 (2)111年8月4日15時2分許 (1)15萬元 (2)1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4497號 6 余柏希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余柏希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其陷於錯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10日 1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111偵16513) 7 楊臨宜 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楊臨宜後,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致其陷於錯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8月5日 22萬元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111偵15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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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