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235號
SCDM,112,金訴,235,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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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6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建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度附民字第六四○號和解筆錄內容(詳附件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甲):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旋遭提領一空。」之記載應補充 更正為「旋遭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告訴人楊青松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各1份(偵卷第8、10、11頁)」、「被告陳建州提出通訊軟 體iMessage、LINE對話紀錄1份(本院卷第19至53、59至75 頁)、「被告陳建州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91、97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本院卷 第91、97頁),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電支帳戶資料



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犯罪之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得以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檢警難以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之態度,且事後已與告訴人楊青松和解成立,有和解 筆錄1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附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擔任水 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楊青松成立和解 ,堪認被告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為促使被告履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 民字第640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還有留一些錢在裡面給 我,大概6,000元至7,000元叫我先拿去用等語(偵卷第29頁 ),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就其提供電支帳戶因而獲得6,00 0元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98頁),故被告本案犯行之犯 罪所得為6,000元,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刑法規定沒收犯罪 所得,旨在剝奪犯罪利益、杜絕犯罪誘因,而被告既經本院 宣告緩刑2年,並在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向告訴人楊青松給 付如附件乙所示金額之義務,被告需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 過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認已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又若再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亦將使 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5號
  被   告 陳建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州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作為 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一卡通公司)申請註冊取得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並綁定上開中信帳戶後, 將前述所申請之第三方支付工具交由不詳詐欺集團收受詐騙 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5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 楊青松,自稱是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專員,佯稱:因先前購 買的自動切菜器,商家不小心設定錯誤購買數量,要避免多 扣款項解除設定,需要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青松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4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4,0 00元至上開電支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楊青松察覺有異 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青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申辦上開電支帳戶,並提供給他人使用,且對方於帳戶留現金6,000元供其使用之事實。惟於警詢時辯稱電支帳戶均係其所使用,而妹妹前夫告知有款項匯入後,協助提領,後於偵查中改稱,係將電支帳戶申辦後立即交給妻子妹妹的前夫使用,其前後供述不一,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楊青松於警詢中之指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話記錄、轉帳明細手機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供對話紀錄、被告之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被告與不詳詐騙集團聯繫,並且告訴人受騙後匯款入上開電支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陳建州因前揭詐欺 取得6,000元之款項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高寧希               【附 件乙】
編號 和解內容 案號 1 被告陳建州願給付原告楊青松新臺幣(下同)14,000元。給付方法如下:㈠第1期:於112年6月5日前,給付5,000元整。㈡第2期:於112年7月5日前,給付5,000元整。㈢第3期:於112年8月5日前,給付4,000元整。㈣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40號和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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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