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辰
范姜懿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6289、17518、17519號),及就被告范姜懿芸部分
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2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姜懿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宗辰、范姜懿芸均已認識將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一)徐宗辰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宗辰之中信銀 行帳戶)予鄧仁傑所屬詐騙集團(另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詐欺等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724號案件審理中)使用。嗣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 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聯繫如附表所示之廖思婷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徐宗辰之中信銀行帳戶。嗣 廖思婷等3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范姜懿芸於111年3月間前某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2萬 元之代價(未實際領得),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范姜懿芸之中信銀行帳
戶)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予不詳詐騙集團使 用。嗣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聯繫黃自 由,佯稱:能透博弈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黃 自由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6日下午1時50分許、同日下午 3時26分許,匯款8萬元、5萬元至范姜懿芸之中信銀行帳戶 。嗣黃自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111年度偵字第1 6289號起訴)。
⒉於111年3月7日起,以臉書FB暱稱「陳琳」之人,向王陽珍佯 稱:下注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王陽珍陷於錯誤,於111年 4月6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新 前鋒門市,以ATM轉帳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12年 度偵緝字第18、19、20號移送併辦)。
⒊於111年3月底起,以臉書FB暱稱「陳威」之人,向陳佳惠誆稱 :下注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陳佳惠陷於錯誤,分別於11 1年4月6日12時42分許、13時4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 第一商業銀行旁,先後以網路銀行轉帳20萬元、臨櫃(無摺 )匯款10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112年度偵緝字第18 、19、20號移送併辦)。
⒋於111年3月中旬起,以交友軟體APP「檸檬」暱稱「吳濤」之 人,向陳燕瑢騙稱:下注投資,即可賺錢云云,致陳燕瑢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6日13時3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匯款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 嗣因王陽珍、陳佳惠、陳燕瑢自覺受害,報警處理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20號移送併辦)。二、案經廖思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葉宥芯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自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 雅分局、王陽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陳佳惠、 陳燕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宗辰、范姜懿芸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 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第142至143頁),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廖思婷(第9363號偵卷第12至13頁)、葉宥芯( 第15833號偵卷第35至38頁)、黃自由(第16289號偵卷第48 頁)、告訴人王陽珍(第13376號偵卷第13至14頁、第15頁 )、陳佳惠(第16801號偵卷第7頁)、陳燕瑢(第17283號 偵卷第7至8頁)於警詢證述,以及有告訴人廖思婷提供之網 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匯款申請書影本、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第9363號偵卷第24至37頁 )、告訴人葉宥芯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8 張、FACEBOOK網頁翻拍照片(第15833號偵卷第55頁、第61 至65頁)、告訴人黃自由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社群網站 FACEBOOK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博弈網站介面 翻拍照片(第16289號偵卷第49至56頁)、告訴人王陽珍提 供之中國信託銀行ATM轉帳交易明細(第13376號偵卷第43頁 )、告訴人陳佳惠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玉山銀行存摺 封面照片(第16801號偵卷第9頁)、告訴人陳燕瑢提供之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摺內頁影本、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第17283號偵卷第9至10頁、第31至34頁)、被告徐宗辰 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份(第15833號偵卷第 23至34頁)、被告范姜懿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1份(第16289號偵卷第38至44頁)等件在卷可查,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宗辰、范姜懿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2人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分 別對數位被害人詐欺取財,且於詐欺集團成員自本案帳戶 轉帳、提款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 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2人本件所為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又被告2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此部分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 ,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使此 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 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念其等於本 院終能坦認犯行,被告徐宗辰雖與到庭之告訴人廖思婷成 立和解(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尚未實際支付和解金, 被告2人與其餘告訴人均未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害人數及 遭騙金額,暨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案發迄今 與家人同住,案發時做水電,現在做餐飲業的店員,經濟 狀況勉持;被告范姜懿芸自述高職肄業,未婚,案發時無 固定住處,現在與妹妹同住,案發迄今均無固定工作,經 濟狀況沒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3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 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 異,而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另查被告2人於本院 審理時均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是無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四、移送併辦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范姜懿芸部分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8、19、20 號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告訴人王陽珍、陳佳惠、陳燕瑢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翁旭輝移送併辦,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廖思婷 111年2月21日晚間9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廖思婷,佯稱:能利用「銀河娛樂城」博弈網站之漏洞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3月25日下午2時20分許 20萬130元 2 葉宥芯 111年3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葉宥芯,佯稱:能透過「廣東快樂十分」遊戲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⑴111年3月28日下午2時19分許 ⑵111年3月30日中午12時49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4萬元 3 黃自由 於111年3月間,透過社群網站FACEBOOK及通訊軟體聯繫黃自由,佯稱:能透博弈網站獲利要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1年3月25日中午12時2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