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金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閔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2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
民國112年6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靜慧
書記官 陳怡君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游皓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 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一一二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八六、八七號、一一二年度刑移調字第六八 號調解筆錄內容(詳附表乙)。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皓閔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已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 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 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 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或匯款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 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即屬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之實行。惟游皓閔竟仍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 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並無確切證據證明游皓閔知悉 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0年9月間,提供 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帳號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甲所示詐術詐欺吳惠卿等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甲所示時間,匯款至游皓閔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游皓閔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 如附表甲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詐騙集團 成員收受,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吳惠 卿等人發現遭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 1項。
四、附記事項: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被告有提領款項之行為,遂於準備程 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洗錢罪,且依被害人人數論以罪 數為三罪(本院卷第82、280頁),作為本院審理及協商之 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之犯行,惟卷內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本案被告提領款項交付給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人,是被害人所交付之詐騙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 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予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 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陳怡君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甲: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吳惠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惠卿聯繫,佯裝吳惠卿親友向吳惠卿借貸貨款,使吳惠卿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游皓閔台新銀行帳戶內,游皓閔再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及下午1時21分許,以臨櫃提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2 何玉蓮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何玉蓮聯繫,佯裝何玉蓮鄰居向何玉蓮借款,使何玉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5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20萬元至游皓閔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游皓閔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及下午2時3分、5分許,以臨櫃提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3 余惠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與余惠美聯繫,佯裝余惠美友人向余惠美借款,使余惠美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於110年10月4日中午12時1分許,匯款10萬元至游皓閔台新銀行帳戶內,游皓閔再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及下午1時21分許,以臨櫃提款及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 附 表乙:
編號 調解內容 案號 1 相對人游皓閔願給付聲請人余惠美新臺幣(下同)35,000元整,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每月一期,每期3,000元、最末期2,000元,共分12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6號 2 相對人游皓閔願給付聲請人吳惠卿80,000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每月一期,每期3,500元、最末期3,000元,共分23期,按月於每月28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款項,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7號 3 相對人游皓閔願給付聲請人何玉蓮60,000元,其給付方法為:自民國112年4月28日起,以每月28日為一期,按期給付3,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2年度刑移調字第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