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74號
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勤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7460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340、13
57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追加部分因
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金訴字第50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一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 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4時23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 0號統一超商義山門市,以每個帳戶每期10天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之代價(事後未取得報酬),將其所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及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金 融卡晶片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
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不詳詐騙集團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1、於111年3月14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吳佩潔,自稱為中壢168 HOTEL電商業者,並佯稱:訂房扣款設定錯誤,需使用ATM及 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吳佩潔陷於錯誤,於 同日22時38分許、22時5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 ,轉帳9,985元、2萬9,986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 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吳佩潔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2、於111年3月14日15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詹偉晟,自稱為網 路平台賣家及郵局人員,並佯稱:詹偉晟之前網路購物時操 作錯誤,而多下訂單,需要操作ATM轉帳以取消訂單云云, 致詹偉晟陷於錯誤,先於同日18時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 轉帳4萬9,988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復自其向不知情叔叔 詹聖吉借用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同日18時8分許、18時9分許分3次各轉帳1萬元(共計3萬 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自動櫃 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詹 偉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3、於111年3月14日21時26分許、2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欣 媚,自稱為蝦皮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並 佯稱:張欣媚之前購物訂單錯誤,需要操作ATM解除定期扣 款云云,致張欣媚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15分許、22時24分 許,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5,123元、3,123元至上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欣媚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4、於111年3月14日21時30分許、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洪箴 哲,自稱為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 :因購物網站工作人員疏失,誤將洪箴哲網拍訂單重複訂購 12筆,需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訂單云云,致洪箴哲陷於錯誤 ,於同日22時20分許、22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 萬9,988元、5,123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 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掩飾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洪箴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5、於111年3月14日21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雍諺,自稱為蝦 皮購物網站及銀行客服人員,並佯稱:鄭雍諺之前網路購物 分期付款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設定操作第三方支付軟體以解
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鄭雍諺陷於錯誤,於翌(15)日凌晨1 時10分許,操作台灣Pay行動支付平台,轉帳1萬6,005元至 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詐騙集團成員旋於同日以自動櫃員機 將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手法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鄭雍諺 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㈡、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且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又依其智識程度及相當之 社會經驗,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 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工具之可能,且一般正 常交易,多使用自身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風險並杜爭議,殆 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匯款後,再由提供帳戶之人提領並交付 之必要,倘先出借帳戶收取款項,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或 依照對方指示處理款項,即可能係收取詐欺不法所得之行為, 並藉此隱蔽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取名為「Sunny」、「小高」之人(該二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無法排除為同一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 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為3人以上或確知悉為3人以上)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於111年2月間依「Sunny」、「小高」之指示申請註冊火 幣之虛擬貨幣帳戶後,再將其不知情母親張黃玉珍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且同意嗣有款項匯款至上開郵局 帳戶後,由乙○○代以其申辦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並轉匯相對 應等值之虛擬貨幣,至該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高」之 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方式賺取每 筆代為轉匯等值虛擬貨幣總金額之3%報酬。嗣上揭詐騙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成員以 LINE暱稱「清璃」、客服人員「客服佳佳」邀甲○○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再佯稱:因其操作虛擬貨幣失誤需賠償及有週年 慶可獲得額外之點數云云,進行詐騙並指示甲○○匯款至乙○○ 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21時1 3分匯款轉入2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待匯款完畢後,乙○○ 即依指示轉匯等值之虛擬貨幣至LINE暱稱「小高」所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嗣甲○○發現 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
就112年度金簡字第88號,即111年度偵字第10394號起訴意 旨所載部分,因依卷證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能認知其所聯 繫之對象人數為何,此部分已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
庭就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及有所誤載之處予以補充說明並更 正,本院即以更正後之事實、法律適用作為審判之基礎,先 予敘明。
三、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本 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佩潔、鄭雍諺、證人即告訴人詹偉晟、張欣 媚、洪箴哲、甲○○、證人詹聖吉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述。㈢、(證人吳佩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各1份。
㈣、證人吳佩潔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張。㈤、(證人吳佩潔)「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影本2張。
㈥、(被告乙○○)帳號:0000000000000、乙○○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1份。
㈦、被告乙○○於111年6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呈手機拍攝通 訊軟體LINE帳號首頁翻拍照片1張。
㈧、乙○○涉詐欺案(警示帳戶)被害人匯款時、地一覽表1份。㈨、(被告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0日聯銀 業管字第1111019622號函檢送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日至3月 31日之交易明細。
㈩、(被告乙○○)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4月28日玉山個(集 )字第1110052280號函檢附帳號0000000000XXX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人詹偉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
、(證人詹偉晟)鳳山五甲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31、 戶名:詹偉晟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 。
、(證人張欣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霧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證人張欣媚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2張。、(證人張欣媚)台中工業區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83 、戶名:張欣媚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交易明細彩色影本
各1紙。
、(證人張欣媚)台中銀行西台中分行帳號:015-22-*****32 、戶名:張欣媚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彩色影本 各1紙。
、(證人洪箴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
、證人洪箴哲提供之手機通話紀錄擷取照片影本3張。、(證人洪箴哲)「明細內容」翻拍照片影本2張。、(證人鄭雍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各1份。
、(證人鄭雍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22-10-** ***-2、戶名:鄭雍諺之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 明細影本各1紙。
、(證人鄭雍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客戶歷史檔交易 明細查詢表1份。
、證人鄭雍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手機通話 紀錄擷取照片4張。
、(證人詹聖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
、(證人詹聖吉)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71005*****3、戶名: 詹聖吉之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證人詹聖吉)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5月13日總 集作查字第1111004027號函檢送函查帳號之「客戶存款往來 一覽表」暨相關資料共3紙。
、(被告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日聯銀業 管字第1111025053號函檢附基本資料及111年3月14日至111 年4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
、被告乙○○於111年7月10日警詢時提供之「火幣網上用於存放 泰達幣的虛擬錢包地址」、「對方的虛擬錢包地址」、「提 幣地址管理:小高1、小高」、「通訊軟體與『小高』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共4張。
、(張黃玉珍)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儲字第1110 172977號函函送本公司存簿儲金第000000-00***30號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證人甲○○)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 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下潭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各 1份。
、(證人甲○○)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證人甲○○提供之通訊軟體與「客服佳佳」、「速幣達」、「 清璃」暨火幣交易收據、結果詳情翻拍照片影本共39張。、被告乙○○提供之通訊軟體與「Sunny」、「小高」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共46張。
四、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1、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2、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3、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 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 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
㈡、犯罪事實㈠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犯罪事實㈠、2(即111年度偵字第9340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
實一、(一)與111年度偵字第13577號之犯罪事實)部分, 因詹聖吉只是提供帳戶予詹偉晟使用,並非被害人,二者就 施用詐術對象均為詹偉晟,且轉出款項之時間密接,業經檢 察官於本院訊問時更正此部分應為接續關係(見本院金簡字 第74號卷第29至30頁)。
3、被告以一次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名下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等金融 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單 一幫助行為,助使該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騙被害人吳佩潔、 鄭雍諺、告訴人詹偉晟、張欣媚、洪箴哲5人之詐欺取財行 為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相同罪名 ,成立同種想像競合,又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 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 部分,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及 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為 幫助犯,惡性及違法情節均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⑷、被告有上揭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犯罪事實㈡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原追加起訴書認本件被告犯罪事實暨所犯法條部分,均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加以更正,所犯法條並更正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就追加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第6、7行之幫助部分應為贅載,犯意聯絡部分「
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更正為「詐欺取財」(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22至23頁)。
2、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犯行,與共犯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u nny」或「小高」之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同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4、刑之減輕:(新舊法比較部分同前所述)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㈡部分,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是其所犯一 般洗錢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幫助洗錢罪(犯罪事實㈠部分)、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㈡部分)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 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政府廣為宣導不得隨意將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竟任意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使不詳詐欺集團能夠充作轉 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又貪圖己利,將不知情親人 之帳戶資料交出,更依指示將款項轉匯等值之虛擬貨幣至指 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 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 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有助長犯罪之虞,兼衡告訴人及被害人遭騙之金額,除 被告所取得之下述犯罪所得外,其餘均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取得,尚非被告所取用之犯罪情節,且被告行為後於本院 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已知體認其所為於法有違之犯後態度,及 其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工作狀況,暨其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㈥、又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340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告訴人詹偉晟、張欣媚、洪箴哲、被害人鄭雍諺 部分)、111年度偵字第1357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詹 偉晟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告訴人詹偉晟部分為接續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 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均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 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 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 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 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 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 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
經查:犯罪事實㈠部分,本件被告僅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幫助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 可分得帳內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600元( 計算式:2萬元×3%=600元),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金簡字第74號卷第30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