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2年度,86號
SCDM,112,金簡,86,2023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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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
被 告 葉佳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277、278、2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及告訴人黃思瀚提供之聊天紀錄、詐騙網站截圖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承於本案犯行確有收受新臺幣5萬元(112年度偵 緝字第277號卷第13頁、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76號卷第35頁 ),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 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77號
第278號
第279號
  被   告 葉佳綺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綺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3月15日前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㈠於111年3月15日17時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詐 騙黃思瀚,致黃思瀚陷於錯誤,自111年3月15日17時3分許 起,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1萬9,000元至上 開葉佳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㈡於111年3月16日12時49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劉立仁,致劉立仁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2時49分 許,匯款1萬元至上開葉佳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 ㈢於111年3月16日10時33分許前某時,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方式 詐騙劉如城,致劉如城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6日10時33分 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葉佳綺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嗣黃思 瀚、劉立仁劉如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黃思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劉如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佳綺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以5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售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黃思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思瀚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證人劉立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劉立仁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㈣ 證人劉如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如城受騙之經過及受騙後係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黃思瀚及被害人劉立仁提供之匯款憑證、告訴人劉如城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於通訊軟體之對話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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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