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27號
SCDM,112,訴緝,27,2023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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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977、4809、5075、7391號、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彭政嘉(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之姐姐彭竫辰於民國  107 年10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及濫用海洛因引發橫紋肌溶解症  而亡,惟彭政嘉懷疑係因甲○○及田廷緯等人提供毒品所致  ,彭政嘉即透過丁○○向朱榮斌(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確定在案)訴苦及商借「魚躍龍門會館」餐廳場地欲向甲○  ○及田廷緯討回公道;丁○○遂與彭政嘉朱榮斌林尚謙  及劉喜臣(以上2 人均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  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2月10日17時前之同日某時許,丁○○找到田廷緯並將其  帶至位於上址之「魚躍龍門會館」後,限制渠行動自由,要  求田廷緯詢問甲○○之下落,甲○○不疑有他,即告知將至  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號處之7-11便利商店璞玉門  市購物。朱榮斌遂指示林尚謙劉喜臣駕駛豐田廠牌墨綠色  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彭政嘉田廷緯,於107 年12  月10日17時許抵達前開7-11便利商店璞玉門市,見甲○○已  經購物完畢正欲返回其所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黑色自用小客車,林尚謙旋以渠所駕駛上揭豐田廠牌自用小  客車阻擋在甲○○之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劉喜臣旋  即下車,並擅自開啟甲○○所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



  副駕駛座車門後坐入車內,命甲○○駕車跟隨林尚謙所駕駛  上揭豐田廠牌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上址之「魚躍龍門會館  」,甲○○被迫聽從而駕車至該「魚躍龍門會館」,渠等即  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甲○○及田廷緯抵達並被  帶入該「魚躍龍門會館」之包廂內,斯時當日有上班之葉育  伶(另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有在櫃檯目睹。之  後朱榮斌彭政嘉分別逼問甲○○及田廷緯究係何人販賣毒  品予彭竫辰及如何處理或賠償等事,因未獲具體答案,丁○  ○、彭政嘉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等人即分持藤條、鋁  球棒(均未扣案)或徒手方式,先後毆打甲○○及田廷緯,  致甲○○受有右手中指指甲掀掉、頭部、手部及膝蓋紅腫與  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田廷緯則受有係頭部外  傷、右眼挫傷瘀腫、右上臂肘前臂挫傷瘀血、左膝挫傷瘀血  等傷害(傷害部分亦未據告訴),而甲○○不願亦無力賠償  ,朱榮斌乃命林尚謙至甲○○所駕駛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  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上取出甲○○所有之包包、手機  、該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及其他隨身財物等,且將之扣留以  為擔保,林尚謙復將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予彭政嘉。期間葉育伶因出入前開包  廂內而得知前情,其乃基於幫助朱榮斌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駕駛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  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朱榮斌林尚謙自行駕駛上揭豐田廠牌墨  綠色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劉喜臣則駕駛丁○○所有Niss  an廠牌之銀色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丁○○(坐於副駕駛座),  且讓彭政嘉、甲○○及田廷緯等3 人同坐於後座,並將安全  鎖反鎖,又許文浩(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自行駕駛黑色自用小客車,渠等一同至田廷  緯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住處,欲向田廷緯之母親  丙○○索討不正之賠償。抵達後,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  及彭政嘉迫使甲○○及田廷緯返家入內,田廷緯至房間叫醒  已在睡覺之母親丙○○,丙○○起床後,即見田廷緯及甲○  ○渾身是傷,且朱榮斌彭政嘉分別詢問丙○○應如何處理  其子田廷緯害死彭政嘉姐姐之事,丙○○見狀心生畏懼,強  作鎮靜稱:其無法賠償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等語,幾經  折衝,丙○○再表示待天明後欲籌款賠償150 萬元等語,朱  榮斌等人方釋放田廷緯。渠等又以前述方式駕車帶同甲○○  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號之住處,欲向甲○○之父親 乙○○索討前述不法賠償,惟乙○○透過監視器發覺  異狀,遲遲不敢開門。葉育伶乃繼續駕駛前揭白色自用小客  車搭載丁○○、彭政嘉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等人,均



  以前述方式駕車而再將甲○○載回位於上址之「魚躍龍門會  館」,甲○○因遭脅迫,心生畏懼,乃在林尚謙提出之本票  上簽立面額為125 萬元至175 萬元不等,總計共1 千萬元之  本票共5 張,暨簽署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  自用小客車之買賣轉讓書等,朱榮斌再對甲○○恫稱:不得  報警,須儘速籌錢付款,不然會再至住處找家人償還等語後  ,方同意讓丁○○載送甲○○離去返家。
二、丁○○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於107 年12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0  0 號之住處內,見甲○○為儘速尋回遭朱榮斌等人扣留之上  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物,即向甲○○佯稱:  可以包1 個內裝有6600元之紅包,委由其向朱榮斌等人求情  云云,致甲○○信以為真,不疑有他,即交付之。惟甲○○  於數日後仍未見車輛及物品等返回,且丁○○又向甲○○以  幫忙尋車為由索討款項,甲○○始知受騙。三、嗣甲○○於107 年12月25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案,經警聯繫,彭政嘉乃將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  號黑色自用小客車之車鑰匙交予警方,繼而為警於108 年2  月17日19時30分,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祥憶貨運行對面  處,尋獲上開賓士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  (車內有甲○○之包包、手機,均已發還甲○○)。四、案經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有  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  案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陳述: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內容應更正為被告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為妨  害自由犯行,是其所為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  店自由罪,另有犯原起訴書所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犯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足佐(見訴緝  字第27號卷第84頁),是本院自以公訴人前揭更正後之內容  為本案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丁○○所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三、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訴緝字第27號卷第84、  85、102、103頁),並經同案被告彭政嘉朱榮斌林尚謙  及劉喜臣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甚詳,且為證  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綦詳,暨證人丙○○  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4809號卷二第  346至348、391至401、415、416、422至424頁、卷三第496  、497 頁、偵字第2977號卷第27至33頁),復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17份、通訊軟體通話紀錄翻拍照片10幀、同案被  告劉喜臣繪製之現場圖1 份、同案被告林尚謙繪製之現場圖  1 份、被害人田廷緯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  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另案彭竫辰  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卷宗資料1 份、共犯朱榮斌、林  尚謙劉喜臣等人與告訴人甲○○之和解書1 份、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份、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賓士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照片2 幀暨現場照  片2 幀等附卷足佐(見偵字第4809號卷一第14至18、24至28  、44至48、71至75、96至100 、122至125頁、卷二第263、2  71頁、卷二第349、417至421、435至438、519至598、610頁  、偵字第2977號卷第34至47頁、偵字第5075號卷第22至26、  少連偵字第57號卷二第311至315、317 頁、卷三第522 頁)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   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   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   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   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   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   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   修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   有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定「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有最高法   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丁   ○○行為後,刑法第302 條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   1 項係將修正前原規定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係為新臺幣   9000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元;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   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規定。又按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   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   質本屬相同,惟第302 條第1 項之法定刑,既較第304 條   第1 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   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302    條第1 項論罪,並無適用第304 條第1 項之餘地,有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二)查被告夥同共犯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以脅迫之方式,   將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之行動置在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使其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與共犯   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等人於妨害告訴人甲○○及被害   人田廷緯人身自由期間,命告訴人甲○○簽立本票、自用   小客車之買賣轉讓書,使其行此無義務之事,因被告行為   已達以非法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應以刑法第   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相繩,不再論以同法第304 條之   罪。又被告與共犯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彭政嘉共同   剝奪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之行動自由過程中,渠   等有以藤條、鋁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   廷緯成傷之強暴方式為之,然屬剝奪告訴人甲○○及被害   人田廷緯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不再另論   以傷害罪。又被告與共犯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彭政   嘉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甲○○及被   害人田廷緯為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詐欺取



   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爰審酌因同案被告彭政嘉懷疑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   緯與其姐之死亡有關,被告不思理性處理,卻與其他共犯   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強押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   對渠等施以如事實欄所述強暴行為,致使告訴人甲○○簽   署本票及買賣轉讓書;被告復趁告訴人甲○○急於尋回自   用小客車等物之機會,以前揭詐術詐騙告訴人甲○○而取   得財物,告訴人甲○○及被害人田廷緯因此身心均受創及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參與程度及角色   分工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然係同案被   告朱榮斌林尚謙劉喜臣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及給   付賠償款項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偵訊時陳述甚   明(見偵字第4809號卷三第609 頁),並有和解書1 份附   卷可佐(見偵字第4809號卷三第610 頁,暨衡酌被告之素   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無家人、本案經通 緝後始到案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以如事實欄所述詐術詐騙告訴人甲○○,致告   訴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紅包6600元予被告等情,   業如前述,是以此紅包6600元係被告為前揭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朱榮斌、林   尚謙劉喜臣彭政嘉等人共同為前揭犯行時所用之藤條 及鋁球棒等物,均未扣案,從案發距今亦已相隔4 年餘之   時間,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   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



   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又告訴人甲○○於案發當時所簽署之本票及買賣轉讓   書均已滅失等情,有前述和解書1 份在卷足佐(見偵字第   4809號卷三第610 頁),復均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免日   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的達成,   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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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