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89號
SCDM,112,訴,89,2023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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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煜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0109、17203、1769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
年度偵字第9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煜琮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含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AKZ-606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王煜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交易數 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對人 曹家偉劉康緯等人。
二、王煜琮為使用牌照遭註銷之車牌號碼「BGV-9761」號自用小 客車,並為避免警方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鋒」(音譯)之友人製作 偽造之車牌號碼「AKZ-6060」號車牌2面,並將之懸掛於上 開自用小客車前後方。王煜琮於民國111年4月5日凌晨0時許 ,駕駛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陳彥村至新 竹縣關西鎮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KZ-6060」號車牌之真 正所有人劉姵伶及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三、嗣於111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拘提王煜琮,並經王煜琮同意 搜索,扣得上開偽造之「AKZ-6060」號車牌2面,又於王煜 琮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4樓B室之居處扣得海洛因及安非 他命各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及劉姵伶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 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且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0109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90頁、第228頁 、第230頁),核與證人曹家偉劉康緯分別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5至34頁、第46至47頁、第57至58頁、 第66至69頁、第96至98頁),及證人陳彥村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17690偵卷第102頁)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劉姵伶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17690偵卷第18至20頁、17203 偵卷第12至15頁),此外尚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車牌異動紀錄、車 主異動紀錄、員警111年7月15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 定分析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簿、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112年4月1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111年2月16日偵查報告、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及車牌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違規照片共3份、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本院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等件附卷可稽(見 他卷第7至9頁、第38頁、第85頁、10109偵卷第19至43頁、 第46至48頁、第56至57頁、第72至73頁、第131至132頁、17 203偵卷第18至30頁、17690偵卷第27至33頁、991偵卷第41 至58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偽造之「AKZ -6060」號車牌2面扣案可稽。而上開扣案白色透明結晶1包 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在卷足憑(見偵10109卷第131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是賺一點吃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利 益係從中間賺取自己施用毒品之數量,是被告確有藉販賣上 開毒品,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從而,被告上開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次按刑 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 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 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 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6次犯行,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事實二 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數罪併罰:被告先後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6罪及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不 同,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敘明:被告前因涉犯多次施用毒品案 件及傷害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8年10月5日執行完畢 ,再接續與另案執行拘役至108年12月29日出監,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案,請本院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逾量 第三級毒品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判決判處6月、5月、4月確定; ②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 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③及因傷害案件 ,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33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24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9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於108年10月5日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 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前案紀錄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 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 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紀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並為法律 嚴禁之違禁物,仍鋌而走險進而販賣第二級毒品,足認其 對此類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故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部分,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有異,難認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該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附表所示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 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部分有上開刑之加重與減輕情形,應先加後 減之。
   ⑵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被告坦承所有犯行,其係為施用 毒品而有販賣行為,被告6次販賣毒品犯行都是朋友曹



家偉4次、劉康緯2次,交易金額均為新臺幣1,000元, 附表編號6部分劉康緯亦未交付價金,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輕微,販賣對象都是施用毒品之朋友,有情輕法重之 情形,請審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 卷第230頁)。然按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為 限,此觀該條文之規定自明。查被告身無殘缺,四肢健 全,生活亦非困頓而無以為繼;且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參,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成癮性高,戒除不易, 仍執意進而為販賣為求供己施用之利,未見被告有何反 省悔過之心。又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並非僅有死刑 、無期徒刑之刑度,且被告乃從中賺取量差之利益,依 被告犯本案心態及情狀,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等情節,未 見有何所謂「法重情輕」之處,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情堪憫恕」之情狀。是辯護人前述主張,並無理 由,不足採取。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助長施 用毒品之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又 不思循合法管道申請牌照,竟為逃避警方查緝而行使偽造之 車牌使用,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牌之正確性,並致他人 有枉受行政裁罰之風險,所為俱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查終 結前即就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各次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犯罪所得,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建 築工地之板模工人、家中經濟狀況貧寒,前與母親及1名21 歲女兒同住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 及宣告主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部分量處如主文中段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犯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 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爰就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以其所持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與購毒者即 證人曹家偉劉康緯聯絡,分別作為事實欄一及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犯罪工具所使用,上開行動電話均未扣案,然係 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扣案之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 000000000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 據被告供稱明確(10109偵卷第121頁反面),且經本院當 庭勘驗該行動電話之IMEI碼確認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 本院卷第228頁),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各1包,經公訴人表示另於被 告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本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均併予說明。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分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除附表編號6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尚由證人劉康緯 賒欠,據證人劉康緯證述在卷(見他卷第97頁),其餘如 附表編號第1至5所示之犯罪所得均已收訖,該款項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扣案之偽造「AKZ-6060」號車牌2面,為被告委託製作且 懸掛於自用小客車行使,屬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91號)因與本件 已起訴之部分完全相同,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交易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主刑、沒收 1 曹家偉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家偉於111年1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起聯絡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26日上午9時30分許,在王煜琮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租屋處,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曹家偉,並向曹家偉收取現金1,000元。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曹家偉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家偉於111年1月28日晚間9時2分許起聯絡交易事宜後,於111年1月29日上午8時許,在王煜琮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租屋處,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曹家偉,並向曹家偉收取現金1,000元。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曹家偉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家偉於111年2月12日晚間6時59分許起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王煜琮位於新竹縣湖口工業區之租屋處,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曹家偉,並向曹家偉收取現金1,000元。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曹家偉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曹家偉於111年2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起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曹家偉位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派出所新工派出所附近之租屋處,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曹家偉,並向曹家偉收取現金1,000元。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劉康緯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康緯於111年3月20日上午11時36分許起聯絡交易事宜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劉康緯,並向劉康緯收取現金1,000元。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及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劉康緯 王煜琮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劉康緯聯絡交易事宜後,於111年3月31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附近,王煜琮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劉康緯,毒品價金劉康緯尚賒欠。 王煜琮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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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