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揚虎
羅懷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99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揚虎、羅懷志因與告訴人温皜宸有行 車糾紛,遂假藉欲至告訴人位於新竹縣○○市○○○路000號之工 作處所旁麵店用餐為由,邀不知情之案外人范振賢(另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BGQ-8011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前往, 抵達現場後被告2人先行下車,並自該車後車廂各拿取鋁棒1 支(未扣案)前往告訴人上開工作地點,見告訴人獨自一人 在該處前方抽煙,即分持鋁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 部挫傷、臉部擦挫傷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共 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人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 告訴狀在卷可稽(112竹北簡110號卷第35頁),揆諸前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欣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