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逸誠
鄭又誠
徐偉量
陳秉賢
趙昱傑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5526號、第552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戊○○、 乙○○、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己○○、戊○○、乙○○、丙○○、丁○○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按在學理上,有 「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 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 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 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 「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 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 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 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 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 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準此,被告己○○、戊○○、乙○○3 人,及被告丙○○、丁○○與同案被告甲○○3人,分別就上開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己○○、丙○○2人僅因感情糾紛,不思本於理性妥適 處理,各自結夥多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彼此暴力相向 ,嚴重妨害社會治安及公共秩序,造成公眾恐懼不安,所為 應予嚴正譴責,兼衡被告己○○等5人之素行、犯後均業已坦 認犯行,彼此間亦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等人為本案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自參與程度與分工情形、所受傷 勢、被告己○○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弟 弟、妹妹、奶奶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欠銀行信貸,未清償 。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工廠上班,月收入 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奶奶、媽媽、哥哥、妹妹同 住,經濟狀況普通,欠信貸,清償中。被告乙○○陳稱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超商店員,月收入3萬2,000元,未婚, 無子女,與父母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欠信貸,清償中。 被告丙○○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汽車耗材業務員,月收入3萬 元,離婚,兩個小孩,與前妻一人扶養一個小孩,與父母親 、女兒3歲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欠信貸、學貸,清償中。 被告丁○○自稱國中畢業,從事便當店員工,月收入約2萬5千 ,離婚,一個小孩5歲,由被告丁○○扶養,與小孩同住,經 濟狀況普通,無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戊○○、乙○○、丙○○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另被告己○○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然於108年6月20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有其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故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相同,其等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 ,堪認頗有悔意,被告己○○、戊○○、乙○○、丙○○經此次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己○○、戊○○ 、乙○○、丙○○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己○○、戊○○、乙○○、丙○○能於緩刑期間內惕勵改 正所為,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 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均命其等於本判決 確定日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宣告之金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26號
第5528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路0段000 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2 年1月6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一)甲○○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 力之槍枝之犯意,於109年間透過網路購買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並將上開手槍藏匿在 其新竹市北區湳雅街住處附近,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二)己○○與黃○棉為男女朋友,丙○○為黃○棉前夫,己○○、丙○○於 112年3月12日上午3時許,在黃○棉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號10樓住處因黃○棉發生嫌隙,2人徒手互毆,經黃○棉勸 阻,而暫時住手,惟己○○、丙○○仍不願罷休,各自對外聯繫 他人到場。己○○聯繫其弟戊○○,戊○○即與其友人乙○○一同前 往,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樓下等候,己○○、丙○○、黃 ○棉走出後,己○○、丙○○沿續在樓上原有衝突繼續口角,戊○
○、乙○○見狀,與己○○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45分許,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弄0號旁,一同徒手毆打丙○○,而丙○○前已 聯繫丁○○,丁○○再透過黃立華聯繫甲○○,甲○○先行取出上開 改造手槍隨身攜帶,與不知其攜帶改造手槍之丁○○會合後, 共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 弄0號旁,丁○○、甲○○抵達後見丙○○遭己○○、戊○○、乙○○聯 手毆打,甲○○即持上開改造手槍對空鳴槍,隨即與丙○○、丁 ○○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於同日上午4時46分許,在上開處所,由丁○○、甲○○ 聯手毆打戊○○,甲○○於過程中以槍托毆打戊○○,並持上開改 造手槍指向戊○○,乙○○見甲○○開槍暫時退至一旁,丙○○則與 己○○繼續互毆,致己○○受有臉部及雙膝多處擦挫傷、右手第 四指挫傷等傷勢,戊○○受有頭皮開放性撕裂傷口(3公分)等 傷勢,丙○○受有臉、頭皮、右手及背部多處擦傷(2公分)等 傷勢(己○○、戊○○、乙○○所涉傷害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 ,及丙○○、丁○○、甲○○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己○○、戊○○撤回 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丁○○、甲○○隨後駕駛上開機車逃 離現場。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知上情,持本署拘票於112 年3月13日下午5時許將甲○○拘提到案,並經甲○○帶同前往新 竹市○區○○路000號頂樓水塔處起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子 彈2顆。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攜帶槍枝與被告丁○○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甲○○持槍對空鳴槍,並與被告丁○○聯手毆打對方1人後離開。 2 被告己○○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己○○、戊○○、乙○○與被告丙○○、丁○○、甲○○發生衝突經過。 3 被告戊○○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己○○、戊○○、乙○○與被告丙○○、丁○○、甲○○發生衝突經過。 4 被告乙○○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己○○、戊○○、乙○○與被告丙○○、丁○○、甲○○發生衝突經過。 5 被告丙○○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己○○、戊○○、乙○○與被告丙○○、丁○○、甲○○發生衝突經過。 6 被告丁○○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攜帶槍枝與被告丁○○共乘機車至案發現場,被告甲○○持槍對空鳴槍,並與被告丁○○聯手毆打對方1人後離開。 7 證人黃○棉警詢中證述、偵查中結證 被告己○○、戊○○、乙○○與被告丙○○、丁○○、甲○○發生衝突經過。 8 證人黃○華警詢中證述 被告丁○○透過證人黃○華聯繫被告甲○○,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往案發現場,被告甲○○、丁○○事發後返回證人黃○華住處,告知被告甲○○開槍之事。 9 證人鄧○錡警詢中證述 證人鄧秭錡將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出借給被告丁○○使用。 10 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取照片 證明案發經過。 11 被告己○○、戊○○ 、丙○○診斷證明書 被告己○○、戊○○ 、丙○○於肢體衝突過程中所受傷勢。 12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照片 被告甲○○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 1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19日刑鑑字第1120036954號鑑定書、新竹市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 扣案改造手槍具殺傷力。 14 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甲○○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 嫌,其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罪嫌 。核被告己○○、戊○○、乙○○、丙○○、丁○○就犯罪事實一、(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等罪嫌。被 告己○○、戊○○、乙○○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丙○○、丁○○、甲○○,就妨害秩序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手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下手實施等2罪 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甲○○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係違 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另查扣被告甲○○持有非制式子彈2 顆,因認被告甲○○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惟查,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送驗後,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鑑定 書在卷可按,尚難就此部分對被告甲○○論以未經許可持有子 彈罪嫌,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