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健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27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3879號),本
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健弘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又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健弘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竟基 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 以營利之犯意,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幫助販賣、販賣如附表所 示數量及價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附表所示之郭政宗、吳國勇、何枝良等人施用;鄭健弘 另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上午5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 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無償轉讓約0.05至0.1公克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國勇施用。
二、經警於112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 索票執行搜索,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鄭健弘上址住處拘獲鄭健弘 ,並扣得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3支、電子 磅秤2個、殘渣袋7個及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IMEI1 :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門號:000 0000000)1支,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 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鄭健弘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 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為表示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健弘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認罪(見112年度偵字第2273號【 下稱2273號偵卷】第141至144頁、第228至230頁,本院112 年度聲羈字第17號卷【下稱17號聲羈卷】第67至71頁,112 年度偵字第3879號卷【下稱3879號偵卷】第60至61頁,本院 112年度訴字第168號卷【下稱168號訴卷】第57至61頁、第9 3至101頁、第124至125頁、第131至134頁),核與證人郭政 宗、吳國勇、何枝良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2273號偵卷第4至6頁、第9至10頁、第30至35頁、第94至9 6頁、第97頁、第135至139頁,3879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 6頁,112年度他字第222號卷【下稱222號他卷】第37至39頁 ),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6月5日17時30 分、17時5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譯文編號A-1-1〈18、20〉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11月22日17時4分、 20時3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2通(譯文編號A-1-3〈287、28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1年7月13日8時19分、8時 25分、8時3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3通、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4 號搜索票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本院111年聲監字第154號、111年聲監續字 第466號、第729號、第775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被告持用之手 機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份、本院111年聲監續字第225號通 訊監察書1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5日竹市警 二分偵字第1120009024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1份、新竹市
警察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3936號函1份等件 附卷可佐(見2273號偵卷第20頁、第22頁背面、第104頁、 第165頁、第166至168頁、第231至238頁,222號他卷第46頁 ,3879號偵卷第31頁,168號訴卷第107至109頁,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02號卷【下稱202號訴卷】第81頁),且有分裝袋 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3支、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 7個、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扣案為證(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273號偵卷第168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犯 行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健弘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 犯同條例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 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就事實欄一後段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 。被告著手實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 品之低度行為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刑為 ,均為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所為1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1次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及1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間, 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10月、8月、2年確定 後接續執行,於109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 期付保護管束,於110年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 為累犯。又觀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其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為轉讓及販賣毒品案件 ,其罪質有升高之現象,又被告於前案執畢後不到2年即 再犯本案犯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
生警惕作用,於返回社會後,不能自我控管,又再犯本案 犯罪,其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除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外,爰均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附表編號4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又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 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係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 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自白,並不以自 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上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雖有 於警詢中供出毒品來源,然經本院函詢結果,並未因此有 所查獲,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3月25日竹市警二 分偵字第1120009024號函暨其所附職務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112年4月10日竹市警刑字第1120013936號函各1份在卷 可按(見168號訴卷第107至109頁、202號訴卷第81頁), 是尚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⒋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者,認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得為之。而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言。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值非難,惟審 酌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幫助販賣毒品之數量及金額 非鉅,交易之對象固定,所賺取亦僅係量差供已施用,與 一般通常情形之販賣毒品係為求鉅額獲利,或查獲之毒品 多達數百、數千公克之情形有別,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 因一時失慮而為此部分犯行,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予以減輕,與其犯罪情節相較, 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以憫恕 之處,本院認縱處以依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後之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如任其氾濫 、擴散,對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國家禁令,而為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及事實欄一後段轉讓毒品之犯行,增加毒品流通、擴 散之風險,並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所為實屬不該, 惟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遭羈押前從事工地工人, 與妹妹、大學畢業之女兒同住,經濟狀況小康,無負債( 見168號訴卷第1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所販售毒品之數量、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1支,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案販毒聯繫 使用;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2個、針筒3 支、電子磅秤2個、殘渣袋7個等物亦均為被告販賣所剩之 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足徵上開物品均係 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就其於附表編號2、3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取得如附表編號2、3「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計2,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均未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追加起訴,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編號 品項 附註 1 分裝袋1包 2273號偵卷第168頁 2 吸食器2個 2273號偵卷第168頁 3 針筒3支 2273號偵卷第168頁 4 電子磅秤2個 2273號偵卷第168頁 5 殘渣袋7個 2273號偵卷第168頁 6 Motorola motoe40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1支 2273號偵卷第168頁
附表:
編號 購買人 時 間 (民國) 地 點 聯絡方式及交易內容(新臺幣,下同) 販賣所得 1 何枝良 111年4月30日下午1時 鄭健弘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2公克 1,000(未收取) 2 郭政宗 111年6月5日下午6時許 鄭健弘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鄭健弘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政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鄭健弘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給郭政宗,郭政宗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予鄭健弘而完成交易。 1,000元 3 郭政宗 111年11月22日下午8時45分許 鄭健弘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 鄭健弘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政宗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事宜後,相約於左揭時間、地點,由鄭健弘面交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給郭政宗,郭政宗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予鄭健弘而完成交易。 1,000元 4 吳國勇 111年7月13日上午10時37分許 新竹市○區○○街000號之竹蓮寺 吳國勇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健弘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相約見面,並由鄭健弘介紹之成年女子(另命警追查)與吳國勇於左揭時間、地點,由該成年女子面交海洛因1包(約重量不詳)給吳國勇,吳國勇交付買賣價款1,000元予該成年女子而完成交易。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