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171號
SCDM,112,訴,171,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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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吉田


選任辯護人 林仕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吉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温吉田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 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 犯意,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為聯絡 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賣 附表所示數量之安非他命予附表所示之田仲烈、梁子浩、張 建忠林雪花羅世郁等人,並收取附表「販賣所得」欄位 所示之價金以牟利。
二、嗣經警依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後,於民國11 2年1月16日14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新竹縣○○鄉○○路00號温吉田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安非他命6包(毛重分別為0.4、0.4 、0.3、0.4、0.3、2.0公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第二 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5.1公克)、大麻香菸1支、分裝袋3個 、電子磅秤1台、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温吉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03頁),於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14 7-15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 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程 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21、74-81、271-276、28 2-284頁、聲羈卷第47-50頁、院卷第37-41、99-105、155-1 57頁),並經證人田仲烈、梁子浩、張建忠林雪花羅世 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7-101、118-119、125 -133、148-151、162-169、190-191、198-202、220-222、2 64-266頁),且有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通訊監察譯文(編 號A1-1-1至A1-47-1)、本院112年聲搜字第46號搜索票、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現場暨扣押物照片、證人田仲烈、梁子 浩、張建忠林雪花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2 7-42、46-55、103-105、135-137、171-173、204-206頁) ,及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有施用毒品,我 賣毒品是賺一點拿來用在毒品上等語(院卷第155頁),足 認被告有藉此從中獲得利益,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無訛。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本案所為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及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上開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 有所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然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審酌被告前開所犯刑責之罪名,均與其於本 案中所犯之罪名、罪質及侵害法益不同、情節亦有異,難認 被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為避免發生被 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所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加重,但本



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案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已如前述,經核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相符,是就其所犯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該條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事由: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 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 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警員 查獲後,於警詢即供出本案毒品上游為余聲煥,並因而查獲 余聲煥為本案上游之犯行,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函文、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文等在卷可參(院卷第113、117 頁),是堪認被告確實供出毒品來源為余聲煥,其所犯上開 各罪,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三、量刑審酌:
(一)爰審酌被告明知安非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交易及施用之毒品 ,卻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 ,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不當,然衡及被告均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各次販賣之數量、價格及對象,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15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二)又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 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 酌被告附表各次犯行之時間,販賣毒品之對象人數,犯罪目 的、手段,並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足認責任非難之重複 程度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其行為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綜合 斟酌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 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刑 罰公平性之實現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 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 ,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祗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 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 燬(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 之安非他命6包經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搜索現 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偵卷第46-55頁),堪認該等物 品均為違禁物,且為被告附表所示犯行所用餘之物乙節,亦 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院卷第151頁),應認為 被告販賣所餘之第二級毒品,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最後一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 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
(二)又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 之OPPO廠牌(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係 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而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 則係供其分裝販賣所使用,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述 明確(院卷第151頁),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實際收取之代價 ,乃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核與本案無關,毋庸沒收,併此敘明。五、退併辦部分:
  本案業於112年5月24日辯論終結,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112年度偵字第8644號),其公函係於112年5月30日始送達 本院,故本院無從於辯論終結前就移送併辦部分併予審酌( 且該部分之併案事實與本案既為相同事實,亦無因而再開本 案辯論之必要),應逕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對象 持用門號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主文 1 田仲烈 0000000000 111年9月16日13時3分許 新竹縣橫山鄉統一超商內灣門市旁水泥橋 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 1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7日12時10分許 新竹縣尖石鄉比麟大橋 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 1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9日15時32分許 新竹縣尖石鄉馬胎橋旁外環道上某資源回收廠 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 1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梁子浩 0000000000 111年9月29日16時29分許 新竹縣橫山鄉內灣車站 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 1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14日7時31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温吉田住處門口 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 1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16日18時15分許 新竹縣橫山鄉統一超商內灣門市 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 1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建忠 0000000000 111年9月15日12時56分許 新竹縣○○鄉○○路00號温吉田住處門口 安非他命1包(重約0.3公克) 1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0月4日20時6分許 新竹縣橫山鄉統一超商內灣門市 安非他命1包(約0.2至0.3公克) 1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111年10月18日12時23分許 新竹縣尖石鄉馬胎橋 安非他命1包(約0.4公克) 2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111年11月7日19時13分許 新竹縣橫山鄉統一超商內灣門市 安非他命1包(約0.2公克) 1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林雪花 0000000000 111年12月13日12時44分許 新竹縣橫山鄉內灣大橋下涼亭 安非他命1包 (重約0.1公克) 5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111年12月16日10時51分許 新竹縣橫山鄉統一超商內灣門市旁涼亭 安非他命1包 (重約0.3公克) 10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11年12月18日13時12分許 新竹縣尖石鄉馬胎橋旁外環道上某資源回收廠 安非他命1包 (重約0.3公克) 5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扣案之安非他命陸包(毛重分別為0.4、0.4、0.3、0.4、0.3、2.0公克,含包裝袋陸只)均沒收銷燬。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羅世郁 0000000000     111年9月10日 新竹縣橫山鄉內灣火車站 安非他命1包 (重約1公克) 2,5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111年10月1日 新竹縣橫山鄉內灣火車站附近之路旁 安非他命1包 (重約1公克) 3,5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111年12月12日 新竹縣○○鄉○○路00號温吉田住處門口附近 安非他命1包 (重約1公克) 3,5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111年12月17日 新竹縣橫山鄉內灣郵局附近 安非他命1包 (重約1公克) 3,500元 温吉田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扣案之OPPO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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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