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46號
SCDM,112,聲,646,2023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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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6號
112年度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世祺



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蘇靖軒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重訴字
第9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所為之羈押
處分,聲請撤銷該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
㈠、112年度聲字第648號:
 1本案於民國112年6月8日起訴移審至本院,當日辯護人蘇靖軒 律師於中午即致電本院法警室詢問分案情形,法警室承諾於 分案後再回電告知,惟之後未行告知,至同日下午2時許辯 護人蘇靖軒律師向本院承辦股書記官確認時,始發現移審庭 即將開始,因辯護人蘇靖軒律師之事務所位於臺北,得知上 情時已無法到場。本院未通知辯護人蘇靖軒律師即開庭,顯 然已剝奪被告受到辯護人蘇靖軒律師辯護之機會,且與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均有不 符,顯然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屬違法。
 2被告之手機於偵查中已被扣押,無法聯絡到其他人,且本案 被告、證人都已到案,檢察官亦已偵查終結,被告已無串證 之可能,亦無逃亡之可能,故被告並無羈押之原因。另被告 有2名年幼子女、父親需扶養、照顧,日前被告之配偶亦患 病而須定期治療。被告被羈押後無法扶養、照顧子女及父親 ,造成配偶身心負擔,家庭經濟亦陷入困境,長時間之羈押 已過度侵害被告之權利,違反比例原則。
㈡、112年度聲字第646號:  
 1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本案事實如實交代,且其餘同案被告均已 到案說明,而本案搜索扣押所得之證物皆已置於公權力保管 之下,上開證詞、證物均無法再更改、更動其內容。被告之 供述縱與同案被告不同,亦是證據綜合評價問題,不能認定



有串證之虞。原處分認被告使用之通訊軟體會自動刪除對話 內容,而認被告可能使案情陷於晦暗,或與同案被告串證, 然此為該應用程式本身之設計,被告並無主動、故意銷毀通 訊內容之行為,故原處分此部分之理由亦屬無據。 2依本案卷內資料,無從得知有無其他潛在被害人,且檢方偵 查至今,甚已有新聞報導,如有被害人應已出面追究,故原 處分認本案可能有潛在被害人乙節,除客觀事實有疑之外, 以此作為預防性羈押之理由,亦與法律意旨不符。本案出售 塔位之集團實已瓦解,客觀上不可能再從事類似行為,被告 除並非典藏人文公司之內部人外,從未對外實行相關話術之 行為,也從未接觸任何買家。至於尚有共同被告在外,亦是 法院決定之結果,無跡證顯示被告將與其等聯繫。原處分未 提出有何等事實顯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跡象,徒以 本案有其他潛在被害人以及其他共犯在外之可能性,以臆測 方式遽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難認適法。 3原處分未說明為何被告不得以其他較小侵害之手段,例如提 出相當之保證金,或施以適當命令,確保本案日後審理程序 順利進行,且本案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之情形,原處 分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理由不備亦與法不符。  4原處分對被告續為羈押裁定時,併同諭知禁止授受物件,此 舉並無必要,又逾羈押之目的,而有違比例原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
  經訊問後被告否認有起訴之犯罪,但是本案被害人確實受到 起訴書附表話術引誘才交付大筆金錢,在扣案之對話紀錄,  即大藝術家、收藏家、大四喜等Telegram群組中,有提到電 演、假裝有買家等話術,同案被告亦供稱被告參與考試,應 認其極有可能知悉內容,涉犯詐欺罪之嫌疑重大。檢警扣押 之電腦還原資料顯示被告為集團之高階人員,被告也自承擔 任總經理,堪認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 之嫌疑亦屬重大。被告在短時間內參與對起訴書附表所示24 名被害人之犯行,應有其他潛在之被害人以及其他共犯在外 ,故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疑慮。另被告供述內容與其 他被告自白部分不相符,扣案手機中所用之通訊軟體,會自 動刪除對話內容,亦足認被告可能使案情陷於晦暗,有與共 犯串證之可能性。本案起訴之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億元以 上,被告所涉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斟酌比例原則後,認 被告有羈押之必要,故諭知被告自112年6月8日起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 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 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三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加重詐欺 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又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 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 證明為已足。而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 之進行、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 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 所為羈押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 ,否認起訴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發起、主持犯 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等犯行。惟本院受命法官以上開理由,諭知被告應予羈 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及押 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273頁至第280頁、第283 頁)。
㈡、按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 應提出於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法 院;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 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一、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案件,刑法第30條、第3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次按我國固採多數辯護制度,被告對所選任之多數辯護 人,其辯護依賴權,雖屬各自獨立,無法互相取代,惟是否 選任多數辯護人,源於被告之自主決定,被告自可決定不選 任或不依賴多數辯護人為其辯護,且除法律明定之強制辯護 案件外,被告亦有權決定不依賴辯護人之辯護(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0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 中選任洪士傑律師、陳冠豪律師、蘇靖軒律師為辯護人,然 於本案起訴後,其等應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書狀,始受選任 為本案刑事第一審案件之辯護人。又因本案被告遭起訴之罪 名包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犯罪



組織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之罪,依前揭規定屬強制 辯護案件,被告於審判中如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 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而洪士傑律師於112年6月 8日上午11時20分致電本院敦股書記官表明受被告選任為刑 事第一審之辯護人,並請求通知移審調查程序開庭時間及於 開庭前接見被告等情,經本案受命法官同意,洪士傑律師嗣 於當日下午2時30分,在移審調查程序當庭提出委任書狀( 受任人除洪士傑律師外,尚有同事務所之陳冠豪律師)並為 被告辯護,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重訴卷第270-1頁、第273頁、第281頁)。從而,本院11 2年6月8日之移審調查程序,因被告選任之上開辯護人到場 為被告辯護,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1條強制辯護之正當法律 程序。被告雖主張本院於移審調查程序開庭前未通知其於偵 查中選任之辯護人蘇靖軒律師云云,惟蘇靖軒律師於移審調 查程序開庭前尚未提出委任書狀,非本案之辯護人,且依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記載,被告於候審室中對於本院敦股書記 官以電話詢問:「請問今日移審調查程序,是否同意由洪士 傑律師到庭為你辯護即可?」,亦答稱同意(見本案卷第27 0-5頁),堪認係被告自行決定於該次調查程序選任洪士傑 律師、陳冠豪律師為辯護人,並由洪士傑律師到庭為其辯護 ,而同意暫不選任蘇靖軒律師為辯護人,應甚明確,依上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移審調查程序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
㈢、被告雖坦承為經銷商、總經理之身分,負責收件、報件,並 有因此獲取佣金報酬,惟否認參與起訴書所載之詐術。惟查 ,同案被告詹喬媛於偵查中供稱:總銷是張世祺,他在北中 南都有經銷;總銷旗下是有北中南的經銷商,徐元勳是新竹 區的負責人;徐元勳問教導底下業務員話術的事;徐元勳在 108年9月1日降職以後,叫我有事情要找張世祺;薪資表是 張世祺叫我做我就做;北區由張世祺親自負責之後,錢都是 張世祺在管;業務收的錢交給我之後,我交給張世祺,他有 來新竹的時候我就會交給他;同案被告梁宇恩遭扣押手機中 「大四喜」群組,其中成員有梁宇恩張世祺陳宥妮及我 ,是我們的幹部群組;這些人應該是比較高層的幹部;敦和 公司對於人員我們都會做測試,可能測試他我們主推的塔位 優勢在哪裡,是由我們4人(「大四喜」群組成員)主導, 評分4個人都聽等語(見13415號偵查卷23第3頁至第8頁)。 同案被告陳宥妮於偵查中供稱及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他據點 我不曉得是誰負責,我知道離職前張世祺就滿常來的,徐元 被降級之後,有問題都會去問張世祺;之前張世祺就是濎



鋒,偶爾會來;主要的幹部是徐元、我、詹喬媛張世祺梁宇恩;「大四喜」群組成員就是比較資深的人都在這裡 ,是高級幹部的群組;該群組只有上開4人是張世祺決定的 ,世紀人文公司訓練成員制度是這4人主導;考試的話術有 講梁宇恩扣案手機中「探鴻源、探投資多少了、你的塔位也 是不完整的...」等內容;梁宇恩扣案手機中QA內容是我們 考試的QA,我們會問到,但這些不知道是誰擬出來的;電演 有很多種演法,可能是會說有人要買了,客人可能會猶豫不 決,就會請友人演說有人要跟客人搶那個位置,也可以演對 方是禮儀師,說這個方位很不錯,有去幫他看過,被害人所 說,會在塔位那邊,當場打電話給自稱是塔方的人,說現在 可以用12萬元買等情也會,我們會打給張世祺等語(見3295 號偵查卷一第336頁至第343頁)。且查,勝利三街電腦內之 人員獎懲公告(見13415號偵查卷23第73頁),係由被告以 總經理之權限決行,可見被告確實居於本案組織中主持之地 位;被告並曾傳送109年10月月會之座位表,公告聚餐、運 動會事宜至群組中;而在「大四喜」群組中,其針對成員訓 練事宜積極參與,對考試項目有決策權限,而參與討論測驗 「QA」、「探底」、「話術」等事項(見13415號偵查卷23 第32頁至第39頁);同案被告詹喬媛與被告之Signal對話中 ,復有「剛幫芊電演,他在砍,狀況很OK」等內容(見1341 5號偵查卷23第64頁至第65頁),可見被告知悉電演目的, 且本案之業務員確有將出售殯葬商品之事項報告被告。依上 開同案被告之供述、證述,及扣案之電磁紀錄內容,可見被 告為本案販售殯葬商品組織之高階幹部,極有可能擔任主持 之角色,又被害人所指稱業務人員所施用之各類詐術,因業 務人員均經幹部訓練、測驗始能擔任,而測驗項目均經被告 及其他「大四喜」群組成員討論後決定,被告亦曾擔任測驗 考官,其辯稱不知業務人員使用詐術銷售殯葬用品,實難以 採信。本院受命法官據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自屬有據。
㈣、再查,依被告於109年9月1在Telegram「大四喜」群組中傳送 之109年10月月會座位表(見13415號偵查卷23第38頁),參 與該次月會者高達159人,其中被安排座位於主桌等重要席 位者即有34人,上開人員極可能參與銷售本案相關之殯葬商 品,對於釐清被告是否共同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均為潛在 之證人。且被告與組織內幹部及銷售人員多是以通訊軟體之 訊息聯繫,而其等除使用Line、Telegram外,尚使用Signal 通訊軟體,該軟體具有自動刪除對話之功能,此為被告所自 承,而被告與同案被告、證人間之通訊內容,係調查被告涉



案情形之重要證據,被告選擇使用該軟體,足見於行為時即 有避免日後追查之意圖。又依偵查卷內經數位鑑識還原之電 磁紀錄,可發現檔案、對話紀錄眾多(卷內除幹部群組外, 部分僅有擷取「電演」、「話術」相關之對話,見13415號 偵查卷23第66頁),是於準備程序中仍可能需進一步檢視相 關內容。因此,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另查,本案被害人達24人,依起訴犯罪事實,被 害金額龐大,且被告於本案組織中居指揮位階,對於同案被 告、證人具有相當之影響力,如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替代羈押,恐難以防止勾串同案被告或證人,考量比例原則 ,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為貫徹避免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目的,亦有必要對其施以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限制 ,附此敘明。
㈤、依上開證據及同案被告詹喬媛手機內會議紀錄、檢討報告, 勝利三街電腦內之「追加SOP」、「賣壓客處層級分配」等 文件(見13415號偵查卷23第62頁至第63頁、第82頁至第83 頁),其中尚包含銷售對象之名單,可見本案存在特定之潛 在被害人,且本案組織係以固定之模式銷售殯葬產品,甚於 被害人發覺有異,欲賣出所購買之殯葬產品時,也有固定之 應對內容,實易於複製該模式而反覆實行。又被告於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之期間,即指揮組織成員開發新客戶、累積業 績,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同時亦有前揭 所述羈押之必要性。本院受命法官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之1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並非無據。五、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依卷內客觀事證審酌,認被告犯罪 嫌疑重大,並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附具理由說明認 定之依據,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 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尚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被告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之限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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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