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君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5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君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有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之數罪併罰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時,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方為適法,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另按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又依 同法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亦分別規定甚明。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君浩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聲請書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幫助詐欺取財等案 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業經本院補充更正如本件 附表所載),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3頁至 第17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36頁)附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且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及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1),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3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經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 願回覆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據此以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以受刑人經聲請人詢問對本案定應 執行刑之意見,暨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罪質互殊,犯罪時間 地點各異,並已有相當間隔,主觀犯意及行為態樣亦均不相 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及所生損害均屬有別等情,認應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原雖同時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得易 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 ,其應執行刑部分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縱 經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 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定應執行刑確定後能否易服社 會勞動,依法屬執行檢察官之權限,末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