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金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2年度執聲字第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金柱因犯誣告、竊盜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漏載之處,業 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堪以認定。茲檢察 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誣告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27日 110年7月27日 111年10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竹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732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96號等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796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600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判決日期 111年12月29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600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112年度易字第13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2月10日 112年3月21日 112年3月21日 備 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7號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07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