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467號
SCDM,112,聲,467,2023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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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佳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佳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佳志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佳志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 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刑事簡易判決 書、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衡酌受刑 人所犯之罪之類型、可非難程度、各罪之行為時間、犯罪情 節、態樣,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受刑人因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即附表編 號2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確定,所諭知罰金刑部分,非屬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範 圍,本院僅就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關於 罰金刑部分,應依原判決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同一標準執行 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3月16日 111年1月23日至111年1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速偵字第2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調偵字第36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8日 112年3月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189號 111年度交易字第667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6日 112年4月6日 備註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2646號(已執畢)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執字第1692號(尚未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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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